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63號
MLDM,97,易,563,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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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2 年並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3日下午6 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1001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 取李祖達所有由乙○○使用車號9HH ─329 號重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甲○○與趙子愿(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里○○路99巷口,見丙○○所有車號H3─
227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由趙子愿把 風,而甲○○則至車內徒手竊取丙○○之側背包一個(裝 有皮夾1 個及印章,至該皮夾內則放有丙○○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 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2 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 97年5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趙子愿一同前往 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238號萬泰銀行頭份分行之自 動提款機,由甲○○持丙○○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時 ,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前來簽巡邏表,發 現甲○○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 ○一時心虛立即逃跑約3 百公尺,警方追逐至苗栗縣頭份 鎮○○路1238號前,始將甲○○逮捕,警方當場扣得上開 部分贓物,甲○○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竊車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另竊取上開贓車而自首。至趙子愿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訴。(三)被害人乙○○、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
(四)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 紙。
(五)逮捕現場及贓車照片6張。
(六)扣案之竊車用鑰匙1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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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