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97年度虎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 月17日晚間,接獲通知其胞弟黃偉晟因 飲酒後發生車禍,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 稱:若瑟醫院)急救無效,乃與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若瑟醫院。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若瑟 醫院後,丙○○亟欲瞭解黃偉晟車禍前飲酒情形,乃拉住坐 於急診室外之邱麗美雙手,質問邱麗美是否與黃偉晟一起喝 酒,邱麗美之友人甲○○○見狀,恐丙○○對邱麗美不利, 遂出言制止。詎丙○○、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以下稱:丙○○等3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頭部、前胸等處,乙○○ 更以腳踹甲○○○之身體,在場處理黃偉晟車禍事件之員警 石席宇見狀,雖趨前極力攔阻,然丙○○等3 人仍繼續毆打 甲○○○,直至甲○○○昏倒始罷手,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臉頰和前胸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乙○○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與王 玉珍、邱麗美之警詢筆錄、甲○○○、邱麗美與石席宇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乙○○(對被告丙○○而言)、 丙○○(對被告乙○○而言)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以及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證人王玉珍、邱麗美、石席宇、同案被告乙○ ○(對被告丙○○而言)、丙○○(對被告乙○○而言)供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告訴人身體所施加之 傷害極為嚴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尚嫌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 本案從告訴人與丙○○等3 人素無冤仇,僅因出言制止被告 丙○○拉邱麗美雙手之行為,即遭其等暴力相向、施以拳打 腳踢,且在警員攔阻之下仍然繼續施暴,迄至告訴人昏倒後 始罷手,足見被告2 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 案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供稱:除被告丙○○出手毆打伊以外, 另有2 人動手打伊,並用腳踹伊等情(警卷第2 頁);及被 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除被告丙○○、乙○○2 人 毆打告訴人外,尚有另一位朋友共同毆打告訴人一節(偵查 卷第8 頁),足認本案除被告丙○○、乙○○外,尚另有一 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訛。然原審 卻僅認定被告丙○○、乙○○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其事實 認定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至於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因聽聞黃偉 晟車禍身亡,一時悲傷,適告訴人出言不遜,受此刺激致失 去理智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僅皮肉挫傷 ,被告丙○○、乙○○所為顯可憫恕,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實屬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然如上
所述,被告丙○○、乙○○2 人之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丙○○、乙○○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 力,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並無值得憫恕之處。是被告丙○○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出 手毆打告訴人,且在員警制止過程中,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仍 不罷手,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