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號
共 同
輔 佐 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甲○○係夫妻,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173 號「益隆百貨行」,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如貿然召開 合會,並以多名人頭入會,將無法負擔每期互助會應交付之 合會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庚○○及甲○○共同於民國93年2 月15日(下 稱合會一)及93年12月5 日(下稱合會二),召集均以庚○ ○擔任會首,每會開標地點均上址「益隆百貨行」,每會金 額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採內標制,開標時間合會 一為每月15日下午8 時、合會二為每月5 日下午8 時,會員 人數包含會首合會一為31會(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合會 二為26會(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之2 合會,庚○○及甲○ ○並冒用「許康泰」、「詹淑伶(現改名廖珮柔)」、「李 致祥」之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 會,及冒用「錦松」名義加入 合會二共3 會,且於庚○○及甲○○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主持開標之時,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庚○○及 甲○○實際上未受委託,卻藉口受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 之會員委託代為填寫標單之方式,連續在便條紙上僅填寫利 息金額作為標單,而連續冒用如附表一、二各期得標狀況備 註欄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詳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㈡各期得 標狀況之備註欄所示),並當場將上開標單出示在場參與開 標之會員,及於各次冒標後3 日內,連續藉口其冒標之會員 得標,以此方式連續施用詐術,使丙○○、子○○、己○○ ○、丑○○、乙○○○、丁○○、癸○○、戊○○、壬○○ 等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丙○○ 、子○○、己○○○、丑○○、乙○○○、丁○○、癸○○
、戊○○、壬○○等活會會員。嗣合會一於95年5 月15 日 第28會、合會二於95年5 月5 日第18會開標後分別倒會。二、案經丙○○、子○○、己○○○、丑○○、乙○○○、丁○ ○、癸○○、戊○○、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丙○○、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壬○○、戊○ ○、陳錦松、己○○○、丑○○、乙○○○、丁○○、癸○ ○、廖森義、李玉晴、詹武紅、林樹孟、廖良基、廖棟樑、 廖清維、林俊彬、廖三慶、廖珮柔之警詢筆錄,互助會會員 名冊2 張(95年度他字第83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下稱偵 卷㈠)、子○○所提供之當事人名冊影本1 張(96年度偵緝 字第29號卷第22頁,下稱偵卷㈢)、子○○所提供之會單、 會員、得標日期、金額紀錄聯絡電話、會員張溪順手記歷次 得標金額紀錄表(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廖森義所提 供之合會一自93年2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紀錄(本院卷㈡ 第46頁)、廖詹武紅所提供之合會一、二紀錄(本院卷㈡第 59頁至第60頁),均為被告庚○○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冒用「許康泰」、「詹淑伶」之名 義參加合會一並均予冒標,及於合會一冒標「文峰茶莊」、 「蔡美枝」、「張國偉」、「助成」、「阿淑」各1 會;合 會二冒標「廖棟樑」、「吉士美」及「李致遠(丁○○)」 各1 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冒用名義參加合會一、 二及冒標合會一、二會份之犯行,辯稱:「李致祥」實際上 有參加合會一共1 會,「錦松」也有參加合會二共3 會,並 沒有在合會一另外又冒標「阿淑」1 會及「李致祥」1 會, 也沒有在合會二冒標「錦松」3 會、另冒標「李致遠」1 會 、「助成」1 會及「阿淑」2 會云云;被告甲○○辯稱:合 會一及合會二均由被告庚○○負責處理,被告甲○○只負責
照顧「益隆百貨行」生意,且於被告庚○○行動不便時依其 指示處理收會款等事宜,未涉入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被告甲○○係夫妻,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 ○○路173號「益隆百貨行」,由被告庚○○擔任會首, 分別於93年2月15日及93年12月5日,召集開標地點均上址 「益隆百貨行」,每會金額均20,000元,均採內標制,開 標時間合會一為每月15日下午8時、合會二為每月5日下午 8 時,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合會一為31會、合會二為26會之 2合會(會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庚○○並冒用 「許康泰」、「詹淑伶(現改名廖珮柔)」名義加入合會 一各1會,且被告庚○○於主持開標之時,藉口受合會一 「文峰茶莊」、「蔡美枝」、「張國偉」、「助成」、「 阿淑」、「許康泰」、「詹淑伶」、合會二「廖棟樑」、 「吉士美」及「李致遠(丁○○)」之委託,以在便條紙 上僅偽寫利息金額作為標單,並當場出示上開標單宣稱由 上開會員得標之方式,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各得標1 次,及 於開標後3 日內,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甲○○開標時均 有在現場,幫忙收標單,也幫忙收合會一及合會二會款, 如有人委託代標被告甲○○也會轉達之事實,業據壬○○ 、戊○○、丑○○、己○○○、乙○○○、丁○○、癸○ ○、廖棟樑、廖珮柔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 冊2 張(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庚 ○○及被告甲○○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合會一冒名及冒標部分:
⒈合會一冒名加入部分:
被告庚○○除冒用編號2「許康泰」及編號4「詹淑伶」 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會外,尚冒用編號18「李致祥」名 義加入合會一1會:
⑴被告庚○○於97年5月29日警詢時,坦白承認確實有 冒用編號2「許康泰」及編號4「詹淑伶」名義加入合 會一各1會(本院卷㈡第37頁),核與廖珮柔(原名 詹淑伶)於97年6月2日警詢時指稱:「我沒有加入庚 ○○為會首之合會一,我與我先生許泰康根本不知道 庚○○有冒用我們夫妻的名義加入合會一編號2、4 。」(本院卷㈡第113頁)等語相符,可以認定。 ⑵丁○○於95年7月24日警察詢問供述:其以其子「李 致遠(誤載為「李致祥」)」名義參加合會二2會等 語(警卷第25頁)。是丁○○僅以「李致遠」之名義 參加合會二2會,然而參諸合會一會單(詳附表一) 卻在第18會登載「李致祥」,顯然是遭到被告庚○○
冒用「李致祥」名義,參加合會一1會。
⑶被告庚○○雖然辯稱沒有冒用「李致祥」名義參加合 會一1會云云,然而衡情一般人有無參加合會,參加 共幾會,都是會按月收取會款,及涉及得否標取合會 金之重要事宜,難以想像丁○○每個月都有繳交將近 20,000餘元之會款,卻不記得自己有參加合會一1會 的可能,加以丁○○並無實際參與卻否認的動機存在 ,是應以丁○○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庚○○上開辯 解應係解免之詞,並不足採。
⑷至於合會一編號29之「曾美玲」及編號30之「媚力姿 」,因卷內缺乏其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無從確認 是否真有其人存在,編號3「李秀英」、編號6「林俊 明」也無法確認經傳喚到案製作筆錄的「李秀英」、 「林俊明」就是合會一會單上所指的「李秀英」及「 林俊明」,被告庚○○復堅稱「曾美玲」、「媚力姿 」、「李秀英」及「林俊明」確實有參加合會一,因 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 曾美玲」、「媚力姿」、「李秀英」及「林俊明」即 遽認其等未實際參與合會一,附此說明。
⒉合會一冒標部分:
⑴被告庚○○冒用編號2「許康泰」、編號4「詹淑伶」 及編號18「李致祥」名義加入合會一後進而冒標: ①被告庚○○於97年5月29日警詢時,坦白承認確實 有冒用編號2 「許康泰」及編號4 「詹淑伶」名義 加入合會一各1 會,而且都已經標走了,現在都是 死會(本院卷㈡第37頁)等語,可以認定。
②被告庚○○應有冒用「李致祥」名義加入合會一1 會已如前述,考量冒名以之為人頭加入合會,每期 辛苦地代付會款,目的自然是為了標取高額合會金 ,並參酌被告前開承認冒用「許康泰」、「詹淑伶 」名義參加的會份也都已經冒標合會金,合理推斷 被告在合會一95年5月15日第28會開標後停標之前 ,應該也已經冒用「李致祥」的名義得標,亦足認 定。
⑵被告庚○○冒用編號15「張國偉」、編號19「蔡美枝 」、編號20「文峰茶莊」、編號26「助成」、編號27 、28「阿淑」名義得標:
①被告庚○○尚另冒標6會:
實際有參與合會一之會員,於95年5月15日第28 會開標後停會時,已為死會者包含編號5 「林俊
彬」、編號7 「廖森義」、編號9 、10「錦松」 2 會、編號14、15「玉美」2 會、編號13「武紅 」、編號16「張溪順」、編號17「豪佳庭」、編 號21、22「廖良基」2 會、編號23「廖棟樑」、 編號24「廖三慶」、編號25「游玉綿」;至於活 會尚包含編號8 「冠群廚具」、編號14「張惠貞 」、編號15「張國偉」、編號19「蔡美枝」、編 號20「文峰茶莊」、編號26「助成」、編號27、 28「阿淑」2 會及編號31「子○○」,共尚餘活 會9 會之事實,業據丙○○、子○○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壬○○(即「助成」)、戊○○(即 「阿淑」)、陳錦松(即「錦松」)、己○○○ (即「文峰茶莊」)、丑○○(即「張國偉」、 「張惠貞」、「張溪順」)、乙○○○(即「蔡 美枝」)、廖森義、李玉晴(即「玉美」)、詹 武紅(即「武紅」)、林樹孟(即「豪佳庭」) 、廖良基、廖棟樑、林俊彬、廖三慶(即「廖三 慶」、「游玉綿」)於警詢指述綦詳,可以認定 。
是以,於合會一於95年5 月15日第28會開標後停 會時,照理說應該只剩下3 個活會(即第29至31 會),然而竟然至少還有9 會是活會已如上述, 而可以合理推斷,至少有6 會遭到冒標。
而在上面9 個活會會份中,被告庚○○在本院也 坦白承認確實有冒用編號15「張國偉」名義在94 年9 月15日第20會、編號19「蔡美枝」名義在93 年7 月15日第6 會、編號20「文峰茶莊」名義在 93年8 月15日第7 會、編號26「助成」名義在94 年2 月15日第13會及編號27「阿淑」名義在95年 1 月15日第24會得標(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 42頁),而被告庚○○上開自白經核與壬○○、 戊○○、己○○○、丑○○、乙○○○前揭警詢 指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庚○○雖然只承認冒標編號27「阿淑」1 會 ,並未冒標編號28「阿淑」會份,然而被告庚○ ○至少有冒標6 會,且其已坦承有冒標「阿淑」 1 會均已如前述,復參以戊○○於97年7 月2日 警詢時明確指稱:「全體會員我都不認識,我認 識庚○○有20多年了,所以跟他會也有20多年。 」、「我不曾到開標現場親自投標,因我都是等
到最後1 個等庚○○將會錢交給我,所以有無按 時投標我都不清楚…。」、「我都有按時繳納… 都將會錢匯進甲○○的帳戶內,都是甲○○打電 話告訴我別人標到多少錢,我才知道得標者及得 標金額。」(本院卷)顯見戊○○即「阿淑」跟 被告庚○○的會已經20多年,每次都是等到最後 標會,以賺取較高額之利息,之前根本都是透過 電話得知各期得標狀況,也透過電匯繳納會款, 也就是說戊○○的資訊來源完全來自被告庚○○ ,在最後1 會之前,戊○○都不會過問,在這種 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庚○○未冒用「阿淑」名 義冒標另1 會份。
⑶至於合會一編號29「曾美玲」、編號30「媚力姿」因 無法傳喚到案;編號3 「李秀英」、編號6 「林俊明 」則無法確認即合會一會單上所指的「李秀英」及「 林俊明」均已如前述,被告庚○○復堅稱「曾美玲」 、「媚力姿」、「李秀英」及「林俊明」確實有參加 合會一而且都已經分別得標,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 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曾美玲」、「媚力姿 」、「李秀英」及「林俊明」即遽認其等尚屬活會而 遭到被告庚○○冒標,附此說明。
㈢合會二冒名及冒標部分:
⒈合會二冒名加入部分:
被告庚○○冒用編號14、15、16「錦松」名義加入合會 二共3會:
⑴被告庚○○雖然辯稱「錦松」有實際加入合會二共3 會云云,然而陳錦松於97年7月2日警詢時陳述:其以 「錦松」名義參加合會一2會等語(本院卷)。是陳 錦松僅以「錦松」之名義參加合會一2會,然而參諸 合會二會單(詳附表二)卻在第14、15、16會均登載 「錦松」,顯然是遭到被告庚○○冒用「錦松」名義 ,參加合會二3會。衡情一般人有無參加合會,參加 共幾會,都是要按月收取會款,及涉及得否標取合會 金之重要事宜,難以想像陳錦松每個月都要繳交將近 60,000元之會款,卻不記得自己有參加合會二3會的 可能,加以陳錦松並無實際參與卻否認的動機存在, 是應以陳錦松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庚○○上開辯解 應係解免之詞,並不足採。
⑷至於合會二編號3之「阿燕」及編號4之「美瑰」,因 卷內缺乏其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無從確認是否真
有其人存在,編號2「李秀英」也無法確認經傳喚到 案製作筆錄的「李秀英」就是合會二會單上所指的「 李秀英」,被告庚○○復堅稱「阿燕」、「美瑰」、 「李秀英」確實有參加合會二,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 告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阿燕」、「美瑰」 、「李秀英」即遽認其等未實際參與合會二,附此說 明。
⒉合會二冒標部分:
⑴被告庚○○冒用編號14、15、16「錦松」名義加入合 會二後進而冒標:
被告庚○○應有冒用編號14、15、16「錦松」名義加 入合會二3 會已如前述,考量冒名以之為人頭加入合 會,每期辛苦地代付會款,目的自然是為了標取高額 合會金,合理推斷被告在合會二95年5 月5 日第18會 開標後停標之前,應該也已經冒用「錦松」3 會的名 義得標,亦足認定。
⑵被告庚○○冒用編號8 「廖棟樑」、編號13「吉士美 」、編號11、12「李致遠」、編號18「助成」、編號 19、20「阿淑」名義得標:
①被告庚○○尚另冒標7會:
實際有參與合會二之會員,於95年5 月5 日第18 會開標後停會時,已為死會者包含編號7 「丑○ ○」、編號17「武紅」、編號23、24「廖清維」 2 會;至於活會尚包含編號5 「張國偉」、編號 6 「張惠貞」、編號8 「廖棟樑」、編號9 、10 「蔡美枝」2 會、編號11、12「李致遠」2 會、 編號13「吉士美」、編號18「助成」、編號19、 20「阿淑」2 會及編號21、22「玉美服裝」2 會 、編號25「冠群廚具」、編號26「淑貞」,至少 尚餘活會15會之事實,業據丙○○、子○○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壬○○(即「助成」)、戊○ ○(即「阿淑」)、丁○○(即「李致遠」)、 丑○○(即「張國偉」、「張惠貞」、「丑○○ 」)、乙○○○(即「蔡美枝」)、李玉晴(即 「玉美服裝」)、詹武紅(即「武紅」)、廖清 維、廖棟樑、癸○○(即「吉士美」)於警詢指 述綦詳,可以認定。
是以,於合會二於95年5 月5 日第18會開標後停 會時,照理說應該只剩下8 個活會(即第19至26 會),然而竟然至少還有15會是活會已如上述,
而可以合理推斷,至少有7 會遭到冒標。
而在上面15個活會會份中,被告庚○○在本院也 坦白承認確實有冒用編號8 「廖棟樑」名義在94 年5 月5 日第6 會、編號13「吉士美」名義在94 年6 月5 日第7 會、編號11「李致遠」名義在94 年8 月5 日第9 會得標(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 第44頁),而被告庚○○上開自白經核與廖棟樑 、癸○○及丁○○前揭警詢指述內容相符,應可 採信。
被告庚○○雖然只承認冒標編號11「李致遠」1 會,並未冒標編號12「李致遠」會份,而且也沒 有冒標編號18「助成」、編號19、20「阿淑」2 會,然而被告庚○○至少有冒標7 會,且其已坦 承有冒標「李致遠」1 會,另外在合會一也有冒 標「助成」和「阿淑」會份均已如前述,復參以 丁○○於95年7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曾跟過 很多次他們的會…。」、「(問:有無標到互助 會?)我沒有標到。」、「(問:你是沒去標還 是何原因標不到?)我沒有去標過。」(警卷第 25頁)顯見丁○○跟被告庚○○的會已經很多年 ,由丁○○上開陳述可以看出標會的習慣和戊○ ○類似,應該也是等到比較後面才標會,以賺取 較高額之利息,在這種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庚 ○○未冒用「李致遠」名義冒標另1 會份。又既 然被告庚○○已經在合會一冒用「助成」和「阿 淑」名義標會,也難以相信被告庚○○沒有在合 會二再度冒用「助成」和「阿淑」的名義標會。 ⑶至於合會二編號3 「阿燕」、編號4 「美瑰」因無法 傳喚到案;編號2 「李秀英」則無法確認即合會二會 單上所指的「李秀英」均已如前述,被告庚○○復堅 稱「阿燕」、「美瑰」、「李秀英」確實有參加合會 二而且都已經分別得標,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情 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阿燕」、「美瑰」、「李 秀英」即遽認其等尚屬活會而遭到被告庚○○冒標, 附此說明。
㈣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甲○○雖然辯稱其就被告庚○○合會一、二的情況 完全不清楚,被告庚○○也表示均其所為,與被告甲○ ○無涉。然查:
⑴被告甲○○參與合會一、合會二之運作:
①丙○○、子○○於95年7月24日、97年5月9日警詢 指述:「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庚○○、甲○○的 西螺鎮○○里○○路173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 在場我就拿給誰。」、「通知投標大部分是甲○○ 通知,有時候他們夫妻在時,他們一同主持,或誰 在誰主持。」(警卷第3、4頁、第8、9頁)「是甲 ○○到我家及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 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 ○及甲○○公布得標者。」(本院卷㈡第48、49頁 、第82、83頁);己○○○於95年7月24日警詢時 也指述:「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庚○○、甲○○ 的西螺鎮○○里○○路173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 誰在場我就拿給誰。」、「通知投標是甲○○他們 夫妻通知。」(警卷第13頁);丑○○於95年7 月 24日、97年5 月13日警詢時陳述:「會款都是我將 現金拿去庚○○、甲○○的西螺鎮○○里○○路 173 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在場我就拿給誰,有 時是甲○○來我家收會款。」、「通知投標是甲○ ○通知,2 個人都在現場主持。」(警卷第17、18 頁)、「是庚○○及甲○○到我家邀我加入他們的 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 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都是庚 ○○及甲○○到我的店去收取會款。」(本院卷㈡ 第62、63頁);乙○○○於95年7 月24日、7 年5 月13日警詢時也陳稱:「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給 庚○○、甲○○的西螺鎮○○里○○路173 號益隆 百貨行給他們,誰在場我就拿給誰,庚○○、甲○ ○兩人都有拿過。」、「2 人都有通知我參加投標 ,有時候他們夫妻在時他們一同主持,或誰在誰主 持。」(警卷第21、22頁)、「是甲○○到我家及 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 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 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款,都是我拿 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本院卷㈡第 70 、71 頁);丁○○於95年7 月24日、警詢表示 :「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給庚○○、甲○○的西 螺鎮○○里○○路173 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在 場我就拿給誰。」、「(問:投標時由何人主持? )都是他們夫妻2 人主持。」(警卷第25頁);癸 ○○於95年7 月24日、97年7 月24日之警詢陳述:
「會款都是庚○○的老婆甲○○至西螺鎮○○里○ ○路162 號吉士美麵包店向我收會款。」、「兩人 都有通知我參加投標,有時候他們夫妻在時他們一 同主持,或誰在誰主持。」(警卷第29、30頁、本 院卷㈡第109 、110 頁);廖森義於97年5 月13日 警詢表示:「是甲○○到我家及打電話邀我加入他 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 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我 都有按時繳納會款,有時我拿到庚○○及甲○○的 店去給他們,或他們到我家收。」(本院卷㈡第43 、44 頁) ;李玉晴於97年5 月20日警詢陳稱:「 是甲○○到我家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 有時是庚○○或甲○○主持,…現場由庚○○及甲 ○○公布得標者。」、「我當場開標後就將會錢交 給庚○○或甲○○。」(本院卷㈡第52、53頁); 詹武紅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是庚○○及甲 ○○打電話要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有時 是庚○○或甲○○主持。」、「我將會款拿到他們 的店交給庚○○或甲○○。」(本院卷㈡第56、57 頁);林樹孟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是庚○ ○及甲○○到網球場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 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 ○及甲○○公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 款,有時我拿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 (本院卷㈡第67、68頁);廖良基於97年5 月13日 警詢指稱:「是甲○○到網球場邀我加入他們的合 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 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是甲○ ○到我家收取會款。」(本院卷㈡第74、75頁); 廖棟樑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是庚○○及甲○ ○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 ○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 公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款,都是我 拿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本院卷㈡ 第78 、79 頁);廖清維於97年5 月13日警詢表示 :「是我自己找甲○○說我要加入他們的合會。」 、「現場有時是庚○○或甲○○主持,…由甲○○ 公布得標者,後來都是甲○○打電話給我說這次得 標金額。」、「我將會錢拿到他們的店裡交給甲○ ○。」(本院卷㈡第93、94頁);林俊彬於97年5
月25日警詢陳述:「是甲○○來我家邀我加入他們 的合會。」、「每次我想標會時就打電話給甲○○ ,請他代我填寫標單後投標。」、「我將會錢拿到 他們的店交給甲○○或庚○○。」(本院卷㈡第99 、100 頁);陳錦松於97年7 月2 日警詢指述:「 是甲○○向我老婆招攬才加入他的合會。」、「開 標現場由庚○○主持,甲○○都有在開標現場…得 標開標時庚○○或甲○○都會出示得標單。」、「 都是甲○○到我的店裡收會款。」(本院卷㈡)等 語。
②觀諸合會一、合會二上開會員之指述,除了廖三慶 於97年6 月2 日警詢陳稱:「是庚○○打電話要我 加入他們的合會。」、「我要投標時就打電話給庚 ○○請他幫我寫好標單投標,…都是庚○○打電話 給我說這次得標金額。」、「有時我將會錢匯給他 們或庚○○到我家裡收。」(本院卷㈡第105 、 106 頁)等語,並沒有提及被告甲○○之外;由其 他會員上開指述,可見許多會員都是因為被告甲○ ○或打電話或至會員家中或到網球場或向其配偶招 攬,才因此加入合會一、合會二;而且被告甲○○ 也常會打電話通知會員投標;並被告甲○○都會在 投標現場,單獨或與被告庚○○主持投標、開標事 宜,也有會員打電話請被告甲○○代為投標;在開 標之後,也是由會員將會款拿到店裡,交給被告甲 ○○,或由被告甲○○至會員家中或店裡去收會款 。
③被告甲○○於本院97年7 月8 日審理時供稱:「人 家寫多少我轉告我丈夫…因為我在顧店,所以我都 走不開,他們每次開標我都在場,什麼人標到,我 都會把會單撿起來,我丈夫說如果有人拿錢來,我 就幫他收起來…。」、「會錢都是我在顧店,如果 人家拿來,我先生在就他收,如果沒有在就我收。 」(本院卷㈡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頁、第19 頁);其前於97年5 月29日警詢時也供稱:「因上 一個合會結束,庚○○有叫我幫他(問)上一個合 會會員是否繼續跟會。」、「會員拿會款來我家時 ,如庚○○不在則由我代收,我再轉交給庚○○。 」、「因庚○○身體不好,會員沒拿錢過來,他會 叫我去幫他收。」(本院卷㈡第39、40頁)等語, 是被告甲○○也承認其確實有招攬會員,投標、開
標時均在現場,接受會員電話委託代標,開標時也 有收標單,並代收會款之行為,可以認定。
④從上可知,被告甲○○不僅僅是「因為顧店所以都 在投標開標現場」如此單純,其雖未出名擔任會首 ,然而從合會運作最初的「招攬會員」、到「通知 標會」、「接受電話委託代標」、「主持投標」、 「開標」、「通知得標狀況」、「收受會款」等, 所有合會一系列運作的過程,被告甲○○全部都有 參與,而且是經常性的參與,涉入的程度相當之深 。並且在合會一、合會二幾乎所有會員的認知中, 合會一、合會二根本就是被告庚○○和被告甲○○ 一起成立運作的。
⑵被告甲○○知情有冒名及冒標情事:
①被告甲○○於97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述:「(問: 你的2 個合會會員名冊上的會員你是否都認識?) 庚○○招合會有20年了,大部分我都認識。」(本 院卷㈡第40頁)等語。以被告甲○○與被告庚○○ 結褵多年,雙方為關係緊密之夫妻,復一同在雲林 縣西螺鎮○○路173 號經營「益隆百貨行」,加上 被告庚○○招合會又有20年,參與之會員應大同小 異,是被告甲○○確應認識大部分之會員,可以認 定。
②被告甲○○亦承認因其經營「益隆百貨行」,又合 會一及合會二均將投標開標地點設在「益隆百貨行 」,因此每次的投標、開標都會在現場,並且被告 甲○○也有招攬會員,也有在開標後代收會款,均 已如前述。
③既然被告甲○○有去招攬會員,也認識大部分的會 員,並且開標後代收會款,表示對於合會一、合會 二的情形應該有相當瞭解。在此情況下,衡情如果 「代收會款」的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涉入冒名及冒 標,則很有可能會誤向遭到冒名的人索取會款(以 為遭冒名者有加入合會),或誤以為遭到冒標的人 已成為死會,在當期沒有向其收取會款,並在其後 向其要求每會20,000元之會款,因此引發會員懷疑 。然而被告甲○○卻完全沒有這樣的問題,從來都 不懷疑遭到冒名的人何以從來都不參加投標開標, 也從來不繳交會款,並且能精確地向各個會員收取 會款,如果說被告甲○○完全不知情,簡直是難以 想像的。
④更何況被告甲○○在97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只知道庚○○用許康泰、詹淑伶名義參加合會, 但沒有告知許康泰、詹淑伶。」等語。(本院卷㈡ 第40頁)可見被告甲○○確實知道被告庚○○有冒 用人頭加入合會。
⑤被告甲○○更在本院97年7 月8 日審理時供稱:「 (問:為何妳先生要偷標會,而且偷標這麼多會? )因為這麼多年來都是這樣處理,這是因為我先生 摔倒…否則我們錢都有跟人家很清楚,我們都是這 樣轉來轉去。」、「(問:是否這樣偷標來週轉會 錢?)是這幾年來才這樣。這二、三年。」(本院 卷㈡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9、20頁)等語益顯。 ⒉綜上,被告甲○○參與合會一及合會二之運作,復知情 被告庚○○冒用人頭參與及冒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可認定。
㈤被告庚○○及被告甲○○之冒標方式:
⒈關於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投標、開標及其後收款情況,丙 ○○、子○○於97年5 月9 日警詢、95年6 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指稱:「投標開標時標單上有些只有寫金額沒 有寫姓名或只寫綽號沒有寫金額,…投標開標時被告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