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現借提至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由本院於95年4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28-1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身體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甲○○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 ,為警於96年3 月29日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係經被告吳正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
1、採尿名冊。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5、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 ,竟於5 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5年4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再次施用海洛因, 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併予依 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