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 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 ○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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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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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8,810 元 │聲請人墊付 │
├──┼───────┼───────┼───────┤
│ 2 │第二審裁判費 │ │ │
│(含證人旅費)│ 14,443 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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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3,253 元 │聲請人墊付第一│
│ │ │審訴訟費用計 │
│ │ │8,810 元,相對│
│ │ │人墊付第二審訴│
│ │ │訟費用計14,443│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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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⒈聲請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1,163 元(23,253元×5%≒ 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⒉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090元(23,2│
│ 53元×95%≒2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 費用確定為:7,647 元(8,810 -1,163 =7,64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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