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 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4 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㈠先與乙○○(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7年6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 義6 號崇先中學,竊取該校所有之籃球鐵架得手,並合力將 之搬運至位於該校旁之「達順汽車修配場」,由該修配場負 責人李聖達(另案偵辦)進行切割,以利後續變賣;㈡復見 崇先中學南側餐廳尚有冷氣機外殼,旋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 意,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鐵鋸1 支為工具,在上開崇先中學南側餐廳,著手拆解該校所有之 冷氣機外殼,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開作案用鐵鋸1 支,因而未遂,嗣並循線在上開「達順汽車 修配場」查獲遭切割之崇先中學籃球鐵架,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委託書1 紙、員警職務報告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 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 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97年6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先竊取籃 球鐵架得手,旋再竊取冷氣機外殼未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係持續侵害被害人崇先中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㈤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2 月4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 力賺取金錢,恣意接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僅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鐵鋸1 支,雖供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 用以行竊之工具,惟係被告在竊盜現場所拾取,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