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81號
ULDM,97,交易,81,2008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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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起訴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 90-JK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73 號「宏奇噴 射器行」前,欲由北往東方向倒車進入文化路。被告應注意倒 車時,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即貿然倒車至文化路外側車道上。適有飲用酒類致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被害人林映攸騎乘車牌號碼 YKA-653 號重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文化路 673 號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車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起訴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起訴證據:
㈠現場照片12張(96年度相字第733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96年度相字第733 號卷第17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96年度相字第73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㈣勘驗筆錄1 份(96年度相字第733 號卷第24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96年度相字 第733 號卷第28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96年度相字第73 3 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 月24日嘉雲鑑 970064字第09758008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97年度偵 字第12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㈧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96年度相字第733 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
㈨證人陳瑞宏於96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96年度相字第73



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㈩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96年度相字第733 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貳、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96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3190-JK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73 號 「宏奇噴射器行」前時,與被害人林映攸所騎乘車牌號碼YKA- 653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嗣後並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 :倒車時有請修車行老闆幫忙看,也有打方向燈,未看到有機 車,是回正時才被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190-J K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73 號「宏奇噴射 器行」前,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YKA-653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 而認定被告有過失。然由證人陳瑞宏於警詢時證述:「當時 我看距離肇事現場前約150 公尺之河南街與石榴路口號誌燈 轉換為紅燈,文化路沒有車,就指揮該部肇事車輛車號3190 -JK 號自小貨車由我店內倒車到文化路路面邊線處,我就轉 頭回到店內後不久聽到碰一聲後就看到3190-JK 號自小貨車 後車尾倒1 部YKA-653 號普重機車,駕駛人倒地頭部受傷流 血不止」等語(相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倒車時,已委 請證人陳瑞宏在後方指揮,注意往來人、車,並無貿然後倒 之疏失,而證人陳瑞宏於指揮被告倒車完成,返回店內後, 始聽見碰撞聲,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早已完成倒車行 為,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非處於 倒車狀態,應可認定,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關於汽車倒車之相關規範,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訂有明文外,同條第1 款、第3 款另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 、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 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 ,不在此限。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完成倒車行為,發生車禍時 ,已非處於倒車狀態,已如上述,而被告在倒車時確有派人 在後指引等情,又經證人陳瑞宏證述如上,從而,被告倒車 時,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規定之注意 義務。再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車禍發生之雲林 縣斗六市○○路673 號係位在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該處之 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有2 快車道,快車道分別寬3.5 公尺, 外側快車道邊線至住家前路面寬2.0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3190-JK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長4.5 公尺,車禍發生 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車頭向西北方,車尾朝東南 方之方向,斜向跨停在外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邊線至住家 前路面上,左側前、後車輪均位在外側快車道上,左側前車 角距離外側快車道邊線0.3 公尺,左側後車角距離外側快車 道邊線1.3 公尺;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相卷第6 頁第1 、2



張照片)顯示文化路673 號前有搭設棚架至快車道外側,棚 架下有支撐鐵柱在快車道外側至住家前路面等情,則以被告 所駕駛長達4.5 公尺長自用小貨車倒車之迴轉半徑,若要避 開其右側之棚架支撐鐵柱倒車,必會有部分車體倒車至快車 道上;另被告亦稱「他有搭鐵皮出來,我車子停在裡面,剛 好是差不多要靠近白線,所以我是在那個地方倒車,我勢必 要進入快車道」等情(本院卷第28頁)。因此,被告確實有 倒車至快車道上之行為,要無可疑。惟由證人陳瑞宏上開證 述內容,亦可知被告當時是因車輛欲自斗六市○○路673 號 離開,而車頭又向屋內,為順利起駛,方倒車至快車道上。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倒車至快車道危險地帶之行為,然因其 係為起駛而有上開倒車至快車道之必要,應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但書之規定,其佔用快車道倒車之行 為,難認有所過失。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乙○○駕駛自用小貨 車,夜間於外快車道內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 會97年3 月24日嘉雲鑑970064字第0975800829號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1 份附卷可參,然該鑑定意見僅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即認定被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漏未審酌本件情形符合該條第1 款但書 規定,顯有未妥,自不得以該鑑定意見書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 件車禍確有過失。是被告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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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