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0號
ULDM,96,訴,450,200807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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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拾柒包(合計淨重貳拾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貳拾柒只、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分裝盤壹組、小紙片壹捆、空夾鍊袋(0.04*40*32mm)壹包、空夾鍊袋壹大包(含自黏塑膠袋壹批、夾鍊袋〈規格40*32*0.04mm〉肆拾伍包、夾鍊袋〈規格35*40mm 〉拾參包、大夾鍊袋〈規格120*170mm 〉壹包、鐵盒內之夾鍊袋壹批、小夾鍊袋〈未記載規格〉壹包)、葡萄糖粉壹批(含葡萄糖粉壹瓶、葡萄糖粉參盒、DEXTROSE葡萄糖粉貳拾伍小包、仙臺紅嬰葡萄糖粉柒小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拾柒包(合計淨重貳拾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貳拾柒只、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分裝盤壹組、小紙片壹捆、空夾鍊袋(0.04*40*32mm)壹包、空夾鍊袋壹大包(含自黏塑膠袋壹批、夾鍊袋〈規格40*32*0.04mm〉肆拾伍包、夾鍊袋〈規格35*40mm 〉拾參包、大夾鍊袋〈規格120*170mm 〉壹包、鐵盒內之夾鍊袋壹批、小夾鍊袋〈未記載規格〉壹包)、葡萄糖粉壹批(含葡萄糖粉壹瓶、葡萄糖粉參盒、DEXTROSE 葡 萄糖粉貳拾伍小包、仙臺紅嬰葡萄糖粉柒小包),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與前開竊盜案件,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惟未釋放而執行另妨害自由案件拘役40日,於95年 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 4 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 圖,於96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某日)起 ,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忠孝路麥當勞速食店等處,以約每 2 星期1 次之頻率,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以重量每錢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購入 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多次,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另與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指 示丙○○負責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並於每日上午7 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10 號(起訴書誤載為170 號)住處 ,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數量不詳之毒 品海洛因交付丙○○丙○○則返回甲○○為其承租之雲林 縣斗六市○○路287 號租屋處,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聯絡之販毒工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與丁○○(綽號「阿成」)、戊 ○○(綽號「銀行仔」),共計得款49,500元,甲○○則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毒品販賣事宜。丙○○ 並於每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上開甲○○住處,將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每日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錢、 尚未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交還甲○○,且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毒品海洛因1 包,得從中朋分100 元之方式賺取報酬。嗣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甲○○住處查獲毒 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2.49公克,純度24.05%)、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空夾鍊袋(0.04*4 0*32 mm)1包、電話聯絡簿1 本、葡萄糖粉1 袋、現金20,2 00元等物;及在上開丙○○租屋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2包(合 計淨重18.1 1公克,純度1.67%)、分裝盤1 組、小紙片1 捆、空夾鍊袋1 大包(含自黏塑膠袋1 批、夾鍊袋〈規格40 *32*0.04mm〉45包、夾鍊袋〈規格35*40mm 〉13包、大夾鍊



袋〈規格120*170mm 〉1 包、鐵盒內之夾鍊袋1 批、小夾鍊 袋〈未記載規格〉1 包)、葡萄糖粉1 批(含葡萄糖粉1 瓶 、葡萄糖粉3 盒、DEXTROSE葡萄糖粉25小包、仙臺紅嬰葡萄 糖粉7 小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現金12,100元等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小紙片1 捆、葡萄 糖粉1 瓶、DEXTROSE葡萄糖粉25小包及仙臺紅嬰葡萄糖粉7 小包),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 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主張如下(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132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 第189 頁至第194 頁、審理卷二第80頁背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22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未經檢 察官命其具結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被告甲○○於96年5 月22日調查員詢問筆錄,有部分與被 告甲○○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且因被告甲○○當時毒癮 發作,復出於內部心裡壓制,害怕調查員將被告甲○○之 配偶列為犯嫌,始配合供述,承認自己有販毒之事實,故 係該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屬疲勞訊問,不同意作 為證據。
⒋被告甲○○於96年5 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係延續調查 員詢問之後所為訊問,亦屬疲勞訊問,不同意作為證據。 ⒌通訊監察譯文除被告丙○○與丁○○、戊○○通話部分( 不包括調查員以括弧或引號註記之推測內容)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包括調查員以括弧或引號註記之推測內容 )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同意作為證據。




⒍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列為證據。
㈣本院認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22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甲○○是 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共 同被告身分訊問丙○○,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接 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共同被 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本院認為 有證據能力。
⒊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 為同法第100 條之2 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 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 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於97年1 月9 日、同月30日,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勘 驗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錄音內容,發現被告 甲○○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確實有部 分差距,本院並已按錄影光碟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見本 院審理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26 頁、卷二第16頁至第19 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均無意 見,並表示不爭執部分即未勘驗部分,引用原調查員詢問 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頁背面),是被告甲 ○○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即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 錄之記載為準,未進行勘驗之部分(即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不爭執之部分),則引用原調查員詢問筆錄。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156 條第4 項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



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 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 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 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 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 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 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 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 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 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 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 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 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 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 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 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 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 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 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 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 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 符合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裁判意旨 )。經本院於97年1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 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被告甲 ○○自96年5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在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同日上午10時42分50秒至 同日上午10時50分16秒,期間雖有發生毒癮發作,惟調查 員見狀即未再詢問,並離開詢問室;②被告甲○○自同日 上午11時17分48秒起,於調查員詢問之際,未有毒癮發作 之狀況,雖被告甲○○自同日上午11時52分29秒起,偶有 打哈欠、揉眼睛、以手摀住臉之動作,並告知調查員毒癮



慢慢發作起來1 次,但其接受詢問時之語調仍平和流暢, 對於調查員之問話均能明確應答,神智清晰,並無身體搖 晃、不穩之情狀,調查員亦未對之威脅利誘,至同日中午 12時52分6 秒,調查員有準備午餐供被告甲○○食用,並 使被告甲○○趴桌休息;③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 時13 分50秒起,在調查員詢問之過程,雖偶有打哈欠之現象, 然對於調查員詢問問題,意識清楚,態度自然,均能流暢 回答,且無受調查員威脅利誘等情狀,至同日下午1 時34 分4 秒,調查員讓被告甲○○趴桌休息;④被告甲○○於 同日下午1 時47分8 秒調查員詢問時,未有打哈欠或毒癮 發作之情形,答話順暢,語氣平穩,舉止正常;⑤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45秒調查員詢問時,不斷趴桌、 起身、抱頭、低頭,同日下午3 時12分55秒,其毒癮嚴重 發作,不斷起身、坐下,跪在地上嘔吐,同日下午3 時16 分5 秒,調查員將被告甲○○送醫(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僅爭執①至④部分之筆錄內容,不爭執⑤部分之筆錄內 容)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26 頁、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是 被告甲○○雖於96年5 月22日下午1 時57分45秒起,毒癮 漸漸開始嚴重發作,然於斯時以前,在調查員詢問過程中 ,雖有打哈欠、揉眼睛、以手摀臉、毒癮偶然發作之情形 ,惟調查員有適時讓被告甲○○趴桌休息,並無被告甲○ ○向調查員反應要休息,調查員仍強迫其接受疲勞詢問之 情況,又參以被告甲○○對於調查員詢問均能明確回答, 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且就其提供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丙○ ○販賣他人之過程及細節,均鉅細靡遺供述,並無逐字照 念筆錄,就對己不利問題,其尚知悉否認及解釋,足見其 於96年5 月22日下午1 時57分45秒以前,意識清醒,並未 有因毒癮偶然發作等身體狀況而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 或有其他不能接受詢問之狀況,其顯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 之陳述甚明。再被告甲○○固主張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調查員:你太太該問我的都有…現在人…先讓她送地檢署 了,如果沒事她就可以回去了。所以…說到做到,可以嗎 ?」、「被告甲○○:好(小聲)。」,係調查員以脅迫 要將其妻乙○○列為嫌犯之方式,對其施以內部心裡壓制 ,致其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頁正 面),惟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陪同下自承:調查員詢問筆錄實在,我每天早 上有拿毒品海洛因與手機給丙○○,到晚上他會將手機及 販賣所得交給我,時間約從3 、4 個月前開始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在選任辯護人張 育誠律師陪同下供稱:檢察官偵訊筆錄實在,我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的事實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 第8 頁背面),倘若被告甲○○確有因調查員脅迫而產生 心理上壓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即 可確認其妻未被調查員列為犯嫌移送,何以未立刻向檢察 官或本院反應?甚至由選任辯護人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被 告甲○○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況其所述 內容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尚難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思 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其於調 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自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⒌被告甲○○於96年5 月22日調查員詢問筆錄,既出於其任 意性之自白,已如前述,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與調 查員詢問筆錄相同內容之供述,自難認非出於自由意思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有選 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應訊,已足擔保訊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及被告甲○○自白之任意性,故上開偵訊筆 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⒍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事實審法 院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證言之供述,獲得態度證據,俾能形 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從而證據必先有 證據能力,始得進一步判斷其證明力如何。至於證據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該證據本身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而得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此 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83 號判決)。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 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 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 判決)。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本件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僅主張除被告丙○○與購毒 者丁○○、戊○○通話部分(不包括調查員以括弧或引號 註記之推測內容)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不包括調查員 以括弧或引號註記之推測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該證據 在客觀上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涉及「證明力」之問題,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誤將「證據能力」與「該項證據與待 證事實有無重要關係」混為一談,容有不當。本件通訊監 察譯文(不包括調查員以括弧或引號註記之推測內容), 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通 訊監察譯文關於調查員以括弧或引號註記之推測內容,因 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有無之證據,自毋庸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審酌,併此敘明。
⒎除上開爭執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 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與丁○○、戊○○之犯行,惟辯稱:我記得賣海洛因給丁○ ○的次數只有4 、5 次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5 頁背面 );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知道丙○○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給別人,他早上有來找我拿毒品,我將向「阿國」拿的 毒品交給他,他如果早上沒有拿毒品的錢給我,晚上就會拿 毒品的錢給我,我只是拿回毒品的本錢,是平價販賣給他, 我只承認幫助販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部分(附表編號 一):
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撥打電話000000 0000號向綽號「阿龍」的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從96年 農曆過年那段時間開始,最後1 次是96年5 月20日,共計 約買20至30次,都是約在斗六市雲林溪攤販或中華影城後 面等地交易,購買金額約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綦詳( 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約 靠近農曆過年(96年農曆1 月1 日為國曆2 月17日)前或 後開始,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龍」的



丙○○電話,我記得末三碼是682 ,我都自稱古坑「阿成 」,我一共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20、30次,購買的金額有 1,000 元、1,500 元、2,000 元、3, 000元、4,000 元、 8,000 元,都是海洛因1 小包,交易地點有中華影城旁邊 ,雲林溪攤販前的共同廁所、鎮北一品香阿里巴巴小吃 店、鎮北橋下、後火車站、麥當勞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108 頁至第115 頁)。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 具,在斗六市中華影城附近、後火車站等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綽號「阿成」的丁○○等情(見偵卷第73頁 至第74頁、本院審理卷一第93頁),是證人丁○○上開所 證,應非子虛。
⒉觀諸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
①96年3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9 秒(見監聽譯文第28頁) 被告丙○○:2,000 元。
丁○○:橋下。
②96年3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58秒(見監聽譯文第38頁) :1,000 分2 包。
③96年3 月22日晚間7 時24分38秒(見監聽譯文第11頁) 被告丙○○:差1,000 元好嗎?
丁○○:不要,等一下。
④96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15秒(見監聽譯文第13頁) :1,000 一品香
⑤96年3 月24日晚間6 時31分39秒(見監聽譯文第15頁) :1,000 。
⑥96年3 月24日晚間9 時22分57秒(見監聽譯文第16頁) :2,000 。
⑦96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3分55秒(見監聽譯文第50頁) :1,000 ,斗六高中。
⑧96年3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11秒(見監聽譯文第51頁) :1,500 橋下。
⑨96年3 月29日上午8 時20分31秒(見監聽譯文第52頁) :1,000 阿里巴巴。
⑩96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8秒(見監聽譯文第53頁) :1,500 橋下。
⑪96年4 月9 日晚間6 時41分32秒(見監聽譯文第59頁) :1,000 ,1 包屎尿,好。
⑫96年4 月9 日晚間7 時46分48秒(見監聽譯文第59頁)



:1,500 ,麥當勞。
⑬96年4 月10日上午7 時26分3 秒(見監聽譯文第61頁) 被告丙○○:4,000 啦。
丁○○:那乾脆拿四質啊8,000。
被告丙○○:好。
⑭96年4 月10日上午7 時27分24秒(見監聽譯文第61頁) 被告丙○○:我到了,我重好用的。
丁○○:我知道。
⑮96年4 月10日上午7 時32分2 秒(見監聽譯文第61頁) 被告丙○○:我在弄了,你去橋下。
⑯96年4 月11日上午9 時24分41秒(見監聽譯文第69頁) 3,000 橋下。
⒊證人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譯文內容都是我向丙○○買毒品海洛因,不管買多少 錢的毒品,他都是拿1 包給我,我自稱阿成,有時1 天跟 他買1 次,有時2 、3 天1 次,有時1 天固定幾次,譯文 中所稱「橋下」是1 個地方,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四 質」就是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那1 次我買8,000 元,「 1,000 分2 包」就是1,000 元分2 包,另外4,000 元印象 中至少買過1 次,1,500 元約幾次我想不起來,3,000 元 最起碼有1 次以上,買的金額最少是1,000 元,我一共向 他買毒品20、30次,約的地點都在斗六市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且參以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賣毒品海洛因給丁○○,96年4 月 間某日,他有打電話向我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斗六市中華 影城附近交貨,96年5 月20日他又打電話向我買海洛因, 交貨地點在斗六市後火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3頁),堪認 證人丁○○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聯絡,以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0、30次,交易地 點包括雲林縣斗六市鎮北橋下、一品香小吃店、麥當勞速 食店、阿里巴巴小吃店中華影城附近、後火車站、雲林 溪加蓋廣場廁所等處。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向丙○○購買毒品海 洛因20、30次,有時有買到,有時沒買到,到底幾次有買 到我也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9 頁),然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稱:僅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1 次云云,待檢察官提示相關警詢



及偵訊筆錄後,復證稱:時間太久,忘記幾次云云,後再 改稱:有購買20、30次,但有包括未成交,幾次沒買到我 怎麼可能記得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第10 9 頁),證詞前後明顯歧異。又倘若證人丁○○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之毒品交易次數20、30次,有包括未成交之情 形,何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陳述清楚?足見證人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 約20、30次,應係指買賣成交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證述購買毒品海洛因約20、30次,係指有包括未 成交之情況,顯係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昧於人情而 故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自難採信。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次數,辯稱僅記得約4 、5 次云云,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丁○○有撥打電話購買毒品 之次數歧異甚大,益見其為減輕刑責,有特意隱瞞之情形 ,所辯不足採信。
⒌就被告丙○○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能確認有購買約20、30 次,金額約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事實,嗣於本院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亦僅能確認有購買約 20、30次,金額約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事實,而被 告丙○○雖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丁○○, 然其就販賣次數特意有所隱瞞,業如前述,是客觀上本院 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丁 ○○之上開證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丁○○之次數 為20次,其中以8,000 元價格販賣重量4 分之1 錢之毒品 海洛因1 包,僅1 次;以4,000 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 品海洛因1 包,僅1 次;以3,000 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毒品海洛因1 包,僅1 次;以2,000 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毒品海洛因1 包,共計2 次;以1,500 元價格販賣數量 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 包,共計3 次,其餘12次均係以1,00 0 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除有1 次(即96年 3 月22日)被告丙○○將之分成2 小包外,其餘11次均係 各1 小包,販賣所得共計35,500元。
⒍從而,被告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與丁○○,得款共計35,500元。 ㈡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部分(附表編號 二):
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撥打電話000000



0000號向綽號「阿龍」的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共買 5 、6 次,每次購買金額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交易 時間我忘記,地點都是在斗六市鎮西國小附近等語綦詳( 見偵卷第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1 、2 月間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就是農曆過年前,從那時開始 一直買到5 月,以自稱「銀行仔」撥打電話向綽號「阿龍 」的丙○○購買,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的電話是 0000000000號,我約購買5 、6 次,每次都是購買1 包, 地點都在斗六市鎮西國小,5,000 元印象中買過1 、2 次 ,4,000 元好像沒有,3,000 元也是一樣,1 、2 次, 2,000 元也有,沒有1,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又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有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等情(見偵卷第45頁、本院 審理卷第95頁),是證人戊○○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堪 認證人戊○○自96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22日 以前某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2,000 元、3,000 元、5, 000 元不等之價格,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向被告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 、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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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