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6號
MLDM,95,訴,586,2008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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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苗栗縣竹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3638號、第95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沒收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沒收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聯大當鋪專員(即業務員),其係辦理客戶放款及 催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1年7 月間至92年 11月間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 務上向借貸客戶者收取本金及利息之機會,先後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號之時間、地點,收取葉陳素霞所交付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子○○之母所交付之借款40萬元(實由子 ○○以友人己○○名義向聯大當鋪借款)、己○○所交付之 借款25萬元後,均未繳回聯大當鋪而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其 代客戶清償本金及利息週轉之用。
二、甲○○為使其接洽之借款客戶,不會因債信不佳或擔保品價 值不足,而未能通過聯大當鋪放款之審核,竟基於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癸○○、丁○○簽名之聯大當鋪 當票各1 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發票人「癸 ○○、丁○○、丙○○」之署押(含指印)、印文、印章, 再偽填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面額、發票日之本票,再將 本票提出予聯大當鋪而行使,致聯大當鋪陷於錯誤,而陸續 放款予如附表四至六號所示之人。
三、甲○○承續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且與客戶庚○○(原姓名為彭素娟,目前通緝中,嗣緝獲 後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徐 小燕、廖維灝簽名之聯大當鋪當票各1 張及偽造彭陽州、徐 小燕、廖維灝之本票各1 張(如附表編號七所載示之金額、 日期)。再將上開偽造之當票2 張、本票3 張提出予聯大當



鋪而行使,致聯大當鋪陷於錯誤,以為彭陽州有為其女庚○ ○、徐小燕有為其同事庚○○、廖維灝有為其員工庚○○擔 保借款債務,而陸續放款予庚○○152 餘萬元。四、案經聯大當舖代表人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 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29年度上字第 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 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行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②關於牽連犯 部分,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罪處斷;依新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法定刑最高為7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法定刑最高為17年以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 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③又其中刑 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 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犯罪,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論以一罪,並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最高為10年6 月以下;而



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 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法定刑最高為17年以 下,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 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④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 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法 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 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⑥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⑵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四至七號所示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供作擔保以借款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
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庚○○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當票、本票,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附表編號 四至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⑸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本票上復多次偽造署 押(含指印)、印文、印章,其偽造署押(含指印)、印 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多次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及被告偽造當票上署押、指印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之行使私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情節最重之附表編號 七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⑹又被告係為客戶代墊利息及提高其放款業績,方便如附表 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人借貸方便,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 七號所示之當票、本票。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係聯大當舖 以從事該當舖之放款業務者於承辦放款業務之際,即為貸 款客戶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保證客戶如期清償貸款本金 及利息,以保障其工作,因而偽造當票、本票,而詐欺財 物供週轉之用,犯罪情境尚堪憫恕,惟其所犯之附表編號 四至七號之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按刑法第59 條 固 亦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惟其修正後之條文,僅屬 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⑺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依照法務部戶役政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 憑,檢察官亦請求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及斟酌告訴人聯合當舖之放款程序並非 嚴謹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業務



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之2 分之1 , 並與所犯不符減刑之有價證券罪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 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四至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 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上開宣 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核諸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⑻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依刑法 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本均得宣告緩刑,惟依修正後 之新法,緩刑宣告得為有負擔之緩刑以觀,自以修正前之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況本件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 已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上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 ,有關緩刑自亦應依舊法規定處理。從而本件被告因犯罪 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 書1 紙附卷可稽,堪證事後已有悛悔之意,又經檢察官向 本院具體求處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被告 諭知主刑後,同時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偽造當票上所偽造「癸○○、丁○ ○、徐小燕、廖維灝」之印章、印文、署押(含指印,數目 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沒收欄所記載),均係偽造之印章、印 文、署押(含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等所屬之當票本身,已 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沒收欄之本票七張,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上開本票上之「癸○○、丁○○、丙○○、 彭陽州、徐小燕、廖維灝」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已包含在沒 收本票之內一併沒收,自毋庸就此等偽造之簽名、指印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55條、第56條、第59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修 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 條。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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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處罰條文 │沒收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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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336 條第│ 無 │
│ │犯意,利用職務上向收取客戶借款之機│ 發查續26卷2-5) 。 │2項 之業務侵占│ │
│ │會,先於91年8 、9 月間某日,在苗栗│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罪。 │ │
│ │縣竹南鎮○○街某檳榔攤,收受客戶葉│ 偵3638卷36-38 、79、93-95 │ │ │
│ │陳素霞交付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 │ 、100-103 、109-111 、 │ │ │
│ │萬元,竟未繳回聯大當鋪而予以侵占入│ 119-122 、130) 。 │ │ │
│ │己。 │⑶證人葉陳素霞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證詞(93偵3638卷3-4 、205-│ │ │
│ │ │ 206 、210) 。 │ │ │
│ │ │⑷員工切結書影本(93發查續26│ │ │
│ │ │ 卷52背面)。 │ │ │
│ │ │⑸聯合企業集團員工詳歷表影本│ │ │
│ │ │ (93發查續26卷63)。 │ │ │
│ │ │⑹被告甲○○簽立之本票影本12│ │ │
│ │ │ 張(93發查續26卷64-81)。 │ │ │
│ │ │⑺甲○○掛帳自白書影本(93發│ │ │
│ │ │ 查續26卷82)。 │ │ │
│ │ │⑻署名葉陳素霞之當票及本票影│ │ │
│ │ │ 本各1張(93發查續26卷94、 │ │ │
│ │ │ 9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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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於92年1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336 條第│ │
│ │南鎮中華里客戶子○○住處,收受謝彥│ 發查續26卷2-5) 。 │2項 之業務侵占│ 無 │
│ │進之母交付之借款40萬元(實由子○○│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罪。 │ │
│ │以友人己○○名義向聯大當鋪借款),│ 偵3638卷36-38 、79、93-95 │ │ │
│ │竟未繳回聯大當鋪而予以侵占入己。 │ 、100-103 、109-111 、 │ │ │
│ │ │ 119-122 、130) 。 │ │ │
│ │ │⑶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詞(93│ │ │
│ │ │ 偵3638卷185-186) 。 │ │ │
│ │ │⑷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本│ │ │
│ │ │ 院卷⑴182-187) 。 │ │ │
│ │ │⑸證人子○○於本院之證詞(本│ │ │
│ │ │ 院卷⑴215 )。 │ │ │
│ │ │⑹署名己○○之支票影本1 張(│ │ │
│ │ │ 93發查續26卷10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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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於92年1 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336 條第│ │
│ │竹南鎮○○里路邊,收受客戶己○○交│ 發查續26卷2-5) 。 │2項 之業務侵占│ 無 │
│ │付之借款25萬元,竟未繳回聯大當鋪而│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罪。 │ │
│ │予以侵占入己。 │ 偵3638卷36-38 、79、93-95 │ │ │
│ │ │ 、100-103 、109-111 、119-│ │ │
│ │ │ 122 、130) 。 │ │ │
│ │ │⑶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詞(93│ │ │
│ │ │ 偵3638卷185-186) 。 │ │ │
│ │ │⑷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本│ │ │
│ │ │ 院卷⑴182-187) 。 │ │ │
│ │ │⑸署名己○○之支票影本1 張(│ │ │
│ │ │ 93發查續26卷1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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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為使其接洽之借款客戶,不會因│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216 條、│偽造癸○○│
│ │債信不佳或擔保品價值不足,而未能通│ 發查續26卷2-5) 。 │第210 條之行使│之聯合當舖
│ │過聯大當鋪放款之審核,竟基於偽造文│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偽造私文書罪、│當票上署押│
│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偵3638卷36-38 、79、93-95 │第201 條第1 項│貳枚、指印│
│ │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詳人偽造顏│ 、100-103 、109-111 、 │之偽造有價證券│參枚、發票│
│ │志忠簽名之聯大當鋪當票1 張,及發票│ 119-122 、130) 。 │罪、第339 條第│人癸○○(│
│ │人:癸○○、面額:20萬元、發票日:│⑶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詞(93│1項 之詐欺取財│含指印貳枚│
│ │91年11月18日之本票1 張,再提出予聯│ 發查續26卷12-14) 。 │罪。 │、署押乙枚│
│ │大當鋪而行使,致聯大當鋪陷於錯誤,│⑷證人癸○○偵訊筆錄(93偵 │ │)、票載發│
│ │以為癸○○有為其友壬○○擔保借款債│ 3638卷165-166)。 │ │票日為民國│
│ │務,而放款予壬○○20萬元。 │⑸證人癸○○於本院之證詞(本│ │91 年11 月│
│ │ │ 院卷⑴114-117) 。 │ │18日、金額│
│ │ │⑹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詞(本│ │為新臺幣貳│
│ │ │ 院卷⑴176-182) 。 │ │拾萬元之本│
│ │ │⑺署名癸○○之當票及本票影本│ │票各壹紙均│
│ │ │ 各1張(93發查續26卷90、91 │ │沒收。 │
│ │ │ )。 │ │ │
│ │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
│ │ │ 書(本院卷⑴206-207)。 │ │ │
│ │ │ │ │ │
├──┼─────────────────┼──────────────┼───────┼─────┤
│五 │復於91年12月間某日委由不詳人偽造許│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216 條、│偽造丁○○│
│ │惠玲簽名之聯大當鋪當票1 張,及發票│ 發查續26卷2-5) 。 │第210 條之行使│之聯合當舖
│ │人:丁○○、面額:20萬元、發票日:│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偽造私文書罪、│當號A682當│
│ │91年12月3 日之本票1 張,及於92年1 │ 偵3638卷36-38 、79、93-95 │第201 條第1 項│票上之署押│
│ │月間某日委由不詳人偽造發票人:許惠│ 、100-103 、109-111 、 │之偽造有價證券│貳枚、指印│




│ │玲、面額:32萬元、發票日:92年1 月│ 119-122 、130) 。 │罪、第339 條第│貳枚、發票│
│ │3 日之本票1 張,再提出予聯大當鋪而│⑶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93│1項 之詐欺取財│人丁○○(│
│ │行使,致聯大當鋪陷於錯誤,以為許惠│ 發查續26卷6-8) 。 │罪。 │含指印參枚│
│ │玲有為其夫戊○○擔保借款債務,而陸│⑷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詞(93│ │)、票載發│
│ │續放款予戊○○80餘萬元。 │ 偵3638卷183-184) 。 │ │票日為92 │
│ │ │⑸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本│ │年1 月3 日│
│ │ │ 院卷⑴117-118) 。 │ │、金額為新│
│ │ │⑹署名丁○○之當票影本1張及 │ │臺幣參拾貳│
│ │ │ 支票影本2張(93發查續26卷 │ │萬元及發票│
│ │ │ 101-103)。 │ │人丁○○(│
│ │ │ │ │含指印貳枚│
│ │ │ │ │)、票載發│
│ │ │ │ │票日為民國│
│ │ │ │ │91年12月3 │
│ │ │ │ │日、金額為│
│ │ │ │ │新臺幣貳拾│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各壹紙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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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復於92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詳人偽造發│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201 條第│偽造發票人│
│ │票人:丙○○、面額:35萬元、發票日│ 發查續26卷2-5) 。 │1 項之偽造有價│丙○○(含│
│ │:91年11月18日之本票1 張,再提出予│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證券罪、第339 │指印壹枚、│
│ │聯大當鋪而行使,致聯大當鋪陷於錯誤│ 偵3638卷36-38 、79、93-95 │條第1 項之詐欺│印文貳枚、│
│ │,以為丙○○有為其夫己○○擔保借款│ 、100-103 、109-111 、 │取財罪。 │印章乙枚)│
│ │債務,而放款予己○○約100餘萬元。 │ 119-122 、130) 。 │ │、票載發票│
│ │ │⑶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詞(93│ │日為民國92│
│ │ │ 偵3638卷207-208) 。 │ │年11月18日│
│ │ │⑷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本│ │、金額為新│
│ │ │ 院卷⑴119-121) 。 │ │臺幣參拾伍│
│ │ │⑸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本│ │萬元之本票│
│ │ │ 院卷⑴182-187) 。 │ │壹紙沒收。│
│ │ │⑹署名丙○○之本票影本1 張(│ │ │
│ │ │ 93發查續26卷10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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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甲○○承續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⑴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詞(93│刑法第216 條、│偽造徐小燕│
│ │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且與客戶庚○○│ 發查續26卷2-5) 。 │第210 條之行使│當票上之署│
│ │(原姓名彭素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⑵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93│偽造私文書罪、│押貳枚、指│
│ │聯絡,先於91年8 月間某日委由真實姓│ 偵3638卷36-38 、79、93-95 │第201 條第1 項│印參枚、廖│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發票人:彭陽│ 、100-103 、109-111 、119-│之偽造有價證券│維灝當票上│
│ │州、面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8 月│ 122 、130) 。 │罪、第339 條第│署押貳枚、│
│ │26 日 之本票1 張,及於91年8 月間某│⑶證人徐小燕於警詢之證詞(93│1項 之詐欺取財│印文參枚、│
│ │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偽造徐小燕│ 發查續26卷15-17) 。 │罪。 │印章乙顆及│
│ │簽名之聯大當鋪當票1 張,及發票人:│⑷證人徐小燕於偵訊之證詞(93│ │發票人彭陽
│ │徐小燕、面額:30萬元、發票日:91年│ 偵3638卷158-159) 。 │ │州(含署押│
│ │8 月29日之本票1 張,及於91年12月間│⑸證人廖維灝於偵訊之證詞(93│ │乙枚、指印│
│ │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偽造廖維│ 偵3638卷160) 。 │ │貳枚)、票│
│ │灝簽名之聯大當鋪當票1 張,及發票人│⑹署名彭陽州之本票影本1張( │ │載發票日為│
│ │:廖維灝、面額:45萬元、發票日:91│ 93發查續26卷84)。 │ │民國91年8 │
│ │年12月9 日之本票1 張,再提出予聯大│⑺署名徐小燕之當票及本票影本│ │月26日、金│
│ │當鋪而行使,致聯大當鋪陷於錯誤,以│ 各1 張(93發查續26卷85、86│ │額為新臺幣│
│ │為彭陽州有為其女彭素娟、徐小燕有為│ )。 │ │貳拾萬元及│
│ │其同事彭素娟、廖維灝有為其員工彭素│⑻署名廖維灝之當票及本票影本│ │發票人徐小│
│ │娟擔保借款債務,而陸續放款予彭素娟│ 各1 張(93發查續26卷88 、 │ │燕(含署押│
│ │152 餘萬元。 │ 89)。 │ │乙枚、指印│
│ │ │ │ │參枚)、票│
│ │ │ │ │載發票日為│
│ │ │ │ │91 年8月29│
│ │ │ │ │日、金額為│
│ │ │ │ │新臺幣參拾│
│ │ │ │ │萬元及發票│
│ │ │ │ │人廖維灝(│
│ │ │ │ │含署押乙枚│
│ │ │ │ │、印文貳枚│
│ │ │ │ │)、票載發│
│ │ │ │ │票日為91年│
│ │ │ │ │12 月9日、│
│ │ │ │ │金額為新臺│
│ │ │ │ │幣肆拾伍萬│
│ │ │ │ │元之本票各│
│ │ │ │ │壹紙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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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