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插用上開SIM 卡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插用上開SIM 卡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插用上開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晚間6時 14分至42分之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適仲聯繫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旋於同日晚間 6 時47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路173 號莊適仲住處附近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交付莊適仲,惟莊適仲則賒欠300 元,僅交付甲○○700 元。甲○○又另行起意,復於96年4 月6 日晚間9 時2 分許 ,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莊適仲聯繫約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後,旋於當晚9 時2 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莿桐 鄉某處,將價值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莊 適仲,並當場向莊適仲收取1,000 元牟利。嗣經警於96年5 月1 日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證人莊適仲之警詢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適仲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被告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 被告每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500 元一節,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 、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購自上游毒品販者高家裕,且高家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並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一節,有本院96年度訴 字第562 號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公訴人雖謂在被告於96 年6 月4 日偵查中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為高家裕之前,警方早 在96年3 月17日之通訊監察中,已獲知綽號「阿如」之男子 為被告之上游,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要件
等語。惟查,稽諸公訴人所指96年3 月17日之監聽譯文,該 譯文僅記載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話之人,為「阿如(男 生)上源」,並未確定「阿如」究為何人,有該譯文在卷可 參(警卷第19-1頁);倘再參諸高家裕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62 號販賣毒品一案,表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小 文」所有,並否認該次通話之聲音為伊所有,嗣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亦僅認高家裕與該次通話之聲 音特徵相似率約75%,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由此顯見若無被告之具體供出 高家裕,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實難僅憑該監聽內容,而破 獲高家裕之販賣毒品犯行。是應認被告此一供出毒品來源,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條件,故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年,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以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 虎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各1 份(本院卷第62 至64頁)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依然再行販 賣毒品,顯見惡性重大;且其販賣毒品之助長毒品氾濫,亦 有害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金額尚非甚多,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減輕其刑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於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一節,因其求 刑基礎為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之情況,與本院審理結果有異;且本院審酌上述各節後,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公訴人所求刑度,尚有未 洽,爰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7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但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販出 而為莊適仲所積欠之300 元,因被告尚未收取,就此部分, 被告實際上仍未有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㈥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SIM 卡業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 形,故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插用上開SIM 卡供 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被告雖稱已遭其丟棄而滅失,惟 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