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 00號電話使用,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 二十四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未拿到晶片迄未使用,而拒絕付款, 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用戶通話詳細帳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我沒有拿到晶片,也沒有打那些電話。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用戶通話詳細帳表等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沒有拿到晶片,致未打電話,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申請行動電話同時,即交付晶片,不可能沒有晶片,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申請使用該電話,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催繳電話費時,猶未向原告查詢 晶片何時發給,以便領取,顯違常情,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而被告使用上述電 話,有用戶通話詳細帳表在卷可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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