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成
林苡辰
蔡增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租賃契約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苡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增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呂志成已有賭博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 告林苡辰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蔡增祥無同類型之賭博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呂志 成經營賭場供人聚賭牟利,時間非短,被告林苡辰、蔡增祥 為圖得報酬受僱分別擔任把風及發牌等工作,動機可議,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呂志 成於警詢自陳國中肆業,被告林苡辰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蔡 增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3人因本件犯罪 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且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筒仔麻將1副、骰子1盒、監視 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租賃契約1本, 均屬於被告呂志成,係供被告3人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⑵扣案之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屬於被告呂志成,為其犯本 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賭博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呂志成犯本件賭博罪所 得30萬元(為警查獲前取得之抽頭金,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 為原則),被告林苡辰犯本件賭博罪所得2萬元(為警查獲 前受僱於被告呂志成取得之報酬),被告蔡增祥犯本件賭博 罪所得3萬元(為警查獲前受僱於呂志成取得之報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3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呂志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苡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增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志成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0號處所,並自105年12月10日起,以日薪約1000元之 酬勞,僱用林苡辰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監視器、清潔打 掃及巡查賭場等工作(俗稱照水);以日薪7、8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僱用蔡增祥擔任發牌及清理籌碼工作(俗稱中 尊),賭博時間自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利用上 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筒仔 麻將」賭場,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為100元至5000 元不等,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依點數大小比輸贏,每 輸贏1000元則由呂志成抽頭3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 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35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呂志成、林苡 辰、蔡增祥與賭客林洒騰、巫明龍、林益宏、林順獎、王文 耀、巫明傑、林敏雄、洪朝宗、巫美秀、林念慈、林惠美、 蘇瓊華、林秀葉、林珮嵐、葉麗雲、黃笑、陳秀蘭及敖邱玉 美等18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 筒仔麻將1副、骰子1盒、租賃契約1本、監視器主機1臺、電 視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200元及現金8萬92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洒騰、巫明龍、林 益宏、林順獎、王文耀、巫明傑、林敏雄、洪朝宗、巫美秀 、林念慈、林惠美、蘇瓊華、林秀葉、林珮嵐、葉麗雲、黃 笑、陳秀蘭及敖邱玉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 營職業大賭場現場犯罪嫌疑人調查記錄表、查獲職業大賭場 現場賭客狀況清查記錄表、臺中市○○○○○○○○○路00 000號職業大賭場現場圖及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基於單一目的 ,經營賭場期間,即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具有密接性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3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筒仔麻將1副、骰子1盒、租賃契約1本 、監視器主機1臺、電視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 1200元等物,為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呂志成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30萬元及被告林苡辰、 蔡增祥分別自被告呂志成獲得之薪資2萬元及3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搜索時在被告林苡辰身 上扣得之現金8萬9200元,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