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1年度,1577號
PCEV,91,板小,1577,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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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于立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七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捌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核 准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收利息。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累計消費記帳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 其中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 為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系爭 信用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六筆消費帳款並非伊所簽帳消費云 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 資料影本一件、系爭帳款之簽帳單影本六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二月 十六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二件及系爭之信用卡一枚為證。被 告雖否認系爭信用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六筆簽帳消費係其所 為。然查系爭信用卡左上方印有被告之相片,為相片信用卡,非一般人可輕易冒 用,此有被告郵寄返還原告,經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一枚在卷可稽;又觀諸上 開六筆簽帳消費單上均載有被告之英文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經核該簽名與系爭信 用卡背面之被告簽名,無論字體、筆勢均相當類似;該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申請 系爭信用卡時填寫之身分證資料亦相符,且筆跡亦極為近似,有前揭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而同一人之簽名,與蓋章不同,各次所為者,難於始終



一致;特約商店從業人員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在信用卡交易上,如以肉 眼核對持卡人在簽帳單所為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相當類似,且無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他人冒刷情事,即應認已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系爭六筆簽帳單上 刷卡者之簽名,其字跡經肉眼核對既與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當類似, 且身分證字號亦與被告悉相符合,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特約商店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他人冒刷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特約商店已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之被告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本件縱被告所謂信用卡遭冒簽使用屬實,該遭冒用所致之系爭六筆消費簽帳款之 損害風險亦應由被告負擔。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 其中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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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