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269號
TCDM,106,中簡,126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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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成
      林苡辰
      蔡增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租賃契約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苡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增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呂志成已有賭博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 告林苡辰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蔡增祥無同類型之賭博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呂志 成經營賭場供人聚賭牟利,時間非短,被告林苡辰蔡增祥 為圖得報酬受僱分別擔任把風及發牌等工作,動機可議,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呂志 成於警詢自陳國中肆業,被告林苡辰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蔡 增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3人因本件犯罪 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且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筒仔麻將1副、骰子1盒、監視 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租賃契約1本, 均屬於被告呂志成,係供被告3人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⑵扣案之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屬於被告呂志成,為其犯本 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賭博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呂志成犯本件賭博罪所 得30萬元(為警查獲前取得之抽頭金,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 為原則),被告林苡辰犯本件賭博罪所得2萬元(為警查獲 前受僱於被告呂志成取得之報酬),被告蔡增祥犯本件賭博 罪所得3萬元(為警查獲前受僱於呂志成取得之報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3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呂志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苡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增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志成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0號處所,並自105年12月10日起,以日薪約1000元之 酬勞,僱用林苡辰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監視器、清潔打 掃及巡查賭場等工作(俗稱照水);以日薪7、8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僱用蔡增祥擔任發牌及清理籌碼工作(俗稱中 尊),賭博時間自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利用上 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筒仔 麻將」賭場,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為100元至5000 元不等,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依點數大小比輸贏,每 輸贏1000元則由呂志成抽頭3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 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35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呂志成、林苡 辰、蔡增祥與賭客林洒騰巫明龍林益宏林順獎、王文 耀、巫明傑、林敏雄洪朝宗巫美秀林念慈、林惠美、 蘇瓊華林秀葉林珮嵐葉麗雲黃笑、陳秀蘭及敖邱玉 美等18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 筒仔麻將1副、骰子1盒、租賃契約1本、監視器主機1臺、電 視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200元及現金8萬92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洒騰巫明龍、林 益宏、林順獎王文耀、巫明傑、林敏雄洪朝宗巫美秀林念慈、林惠美、蘇瓊華林秀葉林珮嵐葉麗雲、黃 笑、陳秀蘭及敖邱玉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 營職業大賭場現場犯罪嫌疑人調查記錄表、查獲職業大賭場 現場賭客狀況清查記錄表、臺中市○○○○○○○○○路00 000號職業大賭場現場圖及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基於單一目的 ,經營賭場期間,即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具有密接性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3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筒仔麻將1副、骰子1盒、租賃契約1本 、監視器主機1臺、電視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 1200元等物,為被告呂志成林苡辰蔡增祥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呂志成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30萬元及被告林苡辰蔡增祥分別自被告呂志成獲得之薪資2萬元及3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搜索時在被告林苡辰身 上扣得之現金8萬9200元,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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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