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9號
ULDM,97,易緝,19,200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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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 3 月8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 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於95年3 月 間,向甲○○○○○○購買水泥預鑄人孔底座、大小頭及短 管等貨物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343,162 元,在甲○○ ○○○○於同年3 月31日交貨完畢後,依約應於45日內付清 貨款,然因成鴻公司未能按期給付貨款,幾經甲○○○○○ ○催索貨款後,乙○○見成鴻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 於為成鴻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使成鴻公司獲得延緩清償 之不法利益,乃於95年6 月22日前某日,以5,000 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購得付款人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發票人阠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阠光公司 )、負責人邱自經(所涉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 95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343,162 元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 並進而於95年6 月22日以郵寄方式,寄抵雲林縣古坑鄉之甲 ○○○○○○,以之作為付款工具之詐術手段,致使該廠負 責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能兌現,乃予 以收受,並於同年6 月26日存入該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託收。嗣於95年8 月10日,該 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負責人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邱自 經、證人林宜臻蔡俊賢孫耀先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訂購 合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 、上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1日 經中三字第09531004970 函檢送阠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4 日府經商字第0950253575號函檢送 阠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6 月15日水湳營字第09650001011 號函檢送阠光公司上揭帳戶 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內頁支票託收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另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 月19日渣打商 銀竹東字第97000 38號函檢送成鴻公司於該分行所設帳戶自 94年7 月起至95年全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未於本院在97年 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其所經營之成鴻公司於向甲○○○○○ ○購買水泥製品後,因無法支付貨款,乃於上揭時間,向綽 號「老陳」購買該紙不能兌現之支票,寄交甲○○○○○○ 用以延緩清償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甲○○○○○○一直 催款,其買該「芭樂票」來充當付款,只想暫緩付款,並非 存心要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對於被告經營之成鴻公司於上揭時間,向甲○○○○○○購 買水泥製品,在甲○○○○○○於95年3 月31日交貨完畢後 ,幾經甲○○○○○○催款,因無法按期支付貨款,被告為 使成鴻公司能延緩清償,乃向綽號「老陳」購買上揭不能兌 現之支票,寄交甲○○○○○○充當付款,嗣經甲○○○○ ○○存入該廠之銀行帳戶託收,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告訴人丙○○於本院之 指述,及證人林宜臻蔡俊賢孫耀先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 ;復有訂購合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紙、 統一發票2 張、送貨單3 張、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張 、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內頁支票託收紀錄1 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 以同案被告邱自經名義所成立阠光公司為虛設人頭公司,以 及以阠光公司、負責人邱自經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所開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目的在領用空白 支票簿作為詐騙工具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 21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4970 函檢送阠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資料、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4 日府經商字第0950253575號函 檢送阠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6 月15日水湳 營字第09650001011 號函檢送阠光公司上揭帳戶開戶、往來 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等各1 份附卷可 佐;且同案被告邱自經此一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亦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成鴻公司,於95 年5 月間,其帳戶存款餘額並未超過25萬元,而在同年6 月 2 日以後至同年6 月30日之前,其存款餘額則均未超過 12,000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 月19日渣打 商銀竹東字第9700038 號函檢送成鴻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參。堪認成鴻公司在95年5 、6 月間,已無足夠資 力清償積欠甲○○○○○○之貨款債務。被告既坦承其因成 鴻公司無資力清償該貨款債務,乃以5,000 元之代價,向綽 號「老陳」購得以阠光公司、負責人邱自經名義所簽發之上 揭支票,且在明知該支票不可能兌現之情形下,仍寄交甲○ ○○○○○作為暫緩付款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成鴻 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以詐術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貨款之 不法利益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一節,並無 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乙○○本 案詐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 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 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 96年度台非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循。此外,有部分條文無 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 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告乙○○係於甲○○○○○○ 交付貨物後,因成鴻公司已無資力致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始 於95年6 月間,起意意圖使成鴻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而向「老陳」購買上揭不能兌現之支票,做為詐騙工具,對 甲○○○○○○施用詐術,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債務之 不法利益,此一犯行與詐欺取財有間。是檢察官對被告本案 犯行,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水 污染防治法、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為延緩清償債務, 竟購買不能兌現之支票欺罔告訴人,惟使第三人成鴻公司因 該詐欺所得利益不大,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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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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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 條第2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 法第339 條第2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以百元計算之。│ 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 ,為刑法分則編│
│ │ │ │ 未修正之條文而│
│ │ │ │ 定有罰金刑(銀│
│ │ │ │ 元1,000 元以下│
│ │ │ │ )者,其法定刑│
│ │ │ │ 罰金最低額部分│
│ │ │ │ ,經比較新舊法│
│ │ │ │ 結果,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款 │
│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 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 最低額為重,自│
│ │ │ │ 以修正前刑法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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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 條第2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 條第│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2 項規定自72年6 │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月26日迄今未修正│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1000元」(貨│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幣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高10倍,再依現行│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新台幣條例規│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定折算,即為「新│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台幣30,000元」。│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條 之1 施行日(│
│ │ │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 月1 日)│
│ │ │提高為3 倍。」 │後,刑法分則所定│
│ │ │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 │ │ │為「新台幣」,就│
│ │ │ │其所定數額提高30│
│ │ │ │倍,罰金額度亦為│
│ │ │ │「新台幣3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
│ │ │ │第1 條之1 施行後│
│ │ │ │,罰金刑貨幣單位│
│ │ │ │雖有「新台幣」之│
│ │ │ │更易,惟適用結果│
│ │ │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 │ │ │致,就罰金法定刑│
│ │ │ │提高之「刑罰權規│
│ │ │ │範內容」並無利或│
│ │ │ │不利之變更,另揆│




│ │ │ │諸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 │ │ │,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
│ │ │ │法施行後,不再適│
│ │ │ │用『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為使罰│
│ │ │ │金數額趨於一致,│
│ │ │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 │ │ │較適用問題,以緩│
│ │ │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 │ │ │衝擊之前提下,規│
│ │ │ │定第二項如上」,│
│ │ │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
│ │ │ │1條 之第2 項增訂│
│ │ │ │後,自無再與「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比較│
│ │ │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
│ │ │ │年度台上字第1464│
│ │ │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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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新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情形,無庸為新舊│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法比較。應直接依│
│ │ │上之罪者,以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
│ │ │論。 │第1 項規定,論以│




│ │ │ │累犯,加重其刑(│
│ │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 │2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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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 ,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算新台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0│
│ │準條例第2 條(已│ │0 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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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