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2號
MLDM,97,聲判,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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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乙○○
      徐邱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卷附被告乙○○徐邱秀琴所經營之「長青谷森林遊樂區」 之廣告DM、網路簡介及照片均顯示: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位於 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老庄溪上游谷地谷地面積約10公頃, 谷內建有歐洲農莊式建築,別具風格,四周是蒼翠宜人的森 林綠地... 區內陸上、水上之遊樂設施齊全,服務項目眾多 ,諸如觀光果園、團體別墅、露營、登山、烤肉、泛舟、游 泳、垂釣、抓蝦、森林浴... 等,除四季水果可供遊客採摘 外,並設有戲水區、烤肉區、划船區、原野訓練場、瀑布區 等。長青谷特色重點在谷中瀑布... 溪床底有段傾斜岩床, 岩床左右有濃鬱、潺潺不息的曲流、裸露的岩層還有一道宛 若天外飛來的瀑布,山泉水從數丈高的峭壁急奔而下,再匯 聚於山壁下深潭,潭畔深邃碧綠,潭畔有一段長達百餘公尺 的傾斜岩床.. 學 生可辦活動、露營、住宿,是休閒度假的 最佳去處,顯見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係以廣闊占地、瀑布、溪 流(老庄溪)及採果等作為吸引、招攬遊客前往戲水、遊玩 、賞景,是就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其實際上區域、範圍內一切 設施及營業活動場所,自應盡相當之注意,並提供設置一定 之安全、救生設備、器材、人員或設立警告標示等,以避免 或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㈡被告乙○○徐邱秀琴係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實際經營者,而 長青谷森林遊樂區既以鄰接老庄溪上之瀑布及老庄溪水域作 為其特色及標榜,並在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更自行設有2 條 路徑可供到達各該區域,其等對於前往之遊客會下至老庄溪 水域嬉戲涉水,自有明確之認知,其等明知老庄溪水深危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之精



神,自應就被告乙○○徐邱秀琴有無在其長青谷森林遊樂 區內,鄰接老庄溪水域及該水域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有無 告知長青谷森林遊樂區遊客,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庄溪水 域並非長青谷森林遊樂區所提供設施之區域、範圍?老庄溪 水深危險,非備有安全設施或器材,勿入老庄溪水域?以防 止遊客進入該老庄溪水域內嬉戲涉水時,誤入深水處發生溺 水之危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此俱未 詳為調查,自有重要事證殊未調查及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被告所有土地為苗栗縣卓蘭鎮○○段第2027之5 地號,登記 面積為6081平方公尺,與上述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之簡介、廣 告DM表示園區佔地面積約達10公頃者相距甚多,究竟長青谷 森林遊樂區面積若干?其設施實際上之區域、範圍到達何處 ?被告有無將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戲水區、烤肉區、划船區 、原野訓練場、瀑布區等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庄溪水域處 ,作為提供或開放給如本件被害人陳建良等遊客使用或涉水 ?有無加以限制或禁止?均屬不明,原檢察官雖曾就此部分 調查,但未深入審究,僅於原不起訴書理由略載:死者陳建 良溺斃之地點係在老庄溪河流內之卓蘭段2028之2 地號國有 土地,非在長青谷森林遊樂區範圍內,經證人許家誠、吳裕 綱證述明確...等語。惟:
⒈證人許家誠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長青谷的設備並沒有 在溪裡面,今日履勘與上次勘查,露營區的下方,要下溪 谷處,長青谷有加裝鐵門,與上次不一樣等語,並不能據 以認定長青谷森林遊樂區面積若干,更不能推論被告無將 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戲水區、烤肉區、划船區、原野訓練 場、瀑布區等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庄溪水域處提供或開 放給如被害人陳建良等遊客使用或涉水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吳裕綱在原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係證稱:之前 來現場履勘,有關死者陳建良溺斃地點,有無被長青谷佔 用部分沒有測量,但死者是在老庄溪內溺斃,死者溺斃地 點即卓蘭段2028之2 是國有土地,也就是河川土地,另外 相鄰的卓蘭段2028號、大坪頂段10號所有人也非乙○○等 語,足見證人許家誠所為證言部分並不能據以認定長青谷 森林遊樂區面積為若干,被告乙○○所有地號土地即與長 青谷森林遊樂區其實際設施區域、範圍完全一致或相合; 而伊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死者陳建良溺斃之地點係在老 庄溪河流內之卓蘭段2028之2 地號國有土地,但尚不能推 斷被告確無將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戲水區、烤肉區、划船 區、原野訓練場、瀑布區等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庄溪水 域處提供或開放給如被害人陳建良等遊客使用或涉水。



⒊另證人許家誠吳裕綱係於96年8 月6 日經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蔡松晃會同伊等及長青谷負責人 即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後已逾1個月後,始共同前往死 者溺斃之地點處實施勘查,而非於本件案發時或之前所做 勘查,即使死者溺斃之地點在老庄溪河流內之卓蘭段2028 之2 地號國有土地,而非屬被告乙○○所有地號土地(而 被告乙○○所有土地為2027之5 地號土地),然如何逕認 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其設施實際上確切的區域、範圍為何? 尚乏實據,要不能僅憑證人許家誠吳裕綱於96年8 月6 日警詢時均陳述:陳建良溺斃處河流可以確認長青谷並未 佔用…云云,伊等個人之推斷或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乙 ○○所有地號土地即與長青谷森林遊樂區的設施實際上區 域、範圍完全一致或相合。
⒋況且,原檢察官雖於96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 現場筆錄在卷,雖可見老庄溪緊鄰長青谷遊樂區,並呈ㄇ 字型,惟原檢察官於當日履勘現場時,並未就死者溺斃地 點處與溯溪終點即老庄溪鄰接長青谷的瀑布區及烤肉區間 距離為多遠?亦未就長青谷森林遊樂區面積為若干?長青 谷森林遊樂區內戲水區、烤肉區、划船區、原野訓練場、 瀑布區等相關位置、範圍各係在何處?及長青谷森林遊樂 區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庄溪水域處有無提供或開放給人 使用?抑或有無加以限制或禁止的位置、範圍在何處?逐 一實地實施勘驗並詳加調查,而繪製其現場的相關位置、 範圍之圖示或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鑑測, 即推斷死者溺斃之地點係在老庄溪河流內之卓蘭段2028之 2 地號國有土地,而非在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其實際經營設 施區域、範圍內,實有重要事證疏未調查並漏未審酌之違 誤,並有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及不符採證法則之違誤。 ㈣本件大學原理研究會公司所舉辦「2007暑假高階LDP 」靈修 會3 天2 夜活動,是由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提供食、宿及場 地,並收取費用,即使就溯溪活動部分,被告並無另外收取 如安全器材設備、場地等費用,惟:
⒈被告乙○○於96年7 月1 日警訊時初供:我只有跟領隊馮 亨智講過我曾經看過有人從苗55線旁坪林幹110 號缺口下 老庄溪玩過,何時開始下老庄溪溯溪我不清楚,當時我前 往卓蘭鎮上包便當,於返回長青谷時看見他們是由距離長 青谷約1 公里處苗55線旁坪林110 號缺口下老庄溪往上游 方向溯溪等語明確,且該溯溪活動的終點即係長青谷森林 遊樂區旁老庄溪鄰長青谷的瀑布區及烤肉區,同為當日午 餐之地點,是以被告乙○○2 人就該溯溪活動的行經程及



內容,均知之甚詳。
⒉本件同案被告馮亨智亦歷次供陳:該次下老庄溪溯溪之缺 口是於96年6 月25日間,由長青谷老闆乙○○陪同我與研 究會館幹部沿苗55線勘查時發現的,並係乙○○強力鼓吹 玩水,溪水不深,不會危險…等語明確。
⒊又證人陳延任亦於96年7 月1 日警詢時陳稱:長青谷老闆 知道此次活動路線、行程,長青谷老闆還在我們下溪的地 點幫我們拍照等語。
⒋是以,該溯溪活動的始點及終點,不論被告乙○○有無規 劃與否,然被告乙○○對該溯溪活動的行徑始終過程及內 容自應知悉,實難諉為不知,究竟被告所經營長青谷森林 遊樂區其設施實際上區域、範圍到達何處?被害人陳建良 溺斃處地點有無在長青谷森林遊樂區被告實際經營設施的 區域、範圍之內?或為區域、範圍之外?被告有無將長青 谷森林遊樂區內瀑布區、烤肉區等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 庄溪水域處加以提供或開放給如被害人陳建良等遊客使用 或涉水?抑或有無加以限制或禁止?實屬不明,自屬疑議 。唯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該溯溪活動係大學原理研究社主 辦,溯溪活動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長青谷遊樂區為由,卻 就能否以長青谷遊樂區未另外收費,即認被告並無防止危 險發生義務?被告並無提供或開放老庄溪水域處給如被害 人等遊客使用或涉水?自有認定事實率斷之違誤,且未善 盡調查之能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 日以 97年度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97年3 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 97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號(含96年 度相字第3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 聲議字第269 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258



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 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經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固如前述,然查: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 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 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 認為下述6 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 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 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 之人等);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 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 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 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 物而言)。本案被害人陳建良所參加大學原理研究會公司所 舉辦之「2007暑假高階LDP 」靈修會活動,固係安排在被告



乙○○徐邱秀琴所經營之長青谷森林遊樂區舉行,惟靈修 會活動中所安排之「溯溪挑戰」課程,係由大學原理研究會 公司講師馮亨智所規劃,溯溪活動並非長青谷森林遊樂區所 提供之服務範圍,被告亦未對溯溪活動收取任何費用等情, 業據馮亨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甚明(見96年度相字第307 號卷一第58-60 頁),並經證人即大學原理研究會公司輔導 員陳延任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5-56 頁),且有卷附長青 谷森林遊樂區廣告DM、網路簡介可參,被告既非溯溪活動之 主辦人員,亦無就溯溪活動收取費用以營利而與大學原理研 究會公司締結契約之行為,則被告等人查無依法令負有作為 義務之情形,亦無自願承擔義務、與被害人為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之關係,或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危險源 負有監督義務此等保證人地位,被告等人既不具有保證人地 位,已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建良因參加溯溪活動而溺斃乙 情,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縱渠等未提供救生設備、未 設置警告標語,自難對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雖告訴人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之精神, 認被告乙○○徐邱秀琴應負有在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鄰 接老庄溪水域及該水域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告知遊客老庄 溪非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之範圍、老庄溪水深危險之作為義務 ,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謂;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 係以經營長青谷森林遊樂區提供服務之營業者,惟渠等提供 服務之範圍並無溯溪服務,被害人所參與之溯溪活動,被告 並未對之收取任何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既無須就 溯溪活動對被告負任何對價,被告亦無從自被害人獲取報酬 ,此部分顯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主張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之廣告DM表示園區占地廣闊 ,並以瀑布、溪流及採果等吸引、招攬遊客,被告可能將非 屬其所有之鄰接老庄溪上瀑布及老庄溪水域處,作為提供或 開放給遊客使用,而為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實際營業活動之範 圍,檢察官就此並未詳予調查云云。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苗 栗縣警察局卓蘭分駐所員警蔡松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有到現場拍照,溯溪入口並非長青谷遊樂區範圍,是在馬路 旁邊,進入不需收錢,現場出事地點,長青谷並無在現場營 業,現場是老庄溪河床,老庄溪源頭旁有長青谷烤肉區,但 出事地點業者並沒有圍起來,也沒有營業等語(見同上卷第



56-57 頁);證人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裕綱證 稱:伊在現場會勘結果,死者(即被害人陳建良)溺斃的地 點係老庄溪,屬於卓蘭段2028之2 之河川國有地,並未遭長 青谷森林遊樂區違法佔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17 頁、96年度 相字第307 號卷二第57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 技士許家誠亦證述:伊前往現場會勘並比對地籍圖結果,死 者溺斃的地點係老庄溪,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之設備並沒有在 老庄溪,並未遭長青谷森林遊樂區違法佔用,死者溺斃地點 係河流屬國有地,該處離長春谷有200 公尺等語(見96年度 相字第307 號卷一第120 頁、96年度相字第307 號卷二第56 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並無違 法佔用國有河川地作為其營業活動區域情事。再者,觀之96 年7 月1 日死者溺斃當日現場之相驗照片,溯溪活動之始點 係在苗55線電線桿(坪林幹#110)缺口處,該處並無任何長 青谷遊樂區之標誌或設備,死者溺斃之地點亦無任何顯示屬 於長青谷森林遊樂區範圍之標誌或設備,而在長青谷森林遊 樂區內烤肉區旁之瀑布區則設有圍欄,並有「長青谷森林瀑 布」、「此處水深危險請勿在此戲水游泳」、「警戒線」之 標示,足見案發當日溯溪活動之始點既係在苗55線旁電線桿 (坪林幹#110)缺口處,顯而易見非屬長青谷森林遊樂區之 範圍,而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內之區域,確實設有長青谷森林 遊樂區之標誌,亦有警告標示,而溺斃之老庄溪則無任何足 以顯示係長青谷森林遊樂區範圍之跡證,足徵上揭證人所言 ,洵屬有據。聲請人空言懷疑被告提供老庄溪水域給遊客使 用,為長青谷森林遊樂區實際營業範圍,指摘檢察官就此並 未詳予調查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於勘 驗時測量死者溺斃地點與溯溪終點之長青谷瀑布區及烤肉區 之距離、未查明長青谷森林遊樂區面積,及長青谷森林遊樂 區內戲水區、烤肉區、划船區、原野訓練場、瀑布區之相關 位置、長青谷森林遊樂區鄰接老庄溪有無加以限制或禁止等 情,因死者參加之溯溪活動既非被告所規劃主辦,其溺斃之 地點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占用作為營業範圍,則聲請人前 述指摘,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檢察 官未為調查,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乙○○96年7 月1 日警詢供述、馮亨智之陳 述及證人陳延任之證詞,認被告乙○○對於本案之溯溪活動 過程及內容知之甚詳,被害人溺斃地點有無在長青谷森林遊 樂區實際經營區域內等情,實屬不明云云。然死者陳建良溺 斃之地點係在老庄溪河流內,該處為國有土地,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佔用死者溺斃之老庄溪國有土地營業,被告並無規劃



溯溪活動,亦無對溯溪活動收取費用等情,業如前述,依法 難認被告對於長青谷遊樂區外之溯溪活動,有防止一定結果 發生之義務,是縱認被告乙○○知悉本案溯溪活動過程及內 容,且未加以警告或制止,亦難因其不作為而科以業務過失 致死之罪責。
㈣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乙○○徐邱秀琴業務過失致死 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並據 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㈤至於被告甲○○部分,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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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