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生前住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 卓溪鄉崙山村8鄰68號)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乙○○之在臺遺產云 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乙○○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身份證影本、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為我 國人民,並非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之聲請人需為大陸地區 人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另聲請人若係對於相對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發 生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併予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