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53號
ULDM,97,訴,65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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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第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2日 釋放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 簡字第721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 月、7 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豐簡字第299 號判決、94年 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確定,嗣 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其後上開5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大旅社302 房間 ,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4 日下午2 時40 分許,因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與華南路口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又 因上開竊盜、搶奪等案件,於同月5 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 羈押,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尿送驗,亦檢 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 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0月3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 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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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