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97年度訴字第622號
97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0
、2272、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各罪之宣告刑,暨各罪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口罩壹只及機車鑰匙壹串(共陸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21 號、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 決,各判處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豐簡字第299 號、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期徒刑2 月、10月確 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 4 月確定。嗣上開5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有施用毒品習性,需錢孔急,竟 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 竊盜、搶奪及詐欺之犯行:
㈠97年3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 上所有之口罩1 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 林縣斗六市鎮○路186 號前,趁郭敏珠騎乘機車行進中,不 及防備之際,自郭敏珠右後方接近,搶奪郭敏珠所有而置放 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郭敏珠之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黑色行動電話2 支、郭 敏珠之女廖玲秋之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各1 張、 郭敏珠之子廖聖民及廖偉豪之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 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財物及證件則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雲 林溪內。
㈡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趁楊慧娟騎乘機車停等 紅燈、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楊慧娟所有而置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之背包1 只(內有楊慧娟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 保卡各1 張,銀色行動電話1 支,現金2 千餘元,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張,花旗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B9-1931 號自用小 客車、USW- 49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鑰匙3 串等物 ),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 則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雲林溪內。 ㈢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所有 之口罩1 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82號前,見邱妙珠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將所 有之黑色皮夾1 只置放於車籃內,遂趁邱妙珠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邱妙珠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邱妙珠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現金800 元,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 張,遠東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前往 位在斗六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其為掩飾犯 行,仍戴上口罩,將上開搶奪之邱妙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邱妙珠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3 次辦理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按次交付現金10,000元予甲○○,其因而取得現金共計 30,000元。嗣甲○○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則 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雲林溪內。
㈣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路12號前,見阮氏水騎乘腳踏車沿民主八路 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處,竟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阮氏水 ,趁其人、車倒地,不及抗拒之際,搶奪阮氏水所有之手提 包1 只(內有現金3,800 元、阮氏水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林歐教額虎尾鎮農會存款簿1 本、身分 證1 張),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 及證件則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
㈤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路116 巷40號前,見吳蓁宜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並將所有之手提包1 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趁吳蓁宜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吳蓁宜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5,80 0 元,吳蓁宜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吳蓁宜之女劉 芊吟健保卡各1 張,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提 款卡各1 張、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劉蓁宜之夫劉明勇郵局存摺1 本、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丟 棄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
㈥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路與光復路口,見魏舒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並將所有之皮包1 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趁魏舒屏不及防 備之際,搶奪魏舒屏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500 餘元、 白色皮夾1 只、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 ㈦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甲○○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53 號前,見許宴瑋所有之車號MCL-101 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機車置放有許宴瑋所有之安全帽1 頂,竟以自備鑰 匙1 串(共6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機 車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㈧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及前開竊得之安全帽1 頂,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MCL-1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50 號前,見陀超紅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將所有之皮包1 只 置於車籃內,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趁陀超紅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陀超紅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 、馬幣1,001 元、泰幣110 元、健保卡1 張、印章4 枚、太 陽眼鏡1 付),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新臺幣現金花費殆盡 ,外幣則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旅館」302 號房間內,其餘財物、證件則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 。
㈨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15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及前開竊得之安全帽1 頂,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MCL-1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52 號前,見王雅靜在路上行走,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 王雅靜左後方接近,趁王雅靜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王雅靜所 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900 元、王雅靜之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劉馨茹、劉燕蓁之 健保卡各1 張、遠東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
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
㈩同年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及前開竊得之安全帽1 頂,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MCL-1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 延平路之交岔路口,見詹宜君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將所 有之皮包1 只置於車籃內,竟趁詹宜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 詹宜君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京城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 金9,000 元、黃金戒指1 只、鑽石1 顆、健保卡、汽機車駕 駛執照、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即逃逸之,並將現金花用 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則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 雲林溪內。
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27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 上所有之口罩1 只及前開竊得之安全帽1 頂,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MCL-1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 ○○路○段路旁,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將所有之 皮包1 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 奪上開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行現金1,300 元、現金 卡、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即逃 逸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及證件丟棄至雲林縣斗 六市不詳水溝。
同年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甲○○為掩飾自己容貌,戴上 所有之口罩1 只及前開竊得之安全帽1 頂,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MCL-1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10 8 號前,見廖貝笛在路上行走,即自廖貝笛右後方接近,趁 廖貝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廖貝笛所有之皮包1 只,惟經廖 貝笛奮力將皮包拉回而不遂,甲○○見狀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
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 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1 之2 號「臺亞石油加油站」,佯 向加油站員工邱恩溢表示欲付款購買92無鉛汽油,致邱恩溢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對上開重型機車加油而交付數量2.43 公升之92無鉛汽油(價值80元),詎甲○○未付款即趁隙逃 逸。
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MCL-10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華南路之交 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搶奪作案 用口罩1 只及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串(共6 支),嗣 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旅館」302 號房間,起 出前開搶奪陀超紅所有之馬幣1,001 元、泰幣110 元,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郭敏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⒉證人郭敏珠指認被告照片3 張(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1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58頁 、第5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楊慧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⒉證人楊慧娟指認被告照片3 張(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1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63頁 、第64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搶奪、詐欺犯行:
⒈證人邱妙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⒉證人邱妙珠指認被告照片3 張。
⒊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頁、第 17頁、第20頁、第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68頁 、第69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阮氏水於警詢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2 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吳蓁宜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魏舒屏於警詢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2 張。
㈦犯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證人許宴瑋於警詢之證述。
⒉機車照片2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犯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陀超紅於警詢之證述。
⒉贓物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查獲外幣照片1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王雅靜於警詢之證述。
⒉丟棄財物證件地點照片2 張、證人王雅靜指認照片4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詹宜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⒉證人詹宜君指認被告照片3 張(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第1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54頁 、第57頁)。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1 張(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971900 815號卷第8 頁)。
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 刑偵二字第00971900815號卷第9 頁)。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證人廖貝笛於警詢之證述。
⒉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⒈證人張仕良於警詢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2 張、臺亞石油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1 張。 此外,復有口罩1 只及機車鑰匙1 串(共6 支)扣案可證, 及警員職務報告3 份、照片5 張(含被告作案用口罩、機車
鑰匙1 串之照片1 張、被告丟棄財物及證件之雲林縣虎尾鎮 和平橋現場照片2 張、被告遭員警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㈧、㈨、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 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接續3 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 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㈩所為係犯竊盜罪 嫌云云,然被害人郭敏珠證稱:我從公司出來,到大成中醫 ,被告從右後方出來,把我的皮包拉走,當時我的機車是行 進中等語;被害人楊慧娟證稱:我剛從家裡騎車出來,我到 兒皇宮幼稚園時,因那邊是紅燈,我停等紅綠燈,我覺得後 面有人一直靠近,且手一直揮,等到我頭抬起時,我的皮包 就被搶走等語;被害人邱妙珠證稱:我是騎腳踏車,被告是 先將我放在菜籃裡面的麵丟棄掉後,才將我放在菜籃裡的皮 包拿走,行搶當時腳踏車是在行進中等語;被害人詹宜君證 稱:我騎腳踏車經過十字路口時,有人就突然從旁將我咖啡 色中型皮包拉走,當時我是行進中等語,足徵被告係趁被害 人郭敏珠、楊惠娟、邱妙珠、詹宜君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取 走被害人郭敏珠等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搶奪行 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搶奪罪(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第81 頁),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變更法條;另犯罪事實㈦部分,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許宴瑋所有之安全帽1 頂之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竊取許宴瑋重型機車之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0月31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 取金錢,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多次,並竊盜、詐取他人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且所搶奪之對象均為老弱婦孺,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情節重大,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對犯罪事實㈣、㈤、㈥、㈧、㈨、 之搶奪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㈦之竊盜部分 ,求處有期徒刑8 月,犯罪事實之詐欺部分,求處有期徒 刑4 月,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年輕力盛,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事正業,且有 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均經法院多次判處有罪確定,仍不知 悔改,復因缺錢購毒解癮,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本件竊盜、 搶奪、詐欺等犯行,而其搶奪犯罪手法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 具,搶奪他人財物,模式固定,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 ,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又其曾入監 服刑,仍無法令其改過遷善,可見僅一般徒刑之執行,並不 足以改善其犯罪之惡習,本院認為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 不足改變其犯罪習性,為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 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 要,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爰依刑法第90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又被告既係有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11次 搶奪犯行、1 次竊盜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自應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均諭知 前揭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 分。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 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㈦之竊盜罪宣告刑僅 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達1 年,依前開說明,前揭犯罪事實 ㈦之竊盜犯行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適用,均仍應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附此敘明。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 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 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 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 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 第1 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 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 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 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予敘明( 參見司法院74年3 月6 日 (74) 廳刑一字第170 號函釋意見 ,亦同此旨)。
㈥扣案之口罩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搶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685 號卷第40頁背面);扣案之機車鑰匙1 串(共6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及預備供竊取機車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 刑字第097100047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前開犯罪事實㈧ 至搶奪所用之安全帽1 頂,係被害人許宴瑋所有,業據被 害人許宴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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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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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㈠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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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㈡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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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㈢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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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犯非法由自動付│有期徒刑肆月,扣│事實欄㈢所示詐│
│ │款設備取財罪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欺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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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㈣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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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㈤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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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㈥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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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扣│事實欄㈦所示竊│
│ │ │案機車鑰匙壹串(│盜犯行 │
│ │ │共陸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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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㈧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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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㈨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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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㈩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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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事實欄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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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事實欄所示搶│
│ │ │案口罩壹只沒收之│奪犯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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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欄所詐欺│
│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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