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1年度,24號
PCEV,91,板勞簡,24,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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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魏春宏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泰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四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離職時,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薪資 三個月未付,扣除其中九十年二月間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急用款三萬元外,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薪資總計二十一萬元,前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證信函 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二十一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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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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