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7號
ULDM,97,易,41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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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4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3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丙○○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 月19日中午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2 8 號前,丙○○見乙○○所有之車號4432-NT 號自小客車1 部停於路旁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另以乙○○留存於車內 鑰匙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逃逸。
㈡、丙○○與丁○○(本院另行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路○ 段55巷內,2 人共同徒手竊取彰化縣芬園 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 塊(起訴書誤載為2 塊,經檢察官到 庭更正為1 塊),得手後逃逸。
㈢、丙○○與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23日晚間3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路○ 段 760 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南投縣公路局所管領之水溝蓋 1 塊(起訴書誤載為2 塊,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為1 塊),得 手後逃逸。
㈣、嗣於97年4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與重光路口,見丙○○、丁○○睡在上開丙○○ 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經盤查後當場於該自小客車後座及 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水溝蓋共2 塊(起訴書誤載為4 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經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職員甲○○、南投縣公路局職員高海良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竊物品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及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雖認上開㈡及㈢所示犯行為接續犯,然其犯案時 間、地點均清楚可分,屬可獨立判斷之行為,且被害人不同 ,被告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難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之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15日。丙○○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 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現 年34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恣意竊取路上之水溝 蓋,造成路面產生坑洞,產生往來行車之危險,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被害人均已領 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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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