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225號
HLDV,97,繼,225,2008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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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生前住花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花蓮縣富里鄉○
  里村○○鄰○○路142號)於民國97年4月25日死亡,附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6個月期間,
  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費用由乙○○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參照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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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