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89年7 月19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又 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 7 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87 年9 月15日確定,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甫 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與甲○ ○(所涉偽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6年8 月某日起至96年 9 月上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或其他不詳號 碼,撥打朱淑瑗(所涉販賣毒品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朱淑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毒品地點為不詳路邊,每次數 量為最小數量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方式,共4 次, 合計2,000 元;及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 撥打朱淑瑗提供予李靜淼(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作為販毒聯繫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李靜淼購買朱淑瑗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97年2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審理96年度 訴字第872 號被告李靜淼、朱淑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伊不認識朱淑瑗,朱淑瑗是 那一位,伊在偵查中所述有向朱淑瑗買海洛因之證述,是因 伊當時在「啼藥(臺語)」,伊在刑事組時在「啼藥(臺語 )」,伊從頭到尾沒有找過朱淑瑗,也不認識朱淑瑗,應該 是他們筆錄記錯了,伊記得伊沒有向朱淑瑗買過,吃藥的人 講話都不一定,有時候都茫茫的,頭腦不清楚「啼藥(臺語 )」是11月22日那天,10月3 日也講向朱淑瑗買的是阿盆( 指李靜淼)要伊這麼講的,在檢察官開庭時李靜淼要伊這麼 說,會講向朱淑瑗買可能是聽錯檢察官的問話就講錯了等語 ,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李靜淼、朱淑媛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之判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李靜淼於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97年 2 月21日之審理筆錄、朱淑瑗於97年2 月21日之審理筆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418號扣案物品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890 號 鑑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於 96年10月3 日、97年6 月6 日之偵訊筆錄、97年2 月21日之 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上開積極證 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 97年2 月21日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陳 述之朱淑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朱 淑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89年7 月19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7 日, 以8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87年9 月 15日確定,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甫於93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於以證人身分應訊 時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 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 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係因受外界壓力,恐證述內容會對李靜淼、朱淑媛不 利,方為本件犯行,動機單純,及其犯後於偵查中雖仍矢口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初時即坦承犯行,態度仍堪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