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69號
ULDM,97,易,46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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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 2 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第一、二案後經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 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5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因另涉竊盜罪 嫌,為警於96年8 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路151 之12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在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雖被告前述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 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被告既在觀察、勒戒程 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罪 刑確定,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 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 罪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參考被 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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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