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丁○○係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甲○○係丁○○之 夫,渠等分別擔任民國97年度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 三義鄉後援會副主任委員、後援會委員,詎丁○○為使立法 委員候選人杜文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97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7鄰廣聲新村 3 巷4 號之鄰長乙○○住處,對該有投票權人乙○○表示, 希望乙○○篩選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 文卿,並預定同年月10日或11日,再由乙○○陪同丁○○前 往由乙○○篩選過之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彼等有投 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丁○○將致 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與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包含乙○○ 本人)等情,乙○○係有投票權之人,同時係廣盛村37鄰鄰 長,明知預備賄選或接受賄選均係違法之事,亦知悉丁○○ 事後如果致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或不正利益時,也同時 會致贈1 份賄賂或不正利益與伊本人,竟基於受賄之犯意允 而受之,而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為第7 屆立法委員投票 選舉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丁○○、甲○○及乙 ○○復基於預備對三義鄉及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丁○○事先擬定三 義鄉各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乙○○則篩選廣盛村37鄰有投 票權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甲○○提供現金新臺 幣(下同)138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40 萬元,以下亦
同),謀由丁○○預備致贈賄賂與三義鄉各村及三義鄉廣盛 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而約為第7 屆立法委員投票時,圈選 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 查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97年1 月9 日前往丁○○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23之42號 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現金138 萬5 千元、名冊及立法委員候 選人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競選背心、選帽、競選旗等 物,始查知上情。因認丁○○、甲○○及乙○○均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 ,丁○○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㈣證人徐君祥、涂為智、彭華珍、張信錦、鍾阿福、吳錦輝、 曾義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案之選舉人員名冊6 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之扣押物編號2-04-1、2-04-2、2-04-3、 2-05、2-07、2-08)、三義電話簿1 本(扣押物編號2-06) 。
㈥扣案之現金138 萬5 千元。
㈦扣案之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背心、帽子、旗子等物。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丁○○坦承伊擔任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杜文 卿三義鄉後援會副主任委員,曾前往三義鄉廣盛村37鄰鄰長 乙○○住處拜訪,請乙○○支持杜文卿,伊住處置有甲○○ 所有之現金138 萬5 千元及扣案之名冊、競選用品等情,惟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未請乙○○篩選該鄰有投票權之人, 預定由乙○○陪同伊前去拜訪,要求彼等支持杜文卿,且將 致贈賄賂或禮品予彼等及乙○○,亦未與甲○○、乙○○共 謀預備對三義鄉各村及廣盛村37鄰行賄買票,扣案之現金係 甲○○賭博所得,名冊等物均非供預備賄選之用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伊擔任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委員,將伊所有 之扣案現金置於丁○○住處房間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 未與丁○○、乙○○共謀預備對三義鄉各村及廣盛村37鄰行 賄買票,扣案之現金係賭博所得,其中20萬元是要給丁○○ 的零用金,與扣案之名冊等物均非供預備賄選之用等語。 ㈢被告乙○○坦承伊擔任三義鄉廣盛村37鄰鄰長,丁○○曾於
97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前往伊住處,請伊支持杜文卿及陪 同前往拜訪該鄰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未與丁○○、甲○○共謀預備對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 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丁○○將致贈禮品或金錢與該鄰有 投票權之人及伊本人,僅係伊自己之想法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下 稱選他卷】第97至103 頁),屬被告丁○○、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甲○○之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證人之 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 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 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 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 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 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 ,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 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 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其中「(問:丁○○有無告訴你,如果那些老人家如 果支持杜文卿,會給他們好處?)…我知道她會」、「( 問:在警局中稱,丁○○講去拜訪那些老人家會帶一些物 品或金錢給他們?)我認為可能會這樣」、「(問:她是 怎麼暗示?)因為她是要我篩選特定的老人家,不是要我 陪她全面性的拜票,所以我覺得那是一種暗示」、「(問 :為何你在警局講,選這兩天,老人會比較記得?)我是 這樣認為」、「(問:丁○○有無去拜訪其他的鄰長?) 應該有」、「(問:既然她要你篩選你這一鄰的人,你是 鄰長,又是這一鄰的人,你的想法是否是她應該要給你跟 那些老人家相同的待遇?)應該會吧」、「(問:所以你 的意思是說丁○○她會給你要你篩選的老人家好處,而她 應該會給你這一票跟那些老人家相同的待遇?)應該會」
、「…她應該也會給我跟那些老人家相同的東西」、「( 問:包括金錢或是禮物?)對」等部分(見選他卷第106 、107 、111 頁),顯係乙○○個人判斷「丁○○是否欲 對其本人及廣盛村37鄰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此一事項之意見,由乙○○自承「 丁○○打算要送老人家物品跟金錢是我的猜測」(見選他 卷第106 頁),亦可見前開供述僅屬推測之詞,檢察官既 未論證此等意見及推測係基於何種實際經驗所為,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甲○○ 犯罪事實之證據。至乙○○於偵查中所為其餘供述,既針 對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且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 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見選他卷第104 、109 、110 、 113 頁),客觀上其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認定 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 ,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27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有關「知悉丁○○將對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致 贈禮品或金錢,請伊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杜文卿,仍 應允丁○○之請求而期約賄選,並與丁○○共謀預備行賄 」之自白供述(見選他卷第99至103 、105 至108 、110 至111 頁),既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詳後述),應認與 事實不符,依照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之證據。
⒋卷內其餘被告丁○○、甲○○或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各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⒌扣案之選舉人員名冊6 份、三義電話簿1 本、現金138 萬 5 千元、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競選背心、帽子、旗 子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㈡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無罪之理由: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首要依據在於起訴事 實所述「丁○○對乙○○表示,希望乙○○篩選三義鄉廣 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杜文卿,並預定97年1 月10 日或11日,再由乙○○陪同丁○○前往由乙○○篩選過之 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 支持杜文卿,丁○○將致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與該鄰 有投票權之人(包含乙○○本人)」乙節。就前述事實之 主張,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積極證據。惟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其於偵查中所為有關丁○○將致贈伊本人 及廣盛村37鄰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禮品或金錢之供述,屢屢 使用「認為」、「可能」、「覺得」、「應該」等字眼, 亦顯屬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均應予以排除,有如前述, 無從為證據價值之判斷。依乙○○於偵查中所為其餘供述 ,則至多能夠證明丁○○曾親至乙○○住處,請乙○○支 持杜文卿,並約定數日後由乙○○陪同,前往三義鄉廣盛 村37鄰有投票權之年長者住處拜票,為杜文卿尋求支持之 事實。被告丁○○身為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幹部,於立法 委員選舉期間,拜訪選區居民為杜文卿拉票,係其職責所 在,其既非居住在三義鄉廣盛村37鄰,先尋求擔任該鄰鄰 長之乙○○支持杜文卿,考量地緣及人情因素,為使拜票 活動較為順利,再請託乙○○出面陪同拜訪該鄰選民,亦
屬極為自然且合理之事,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曾表示會給予乙○○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禮品、金 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況下,自不能將此等常見之基層社 區拜票模式,解為期約賄選行為或投票行賄之預備行為。 檢察官固以:丁○○要求乙○○篩選一些老人家,係因擔 心賄選被查獲,要找比較信任的人,且老人家智識程度較 差,投票觀念較不正確,不會跑票,選在投票日前1 、2 天去拜票,則係因老人家會忘記等語,加強有關被告丁○ ○預備賄選之論述,然細究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 述,其僅稱「丁○○要我找一些我家附近的一些老人家, 要求他們支持杜文卿…她要我先去瞭解那些老人家要支持 誰,但是沒有要求我告訴他們如果支持杜文卿會有好處… 三義鄉那邊店家支持杜文卿的很多,但是後面住家的,就 沒有那麼高的意願。丁○○只有跟我講,過幾天會跟我一 起去拜訪那些人家」(見選他卷第105 至106 頁),絲毫 不曾提及丁○○要求伊以何種標準挑選可以信任、適於行 賄之人,而特別針對年長者而非青壯年選民進行拜票,可 能不過是著眼於年長者較有機會經由與其「搏感情」之方 式說服,意欲在此開發新票源,提高杜文卿之得票數,不 見得意味將以行賄手段尋求支持,至於投票日前1 、2 天 正值選舉最後衝刺期間,為求勝選,各候選人之造勢活動 及競選團隊之拜票、催票行程勢必如火如荼地進行,乙○ ○既未指證被告丁○○透露將給予拜訪對象任何不正利益 之訊息,豈能謂安排在此時拜訪選民即應高度懷疑為賄選 ?況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丁○○預定致贈被告乙○○及其 他選民之禮品種類為何、金錢數額為何,起訴事實所指「 不正利益」,客觀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根本無從審認,倘若徒憑被告 丁○○請求被告乙○○支持杜文卿,並商請被告乙○○於 數日後陪同拜訪若干年長者等事實,即推測、擬制彼等期 約賄選及預備行賄之犯行,實為率斷。
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人員 雖於97年1 月9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23之 42號被告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38 萬5 千元、名冊、 電話簿、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背心、帽子、旗子等 物(見97年度聲搜字第8 號卷第22至25、27至30頁),檢 察官亦將前開證物均列為證明被告3 人犯行之積極證據, 惟本院查:競選文宣、邀請函、背心、帽子、旗子等物, 均屬各候選人競選團隊幹部基於助選目的必定持有之物, 本非賄選用品。而前述各項名冊及電話簿中,編號2-04-1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以 下亦同)文件,由其上所載「苑裡中、小學現任家長會後 援會會長」、「苑裡中、小學現任家長會後援會副會長」 、「顧問團團長:洪木貴」等文字及左下、右下角顛倒之 日期、頁次字樣(見選他卷第158 頁),參照辯護人江錫 麒律師提出之第15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表 (候選人洪木貴參選地區為苗栗縣第三選區苑裡鎮、通霄 鎮,見審理卷第62頁),足認如辯護人江錫麒律師、邱炎 浚律師所言,此係他人傳真供被告丁○○參考之杜文卿苑 裡鎮後援會人員名單,與起訴事實(在三義鄉各村賄選) 無關。編號2-04-2文件上,明顯載有已塗銷之「委員(以 姓筆劃排列)」等字,而被告甲○○亦列名其中(見選他 卷第160 頁),衡情絕無提供賄選資金之人對自己買票之 理,故辯護人江錫麒律師、邱炎浚律師稱此份文件係欲成 立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之討論名單,應屬可信。編號2-04 -3文件上,除載有多人之姓名外,就各人住址、電話等聯 絡資料亦均詳細填載(見選他卷第162 頁),客觀上即與 一般為賄選所擬具之名單隱晦、使人不易明瞭及追查之要 求不符,是辯護人江錫麒律師、邱炎浚律師謂此份文件係 三義鄉老民進黨員之聯絡名單,亦為可採。編號2-06(即 前揭「電話簿」)係電腦打字列印之「三義鄉廣盛村第18 屆鄰長名錄」(見選他卷第166 頁),被告丁○○擔任三 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平日為服務鄉民,理當持有各村鄰 長之名錄,以備聯絡,而於選舉期間透過名錄逐一徵詢村 鄰長支持、幫忙拉票或掛名競選團隊成員之意願,亦屬習 見之事,則此一文件顯難認為與賄選有何明確關連性。編 號2-05文件所列人員姓名、電話,絕大部分均與前述「三 義鄉廣盛村第18屆鄰長名錄」所載相同,一旁並以數字記 載所屬鄰別,亦確與鄰長名錄相符(見選他卷第164 頁) ,可見應係自鄰長名錄抄寫而來,而縱使抄寫之目的在於 為杜文卿競選尋求各鄰支持,觀諸其上所列廣盛村鄰長涂 為智、徐君祥、阮鐵城、吳家光、楊玉鳳、曾義吉、彭華 珍、張信錦、邱秀錦、鍾阿福、吳錦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不論被告丁○○是否曾向彼等拜票,皆未有對 彼等行賄或要求彼等篩選部分選民以便行賄之表示(見選 他卷第64至70頁;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35至36、103 至105 、112 至122 、130 至139 、143 至147 、149 至 152 、170 至172 頁),自難認此份文件係預備供賄選之 用。編號2-07文件分為電腦打字與手寫兩部分,電腦打字 部分名單與前述編號2-04-2文件上所載近乎完全相同,手
寫部分則顯係在補充電腦打字部分名單所列人員之聯絡方 式,從而,辯護人江錫麒律師、邱炎浚律師主張此份文件 係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成立之(邀請貴賓)名單,並非無 稽。編號2-08文件所列人員僅有16位,其字跡與前述編號 2-04-3文件字跡極度相似(此觀「廖」、「彭」、「楊」 、「吳」、「黃」等字即可見一斑),幾可認定為同一人 所書寫,且其中「廖雲東」、「鍾立發」2 人與編號2-04 -3文件重複,是此份文件甚有可能與編號2-04-3文件之來 源、用途相同,亦為三義鄉老民進黨員之聯絡名單,非特 意製作預備供本次選舉賄選使用之名單。綜上所述,檢察 官所舉扣案名冊、電話簿、競選用品等證據,均不足以作 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3 人預備賄選犯行之適切佐證。 ⒊扣案之現金138 萬5 千元雖係由被告甲○○放置在苗栗縣 三義鄉○○村○○鄰○○路23之42號被告丁○○之住處,檢 察官並以證人丙○○(帶隊執行本件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審理中證述丁○○住處女 性衣物較多、男性衣物較少,被告甲○○表示不常住在該 址、住在苗栗市女性友人張瑞玉家中、資金都由張瑞玉處 理,且查獲時每疊現金均以塑膠帶或紙袋捆紮,上有銀行 行員印章,像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等情(見審理卷第127 至 131 頁),質疑被告甲○○所辯現金係賭博所得、為供張 瑞玉軋票而準備等語為不實,進而推論該筆現金係預備供 賄選使用,然查:本件起訴事實認定扣案之現金係由被告 甲○○提供,對於被告丁○○、甲○○與候選人杜文卿有 何密切關係,或杜文卿當選後,被告丁○○、甲○○將有 何利益可圖,以致被告甲○○願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鉅額資 金為杜文卿行賄買票此一犯罪之根本動機問題,起訴書卻 未置一詞,檢察官於審理中復未曾提出合理之論證,則扣 案之現金是否確係供作彼等為杜文卿行賄買票所用資金, 已大有可疑。其次,扣案之名冊、電話簿等證物,客觀上 並非行賄名單,業經詳述如前,其上所列大量人員既不能 認為係預備行賄之對象,起訴事實又僅泛稱「致贈賄賂或 不正利益與三義鄉各村及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 」,未指出被告3 人預備行賄之特定對象、人數、行賄方 式、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額等具體計畫,則欲達成起訴事 實所指之賄選目的,動用多達138 萬5 千元之現金是否合 理,事實上無法研判,自不得遽論扣案之現金為賄選資金 ,而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再者,前揭證人丙○○到 庭所證情事,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甲○○相關辯解不值採信 之依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扣案之現金係預備供賄選使用
,況觀諸被告甲○○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頂替、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 見審理卷第8 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無固定職業(見選他卷第146 頁),其生活方式顯然殊異 於普通良民百姓,經常涉足聲色賭博場所之情形,絕非不 能想像,是其辯稱扣案之現金係賭博所贏得乙節,客觀上 應有其合理性,即使扣案之現金狀似甫從銀行領出,檢察 官未曾舉證證明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提領,如此自不能 排除他人從銀行領出後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告甲○○之可 能性。此外,被告甲○○與丁○○尚為夫妻關係,戶籍均 設在三義鄉○○村○○鄰○○路23之42號,同應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由證人丙○○之證詞亦可知上址確有被告甲○○ 個人之衣物,且被告甲○○身為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委員 ,勢須在三義地區為杜文卿助選,故被告甲○○雖大半時 間生活重心在苗栗市,猶不免有返回三義地區活動甚至在 上址居住之機會,則前揭扣案之現金,本可以合理懷疑為 :被告甲○○賭博贏得後暫放在上址或欲交被告丁○○作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錢。綜核上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放在床頭之20萬元是給被告丁○○之零用金, 放在衣櫥之118 萬5 千元是供自己賭博,非預備賄選等語 (見審理卷第142 頁),應堪予採憑,本件扣案之現金13 8 萬5 千元難認與賄選明確相關,自亦不能有效證明被告 3 人預備賄選之犯行。
⒋基上各節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除去乙○○本於個人臆測、不得採酌之供述外 ,其餘與起訴事實所指期約賄選、預備投票行賄之關連性 均極為薄弱,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3 人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3 人之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