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71號
MLDV,97,除,7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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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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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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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合正企業社甘國龍 │渣打商銀竹南分行 │96年8月13日 │200,00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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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