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己○○
號
乙○○
戊○○
兼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文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附表壹之不動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 維持分別共有,附表貳之動產及遺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6分配及分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玉文(民國○ 年○ 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91年6 月6 日去逝,原 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丙○○、己○○、乙○ ○、戊○○(原名陳森煜)及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1/6 之比例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比例分擔醫療及喪葬費 用,及按應繼分1/6 之比例分配所收之奠儀。因被告丁○○ 遲不願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雙方協議多次無效,因 被告曾盜領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71,789元之存款,原告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 號 判決有罪在案。又被告丁○○曾表示被繼承之存款全交予母 親即原告甲○○○作養老金,嗣被繼承人之1,200,000 元定 期存款到期後由原告甲○○○領取使用,被告丁○○即反悔 ,亦對原告丙○○、乙○○、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900號偵查中。 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雖已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但定期存 款、活期存款、股票、奠儀、借款債權均未分配,醫療及喪 葬費用亦未分擔,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 配偶庚○○名下,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為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被告於
90年間因頭部受傷曾住院治療,對於遺產及遺債內容均不了 解,被告及被告配偶庚○○並未收受被繼承人資金購買不動 產,被告夫妻名下之財產乃辛苦工作所購買,三筆定存金額 合計310 萬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 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玉文於91年6 月6 日去逝,原告甲○○○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丙○○、己○○、乙○○、戊○○(原 名陳森煜)及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 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1/6 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上開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 ,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應列入遺產之範圍,而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審酌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及編號 7 之建物,均已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此徵諸上開 土地或建物之登記謄本甚明,是以,此部份宜維持原物分割 之方式,依現狀保持分別共有之登記。惟附表壹編號6 之土 地並未按應繼分1/6 比例登記,顯然漏未登記被告丁○○為 分別共有人,與法定應繼分之保障不符,自應按應繼分比例 1/ 6重先辦理土地持分之登記。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 條亦有明白規定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於83年5 月28日邀集原告丙○○、 乙○○、戊○○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竹南鎮○○段230 之21 8 、230 之40號等2 筆土地,因被告配偶庚○○具有自耕農 名義,而登記於被告配偶庚○○之名下,嗣出售其中1 筆23 0 之218 土地,仍遺有230 之40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配偶庚○ ○之名下,應併予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經被告丁○○堅詞否 認,被告配偶庚○○亦到庭否認在卷,復未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或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信託契約等件以實其說,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取得要件不符。徵諸兩造均 坦承被告配偶庚○○名下之土地,已由被告夫妻管理使用多 年,然自83年5 月28日購買時起至被繼承人91年6 月6 日去 逝時止,將近有8 年之久,何以被繼承人未與被告配偶庚○ ○簽署日後應返還該土地之契約?何以被繼承人生前未依法 起訴請求返還該土地?何以被繼承人亦未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顯見原告之主張尚無法舉證證明。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手寫筆記文件,經被告堅詞否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撰 寫,其真正已有疑義;且核閱該文稿或為簡寫、或有錯字, 記載內容甚為繁複,收入或支出款項甚多,與兩造間之金錢 往來頻繁,惟語意不清、法律關係不明,金額之記載亦有漏 繕或誤繕之處,與所記載對象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合夥、 借貸、信託、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款項是否業已結清, 均未無從判定,亦未經他方簽名確認,其記載金額是否屬實 ,非無疑義,片面書寫之筆記亦不足以發生拘束雙方之法律 效力,被繼承人與各子女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非其他子女 所得以明瞭,實無從據此認定上開被告配偶庚○○名下之土 地應列入遺產範圍。其餘原告因遺產未能順利協議分割,陸 續撰寫之協議書草稿或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據原告提 出為證,然該文件乃原告所片面書寫,且為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寫,兩造復有分配遺產之財產上利害關係,又因協議不成 而日生嫌隙,應已預作訴訟之準備,自不得僅以該文件論斷 被告配偶庚○○名下之土地應屬遺產範圍。是以,依據前揭 規定,本件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無 法併予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配。
四、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之定期存款如附表貳所示,有竹 南信用合作社之120 萬元、玉山銀行竹南分行70萬元、玉山 銀行竹南分行120 萬元等三筆,合計310 萬元,上開事實經 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甚明,復為原告甲○○○、丙○○、己 ○○、乙○○、戊○○等人先後到庭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當 庭陳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8 月15日核 發(96年1 月2 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存款之定期存單、利息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上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2 筆定期存款為未分配 之土地出售款,乃原告丙○○、陳森有洋、戊○○3 人共同 投資購買竹南鎮○○段2 筆土地,於86年6 月25日出售其中 1 筆,因原告戊○○年過40歲仍未婚,被繼承人恐不當揮霍 ,未全數分配予各投資人,實應分配予原告丙○○、乙○○ 、戊○○各28.69 萬、12.95 萬、148.33萬云云,為被告所 堅詞否認,原告僅提出手寫筆記本為憑,經被告爭執該文件
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載,其真正已有可疑,核與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內容亦有不符,實難採信 。再者,倘原告戊○○能共同參與投資,當係理財有道,何 須由被繼承人扣留土地分配款?又何須一併扣留原告丙○○ 、乙○○之分配款?何以被繼承人獨厚三位兒子,卻漏未邀 集被告丁○○參與共同投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矛盾, 違背經驗法則,礙難採信。另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人,此觀諸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 原告丙○○、己○○、乙○○、戊○○及被告丁○○為原告 甲○○○之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甲○ ○○非不得另行請求子女分擔扶養費用,然此與遺產之分配 尚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雖原告提議以竹南信 用合作社之120 萬元作為扶養原告甲○○○之費用,然兩造 既未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方案,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及其利息 仍屬於遺產之範圍,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
五、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8 月15日核發(96年1 月2 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尚有郵局存款 40,290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4,121 元、玉山銀行存款25 ,878 元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1,696 元等活期存款,自應列 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所主張應分配之活期 存款金額,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略有差異 ,仍應以上開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所載為準,嗣後新增之利 息自應併予計入遺產範圍,共同列入分配,詳如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查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陳玉文死亡後,偽造被繼 承人之署名3 枚,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71,789元,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署實,惟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非被告占為己有而供私用,尚不該當詐欺取 財等罪,亦為該判決所確認,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治喪期 間擔任總務工作等情相符,堪信屬實,是以,此部份已花用 於喪葬事務,無從認定有何剩餘款可供分配,爰不再列入遺 產範圍。
六、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股票及借款,均屬遺產範圍 ,爰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併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原告雖漏未主張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票20股,然 此經載明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核定在案,仍應併予列入 。原告另主張有總務週轉金10,918元云云,惟此僅有原告自
行繕寫之記事簿為憑,主觀之記載非無疑義,復經被告辯稱 不知詳情,且治喪期間擔任總務工作時,所管理之金錢均用 於喪葬事務,核與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書 所認定之情節相符,是以,原告此部份之舉證尚有不足,參 諸該筆金錢既稱週轉金,則有可能已花費於相關之喪葬事務 上,其實際花費或剩餘之數額無從認定,亦無從併予列入遺 產或遺債範圍而為分配或分擔。
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 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 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分擔1/6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 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6 。從而,附表貳編號六之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發票、收據、帳簿為 證,堪信為真,自應併予列入遺債而按比例分擔。另被繼承 人之奠儀禮金,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上開規 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6 分配,方為公允。 爰判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遺產價額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表壹: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其遺產之分割方法┌───┬───────┬─────────┬─────────┐
│ 編號 │ 標的 │ 理由及證據 │ 遺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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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竹南鎮文│依據: │均完成分別共有之登│
│ │化段16號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記,依現狀維持分別│
│ │地目建、87 .33│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共有。 │
│ │平方公尺、持分│土地登記謄本 │ │
│ │全部) │ │ │
├───┼───────┤ │ │
│ 2 │苗栗縣竹南鎮文│結論: │ │
│ │化段21號土地(│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
│ │地目田、46 .12│均按應繼分1/6比例 │ │
│ │平方公尺、持分│分割 │ │
│ │全部) │ │ │
├───┼───────┤ │ │
│ 3 │苗栗縣造橋鄉牛│ │ │
│ │欄湖段1085號土│ │ │
│ │地(地目林、 │ │ │
│ │218 平方公尺、│ │ │
│ │持分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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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造橋鄉牛│ │ │
│ │欄湖段1366號土│ │ │
│ │地(地目林、19│ │ │
│ │平方公尺、持分│ │ │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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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縣造橋鄉牛│ │ │
│ │欄湖段977 號土│ │ │
│ │地(地目墓、58│ │ │
│ │平方公尺、持分│ │ │
│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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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苗栗縣造橋鄉牛│依據: │已完成分別共有登記│
│ │欄湖段370 號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惟未列入被告陳森│
│ │地(地目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榮,應按應繼分1/6 │
│ │403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 │比例補為登記。 │
│ │持分1/4) │結論: │ │
│ │ │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
│ │ │均按應繼分1/6比例 │ │
│ │ │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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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苗栗縣竹南鎮文│依據: │已完成分別共有之登│
│ │化段505 號建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記,依現狀維持分別│
│ │(門牌為竹南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共有。 │
│ │文聖街70號、坐│建物登記謄本 │ │
│ │落文化段16號土│結論: │ │
│ │地、4 層樓、 │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 │
│ │223.23平方公尺│均按應繼分1/6比例 │ │
│ │、持分全部) │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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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繼承人之動產、應否列為遺產或遺債及分割方法┌──┬─────────────┬────────────┬────────┐
│ 一 │定期存款共3,100,000元 │應否列為遺產之理由及證據│遺產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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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竹南信用合作社1,200,000元 │原告自認此存款於91年到期│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及其利息 │後,由甲○○○管理使用,│比例1/6分配 │
│ │帳號:00000000000號 │仍屬於遺產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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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700,000元 │有銀行存單、利息查詢單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及其利息 │證 │比例1/6分配 │
│ │存單編號: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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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200,000 │有銀行存單、利息查詢單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元及其利息 │證 │比例1/6分配 │
│ │存單編號: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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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活期存款共78,316元 │應否列為遺產之理由及證據│遺產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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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6,331 │有銀行存摺為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元,帳號00000000000 號(自│ │比例1/6分配 │
│ │91 年6月8 日至95年10月31日│ │ │
│ │投資之股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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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帳│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號存簿之4,121 元及其利息,│ │比例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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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存簿之40,290元及其利息 │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比例1/6分配 │
│ │ │決確認被告丁○○提領該款│ │
│ │ │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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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25,878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 │ │比例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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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1,696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 │ │比例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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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股票共5,068股 │應否列為遺產之理由及證據│遺產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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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00股│有群益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之│按應繼分1/6 比例│
│ │及股息 │庫存餘額查詢表、遺產稅免│分配 │
│ │ │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
│ │ │書為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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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
│ │546 股及股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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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602 股│同上 │同上 │
│ │及股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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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竹南信用合作社20股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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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奠儀506,100元 │有禮儀簿為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 │ │比例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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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借款200,000元 │兩造均坦承有該筆借款,且│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 │(債務人陳更文) │已返還予原告 │比例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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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費用共397,847元 │應否列為遺債之理由及證據│遺債分擔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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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榮總醫院醫療費5,982元 │有收費查詢單為證 │應列入遺債扣除,│
│ │ │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結清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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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救護車及氧氣費5,600元 │有仁光救護車統一發票為證│應列入遺債扣除,│
│ │ │,發票記載為6,000 元,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 │付5,600 元,已提領被繼承│ │
│ │ │人存款結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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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喪葬費333,130元 │有帳簿1 本、收據21紙、發│應列入遺債扣除,│
│ │ │票1 紙為證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 │以奠儀收入付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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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作七費43,783元 │有記事簿為證,核與民間習│應列入遺債扣除,│
│ │ │俗相符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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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慈祐醫院醫療費9,352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91年6 月│應列入遺債扣除,│
│ │ │5 日竹南郵局存摺提款紀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 │ │為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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