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18號
ULDM,96,易,718,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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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3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己○○原為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5號「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和公司)之同事, 因見己○○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5年上旬某日起至95 年11月間某日止,在秀和公司,約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數額,共貸予己○○約20萬元,借款利 息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收取1,500 元之利息,且於借款 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1,500 元,實際每1 萬元僅交付8,500 元予己○○(利率相當於年息635.29%),期間每次貸款, 並另由己○○簽發張數、面額不詳之本票交給甲○○作為擔 保,而以此方式向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3 萬元。嗣己○○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雲林 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處,由「小林仔」出手毆打己○○,並 由甲○○出言恫嚇:要己○○睡墳墓及對己○○家人不利等 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己○○求其母親庚○○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共10張,以供擔保債務。迨於96年3 月12日下午 2 時30分許,戊○○丁○○甲○○之託前往雲林縣大埤 鄉農會前,向代己○○前來之鄧文和收款時,為員警當場查 獲,並在丁○○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及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不同意己○○、庚○○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等筆錄業經己○○、庚○○以證 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且被告甲○○亦未指出該 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貸款予告訴人己○○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己○○可憐 ,才借錢給伊,且每1 萬元1 個月之利息為200 元,並未向 己○○收取重利;再者,己○○提供之本票、切結書及其母 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己○○於借款時提出作為借款之 擔保,伊並未對己○○施加暴力或脅迫而取得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因缺錢週轉,而屢屢需向他人借錢應急一情,業據與 被告甲○○及告訴人均曾為同事之證人丙○○、乙○○於本 院詰問時,分別具結證稱:「他(指告訴人)跟我們公司好 幾個人借過,有乙○○、蕭木基、黃全永。」(本院卷第94 頁)、「他(指告訴人)向很多人借錢,包括我在內。」( 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急迫而舉債之情事 。
㈡被告甲○○於上揭期間,如何共貸予告訴人約20萬元,並以 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收取利息1,500 元,且先予預扣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供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具結證稱:其2 次警詢所言向被告甲 ○○借款,「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1,500 元的利息計算 ,採前扣方式」等語為實在(本院卷第128 頁、警卷第14、 18 頁) ;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為此證述(偵卷 第23頁);參諸被告甲○○自承係刷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來貸 給告訴人一節(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甲○○意在向 告訴人收取較高之利息無訛,是告訴人上開證言應相當可信 。按此,被告甲○○辯稱伊貸款給告訴人之利息為每1 萬元 1 個月200 元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另證稱向被告甲○○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3 萬元10



天1 期,預扣6 千元至1 萬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惟倘若有此事實,為何告訴人在歷經2 次警詢及1 次檢察 官之訊問,全未供述此情,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 已有可疑,而遽難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告甲○○貸予告訴人之利息,為每1 萬元10天 1 期1,500 元,且採預扣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為年息 635.29%【計算式:{1,500 ÷(10,000-1,500 =8,500 )}×3 〈1 個月有3 期〉×12月=635.29%);又被告貸 予告訴人約20萬元,每1 萬元均預扣1,500 元,合計收取之 利息至少為3 萬元【計算式:1,500 ×20=30,000】。衡諸 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定存利率不過年息3 %,另金融機構 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20%;即使當 鋪業者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之利率亦僅年 息48%,而被告甲○○卻向告訴人收取高達年息635.29%之 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是被告乘告訴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資 認定。
㈣又被告甲○○如何在告訴人無力償還上揭借款本息時,於96 年3 月12日前某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 年男子,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處,由「小林仔」出手 毆打己○○,並由甲○○出言恫嚇己○○:要己○○睡墳墓 及對己○○家人不利等語,逼迫己○○求其母親庚○○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0張,以供擔保債務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詰問時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之母親庚○○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妳有幫己○○簽下本票?) 有。因他有一次回來,跪在地上說,叫我救他,不然他會被 打死,我看到他全身被打受傷」等語可證(偵卷第25頁); 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本票(影本見警卷第42至45頁) ,其記載之發票日期雖有不同,但從其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 ,且票號又屬連號等節觀之,應係一次簽發,可以認定;何 況,告訴人在上揭期間,每次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為2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亦無8 萬元之情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 10張本票,應係告訴人受強暴、脅迫後,求庚○○簽發交付 被告以供擔保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乘告訴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及以強暴、脅迫方 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就



上開強制罪犯行,與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95年上旬某日 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在秀和公司,共貸予己○○約20萬元 ,因係密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接 續重利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 月1 日始 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貪圖利益,乘告訴人處於亟 需借款之際,貸予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率高 達年息635.29%之重利,並收取至少3 萬元之利息;以及在 告訴人無力償還欠款之情形下,夥同「小林仔」對告訴人施 加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求其母親簽發本票,以擔保 債務,行徑可議;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宣告其減 得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於96年3 月間,接續在嘉義縣 民雄鄉,以毆打己○○及恫嚇「要帶己○○睡墳墓、到己○ ○家中開槍及要己○○全家…」等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 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 張、書立切結書,及交出 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 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 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 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 ㈢經查:扣案之切結書(記載書立日期96年2 月25日)及庚○ ○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35、36頁),告訴人 於本院詰問時,供稱係告訴人於書寫該切結書當日即96年2 月25日,一併在嘉義市○○路交給被告甲○○(本院卷第59 頁),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於96年3 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交付 被告甲○○。就此部分,起訴之時間、地點與實情已有所不 符;再者;告訴人書寫該切結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甲○○之經過,依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證述之情節,亦未提 及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本院卷第59頁);又告訴人於本 院詰問時,亦供稱其向被告甲○○借錢時,即簽立多張本票 予被告甲○○供擔保,其無法確定總共簽發多少張本票等情 (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4 頁)。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簽發之8 張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並 無法區分是何時簽發。再參諸此8 張本票之金額不一,且其 票號亦未連續一情,可見此8 張本票,很有可能是告訴人在 向被告甲○○借款時,就已經簽發交給被告甲○○供作擔保 ,而非告訴人嗣後無力償還欠款時,受逼迫另行簽發而來。 基上所述,自遽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成立強制罪。 惟此一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成立之強制罪部分,為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然因既乏證據證明,自無從對被告甲○○為有 罪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被告甲○○、綽號「 小林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間, 接續在嘉義縣民雄鄉、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等處,以毆 打己○○及恫嚇:「要帶己○○睡墳墓、到己○○家中開槍 及要己○○全家…」等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己○○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18張、書立切結書及交付土地所 有權狀。因認被告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罪 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雖曾分 別與被告甲○○前往向己○○催討債務,但伊等與己○○會 見時,均未有毆打、恐嚇己○○,逼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等 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證稱:「簽立本票的時候,因為



我陸續簽立很多次,而且簽立的時候都是晚上,被告丁○○ 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晚上我可以確定戊○○沒有在 場。丁○○當時車上很暗,堤防也沒有電燈,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亦即告訴人並無從確 定被告戊○○丁○○在其受強暴、脅迫簽發本票時在場。 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丁○○就被告甲○○成 立之上揭強制罪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定被告戊○ ○、丁○○有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至於就書 立切結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承上所述,尚乏證據證 明告訴人係受迫而書立及交付。按此,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戊 ○○、丁○○犯罪,自應對其等2 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庚○○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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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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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5 月15日 │8萬元 │ 474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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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月18日 │8萬元 │ 474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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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 月20日 │8萬元 │ 474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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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0月12 日 │8萬元 │ 474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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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 月15日 │8萬元 │ 474130 │ │
├──┼───────┼───────┼──────┼────┤
│ 6 │94年3 月10日 │8萬元 │ 474131 │ │
├──┼───────┼───────┼──────┼────┤
│ 7 │94年5 月18日 │8萬元 │ 474132 │ │
├──┼───────┼───────┼──────┼────┤
│ 8 │94年7 月8 日 │8萬元 │ 474133 │ │
├──┼───────┼───────┼──────┼────┤
│ 9 │94年9 月10日 │8萬元 │ 474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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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 月23日 │8萬元 │ 474135 │ │
└──┴───────┴───────┴──────┴────┘
附表二:以己○○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
┌──┬───────┬───────┬──────┬────┐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
│ 1 │95年9 月20日 │20萬元 │ 233654 │ │
├──┼───────┼───────┼──────┼────┤
│ 2 │95年10月5 日 │17萬元 │ 673429 │ │
├──┼───────┼───────┼──────┼────┤
│ 3 │95年11月2 日 │14萬元 │ 233663 │ │
├──┼───────┼───────┼──────┼────┤
│ 4 │95年12月21日 │11萬元 │ 673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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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 月6 日 │8萬元 │ 2336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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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2 月25日 │7萬元 │ 673449 │ │
├──┼───────┼───────┼──────┼────┤
│ 7 │96年2 月25日 │4萬元 │ 727632 │ │
├──┼───────┼───────┼──────┼────┤
│ 8 │未記載 │8萬元 │ 5671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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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