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另寄:台北市○○區○○里○○路○段
相 對 人 丙○○
另寄:台北市○○區○○里○○街27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 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陳明㈠、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之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9日至89年5月18日止,並依法 登記在案。㈡、相對人於88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2,000萬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分別於97年6月6日、97年6月 16日及97年6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提出 釋明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債權文件,聲請人於97年6月12日及 97年6月25日具狀,惟依其所提之匯款資料、本票、借據等 ,均不能釋明該筆借款與本件抵押權有何關係,揆諸前述說 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於本年六月三十日再次具狀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其係為同一事件,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28號分案, 並併入本件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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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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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473 │田│ │ │795.67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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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花蓮市 ○○○段│ │475 │田│ │ │892.53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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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122.29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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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0.03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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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81.35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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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84.11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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