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丁○○
號5樓
己○○
號
乙○○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5之4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鄰尖下14之2號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5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受雇於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 月5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3- RW 號大貨車, 沿苗栗縣頭屋鄉○○村○○路12號前北上車道行駛,適原 告丁○○、己○○之子、原告乙○○之父、原告甲○○之 夫張敏能,於同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QE5-219 號輕型機 車,沿同路段南下車道行駛。被告丙○○依當時天候良好 、路況及車流正常,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仍疏 於注意,因而違規駛入對向南下車道,致與張敏能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對撞,張敏能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 仍因車禍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救護車費用 、醫藥費用、殯葬費用、張敏能機車殘餘價值、扶養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乙○○及甲 ○○各新臺幣(下同)975,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轉 診單、戶籍謄本、收據、異動登記書、完稅照證、發票、 消費支出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 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 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 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查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林○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即林○○英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業經臺灣 省臺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而前開另案民、刑 事確定判決亦均認定林○翔途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正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英倒地死亡等情。足徵該損害 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林○翔所駕上開小貨車之機件因素所 致。則該小貨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既非造成本件車禍 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未為定期檢驗該小貨車與林○翔之肇事 及被害人林○○英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 訢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縱有過失或違誤,如與 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確係沿南往北向車道行駛 ,張敏能則沿北往南車道行駛,嗣兩車在北上車道發生擦
撞,而被告丙○○於發現張敏能偏向北上車道時,亦已採 取緊急煞車之防止措施,並因而在北上車道起點,延至南 下車道間,留有21.9 M之煞車痕,嗣張敏能所騎乘之機車 亦倒臥於北向車道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 幀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144號號偵查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確定 。又張敏能騎乘機車肇事後,經醫院急救抽血檢驗結果,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 67毫克,酒後意識明顯已達酒醉之程度,致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丙○○於車禍發 生當時,經警酒測結果,測定值為0.00mg/l,此均有酒測 單附於前述偵查卷宗可按。綜上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純係 因張敏能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並因酒醉而駛入對向車道所 致,且被告丙○○於發現張敏能突然違規駛入北上車道後 ,亦已採緊急煞車迴避等安全措施,其應無何過失責任之 可言。
(二)本案經委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 張敏能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在對向有來車時逆向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 事因素等語可參(見本案卷第78、79頁),嗣經原告主張 :現場因施工故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被告丙○○當時超 速等語,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1至67頁), 本院亦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 公務段函覆本院:肇事路段屬施工範圍,工區速限25公里 之號誌包括肇事路段,該號誌於95年11月27日設立,96年 4 月間移除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本院將以上新資料 再度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 函覆仍維持前覆議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36頁)。(三)依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案卷第51頁),被告丙 ○○之煞車痕為21.9公尺,其行進方向偏左且為單一較明 顯之煞車痕(見本案卷第51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而依該煞車痕漸向左偏之方向可知,被告丙○○於緊 急煞車時,同時係向左彎,依離心力及地心引力之物理作 用,該煞車痕為左車輪所遺留之可能性較高,例如:車體 如大角度急速左彎,則左輪吃力較大,而右輪甚至可能騰 空不著地,故左彎時遺留單一煞車痕,為車輛左輪所遺留 之機率,大於右輪,則原告主張:該煞車痕為被告丙○○ 車輛之右輪所遺留,進而推論被告丙○○當時跨越對向車
道行駛等語,是否確實,已屬可疑。
(四)又煞車痕係駕駛人遇緊急情況之臨時反應,故作假機率不 高,應能忠實呈現當時情況,尤其煞車痕之起點,即接近 駕駛人發現緊急狀況之始點,故由煞車痕之方向,可知駕 駛人當時欲往何方向閃避,即可間接推知該駕駛人所欲閃 避之對象從何而來。前開煞車痕大部分在被告丙○○行駛 之車道上,而張敏能之機車及血跡卻落於被告丙○○車道 外之路邊,張敏能之手機、手錶及鞋子、車體碎片等,則 掉落於被告丙○○車道之接近路邊處,被告丙○○之右側 保險桿角燈損壞(見本案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第三項),另就被告丙○○車道之行進方向而 言,張敏能之手機、手錶及鞋子、車體碎片,均掉落於被 告丙○○之煞車痕右邊相當距離處,足認被告丙○○一直 在行進車道上行駛,其為閃避一路逆向行駛而來之張敏能 機車,故一開始緊急煞車時,即偏左閃避,最後始駛入對 向車道,若被告丙○○先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張敏能 閃避才駛入對向車道,則被告丙○○之煞車痕,應自始即 向右偏,用以閃避對向之張敏能機車,而不會完全由右向 左偏,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丙○○之煞車痕末段越過中間線 ,即認被告丙○○始終均越界行駛對向車道。
(五)復自張敏能之手機、手錶及鞋子、車體碎片等,均掉落於 被告丙○○車道之接近路邊處、被告丙○○之保險桿右邊 受損、張敏能之機車及血跡更落於被告丙○○車道外之路 邊,且血跡與車體碎片前後距離達10公尺以上等節,足認 張敏能始終駛於對向車道,否則以上物證不可能均散落於 對向車道,甚至散落於對向車道之路邊,且前後距離長達 10公尺以上。
(六)綜上所述,因事發當時,張敏能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可 認被告丙○○縱使按速限每小時25公里行駛,且車體完全 在行進車道,仍無法閃避高度酒醉、始終駛於對向車道並 甫自彎道而來之張敏能,被告丙○○應屬措手不及,即使 或有超速或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此與張敏能之受傷死 亡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 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即 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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