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號
HLDV,97,勞訴,1,20080716,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桂松即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係基於與本訴相同之僱傭關係糾紛之事實,難謂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其提 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 幣(下同)874,385元、應給付原告甲○○643,270元,嗣於 民國97年6月26日原告乙○○請求之勞健保費用部分更正為 17,394元、原告甲○○請求之勞健保費用部分更正為16,726 元(原分別請求23,872元、11,825元);又反訴原告原請求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583,826元,嗣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中75,0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於97年6月12日具狀將其中38,479元之請求更正為 64,952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核渠等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分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
1、緣原告乙○○擔任被告駕訓班之班主任、汽構講師,月薪 35,000元;原告甲○○擔任被告駕訓班之法規講師、事務 員,月薪25,000元,惟原告二人自94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 被告之駕訓班,迄至96年10月25日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二人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 原告二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7年1月29日,終止與被 告間之僱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薪資:原告之任職期間即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 止,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 3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4,175元(計算式:35000x23+ 35000÷30x25=834175)、應給付原告甲○○595,825 元 (計算式:25000x23+25000÷30x25=595825)。



⑵勞健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保費第 27條第1款第1目,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於 任職期間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17,394元、16,72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39條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95年度及96年度均應給予 特別休假七日,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工作者 ,應加倍發給工資,且不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權利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之特別休假工資 16,338元(計算式:35000÷30x14=16338)、11,662元( 計算式:25000÷30x14=11662)。 ⑷原告甲○○於任職期間,就被告僱傭之教練曾幼麟、蕭敏 蓮之勞健保費,曾為被告代墊23,958元,被告因此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甲○○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958元。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駕訓班就教練部分係採論件計酬制,惟原告乙○○甲○○除擔任教練外,亦分別擔任班主任及汽構講師、法 規講師及事務員等行政工作,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即為上 開行政工作部分之薪資而非教練薪資,衡諸經驗法則,如 未另給薪資,則原告二人又何需負擔較其他教練多的工作 呢?
⑵被告稱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取證照獎金,故不得另外支薪等 語,惟原告乙○○僅領取每月考驗員之租牌費6,000元, 以便辦理派考業務,原告二人均未領取被告所稱之獎金 ,被告係意圖以獎金制度規避給付工資之義務。 ⑶原告乙○○甲○○就96年度受僱於被告所領薪資,絕非 574,000元、305,000元,原告二人所領取之教練薪資共 47,3000元,加上考驗員的租牌費36,000元,共計509,000 元,故否認被告所提之96年度薪資清冊及薪資扣繳憑證之 真正,因此資料係被告自行製作,請被告舉證證明。 ⑷原告未依書面或口頭申請特別休假,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並不會因未申請或未提出書面保留而消 滅。
4、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6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請求薪資部分:
⑴花蓮縣汽車教練場之經營方式大致分為月薪制、鐘點制及 統包制(類靠行制)三種,而花蓮南區因學員人數較少, 一直以統包制方式經營為主,依被告「汽車駕駛教練管理 規定」第2條:「本班收取之學員規費分為行政管銷費用 與訓練課程費用兩部分各佔規費一半;另考量本班地處偏 遠學員數不穩定,為求公司永續經營,特將本班訓練課程 部分,以勞務外包方式給予個人或公司承包,工資採論件 計酬方式支給」,及第3條:「訓練課程勞務外包予個人 或公司後,應組教練團,由職司班主任負責統籌管理教練 及學員訓練課程,所有教練團成員之證照,應視本班推動 班務需要義務納入使用,不得拒之」(見本院卷第66-67 頁),足見被告為「統包制」而非「月薪制」。此亦可從 原告乙○○所簽之教練車所有權聲明書證明教練應自備教 練車以靠行方式將車輛及證照掛名在駕訓班公司內,以取 得擔任本班教練之統包資格。
⑵被證4為原告代表教練團協商之文件,其中第三點載明「 提議改制,由現行教練團統包制,改由... 」(見本院卷 第71頁),足徵現行制度為統包制。被證5之分錄簿亦可 證明教練團各教練先行論件抽成後,再繳教練團做「規費 」扣除雜支,餘款始繳回公司簽收入帳,顯見實與一般月 薪制不同。換言之,學生規費都由教練團論件自行抽成, 而由教練兼任之班主任、汽構講師、法規講師、考驗員等 ,則按月領取公司證照獎金,其他為兼職教練是不能領取 的,故就獎金受領者而言,其獎金既由被告駕訓班給予, 且高於一般照租費2-3倍,自應負起相對之行政作業責任 ,以有別於其他未兼職之教練。然因此運作方式一再造成 原告挪用或侵占公司規費之流弊,故於96年9月30日已經 會議決議自10月起由被告收回行政事務及帳務之處理,亦 可證明之前教練之薪資是論件抽成,即「統包制」。 2、原告請求勞健保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3、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被告於95年、96年間從未接到原告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特別 休假,更無不同意原告特別休假情事,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必須原告提出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同意時,始有加倍 發給工資之適用,而原告未提出申請,亦未以書面保留, 自應視為放棄特別休假。
4、原告請求代墊費用部分:曾幼麟、蕭敏蓮教練皆非本案當 事人,原告與其等二人間之私人債務及墊支等情事,受有



利益者應為曾幼麟及蕭敏蓮二人,被告未授權亦不知原告 甲○○有處理墊支業務,更與本案無關。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5年4月14日簽訂更換龍德駕訓辦 負責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除更 換駕訓班負責人為反訴原告陳桂松外,並簽下3年150萬元 之回饋金應回饋反訴被告,給付方式為前2.5年期間(95 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由反訴原告權宜分期 支付反訴被告100萬元,如反訴被告依協議書於期限內履 行相關約定,最後半年反訴被告履約完成再給付50萬元。 反訴原告已於95年11月18日付清上述100萬元之回饋金, 惟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主動終止合約,少履約11個月 又20日,以每半年20萬元之回饋金計算,反訴被告乙○○ 應賠償283,366元(計算式:11x24333+20x784.9=283366 )、反訴被告甲○○應賠償104,806元(計算式:11x9000 +20x290.3=104806),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為 上述賠償。
2、又反訴被告甲○○雖負責帳目及學生規費之收取,但所收 取之規費暈由甲○○先交由反訴被告乙○○後,再由反訴 被告乙○○交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乙○○代收之學員 規費有4梯次共計186,981元(24,119元、47,174元、 74,891元、40,791元)均未繳回反訴原告處簽收,顯係侵 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乙○○返 還。
3、反訴原告駕訓班之勞保費均委由反訴被告乙○○向勞保局 繳款,但反訴被告乙○○卻延滯繳款,導致反訴原告遭勞 保局處以滯納金,此部分反訴原告已經繳清,故依據委任 關係向反訴被告乙○○請求64,952元。
4、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乙○○給付反訴原告53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反訴被告甲○○給付反訴原告10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履約一年半之時點違反系爭協議 書,此部分係因反訴原告未給付薪資,反訴被告無法忍受 做白工,且家庭經濟陷入困難,只好另謀出路,故係因原 告先違約不給付薪資,反訴原告竟稱反訴被告違約並應返 還未履約之回饋金,顯無理由。
2、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業務侵占規費186,981 元,此部分係因反訴被告再三催討反訴原告給付薪資,反 訴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告不得已將所收學費先行扣抵 ,並將此事告知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即反 訴原告駕訓班之合夥人),且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原告, 何來業務侵占可言?
3、反訴原告遭勞保局罰鍰滯納金部分,係反訴原告身為駕訓 班負責人之義務,且反訴被告甲○○亦曾於96年9月告知 勞健保未繳,其不出面處理勞健保費用,反要員工負責繳 納,其主張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約 成立後甲乙雙方僅存主僱關係,有關證照、保險、稅金、 管理經營權等權益情事,悉依本公司規章及內規行事」, 則反訴被告既非駕訓班之負責人,即無庸支付上開滯納金 。
4、反訴被告就先前扣抵薪資之學費186,981元,主張與反訴 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薪資抵銷。
5、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乙○○於94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經營之龍德駕訓 班,擔任班主任及汽構講師,並掛名為駕訓班之負責人。 原告甲○○自94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經營之龍德駕 訓班,擔任法規講師及事務員。
2、龍德駕訓班之教練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並無固定 薪資。
3、95年4月14日原告乙○○與被告陳桂松簽訂更換負責人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駕訓班負責人名義更換為 被告陳桂松,被告陳桂松則應於兩年半期間,權宜分期給 付原告乙○○100萬元之回饋金,且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一 款約明:「若班主任、法規及汽構講師甲方(即被告)仍 須續聘乙方(即原告乙○○)及其親屬人員,乙方不得拒 絕;……倘乙方有意離職不再續任時,應於兩個月前書面 告知」。
4、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已給付原告乙○○1,002,514元之回



饋金。
5、原告二人在被告之駕訓班工作至96年10月25日止。二人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7年1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
6、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原告 即反訴被告甲○○勞健保費用17394元、16726元。(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本訴部分;
⑴原告二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為固定月薪或論件計酬制? 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⑵原告二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 發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⑶原告甲○○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他 人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2、反訴部分:
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二人返 還未履約之回饋金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
⑵被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返還侵占駕訓班之規費收入,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多少?
⑶被告依委任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給 付因乙○○遲延繳交之勞保費用所生之滯納金罰款,有無 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二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為固定月薪或論件計酬制? 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 龍德駕訓班之教練薪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並無固定 薪資乙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乙○○擔任班



主任、汽構講師,及原告甲○○擔任法規講師、事務員等 工作給付固定月薪,分別為原告乙○○每月35,000元、原 告甲○○每月25,000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 告二人除教練薪資外,尚有領取獎金(即依回饋金之比例 計算,不會另外給予),獎金部分即原告乙○○擔任班主 任、汽構講師,及原告甲○○擔任法規講師、事務員等工 作之報酬等語,且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6年度證照 獎金及薪資報表、97年度各類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為證。 經查,原告乙○○已領得考驗員證照獎金36,000元、班主 認證照獎金204,000元、汽構講師證照獎金98,000元、96 年1月教練薪資11,000元、96年2月教練薪資6,000元、96 年3月教練薪資47,500元、96年4月教練薪資11,500元、96 年5月教練薪資22,500元、96年6月教練薪資27,500元、96 年7月教練薪資55,000元、96年8月教練薪資22,000 元、 96年9月教練薪資5,500元、96年10月教練薪資16,500 元 、96年11月教練薪資11,000元、96年12月教練薪資0元; 原告甲○○之法規講師證照獎金9,8000元、96年1月教練 薪資23, 500元、96年2月教練薪資6,500元、96年3月教練 薪資55,000元、96年4月教練薪資12,000元、96年5月教練 薪資11,000元、96年6月教練薪資5,500元、96年7月教練 薪資55,000元、96年8月教練薪資16,500元、96年9月教練 薪資0元、96年10月教練薪資22,000元、96年11月教練薪 資0元、96年12月教練薪資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駕 訓班96年度證照獎金及薪資報表等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81-94頁),共計原告二人各領得574,000元、305,000 元,核與原告乙○○甲○○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載96 年1月至12月之所得為574,000元、305,000元相符(見本 院卷第163頁)。被告已就前開所辯詳盡舉證之責,揆諸 首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乙○○ 擔任班主任、汽構講師,及原告甲○○擔任法規講師、事 務員等工作給付固定月薪,且原告乙○○每月薪資為 35,000元、原告甲○○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乃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原告就上開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給付原告乙○○1,002,514元回饋金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龍德駕訓班負 責人名義更換為被告陳桂松,被告陳桂松則應於兩年半期



間,權宜分期給付原告乙○○100萬元之回饋金,協議書 第一條並約明:「㈠若班主任、法規及汽構講師,甲方( 即被告)仍須續聘乙方(即原告乙○○)及其親屬人員, 乙方不得拒絕;前述證照費用運用應徵得甲方同意後,由 教練總合費用中調整吸收之……;㈡主動結清自開業後之 公司收入款項……;㈢主動將公司營運之文書、表單等列 冊或電子檔全數交甲方指定人員保管處理,電腦密碼應交 由甲方取得最高主控權限;㈣主動完成95年度5月份交通 部所辦理之駕駛人訓練班之評鑑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 )。足徵前開回饋金不僅為感謝原告之辛勞所致贈,仍包 括更換龍德駕訓班負責人名義及經營龍德駕訓班之後續事 宜等勞務之對價,是原告主張回饋金是為了回饋原告之辛 勞,並買回原告乙○○之股權,不能換算為薪資報酬等語 ,顯屬無據。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乙○○擔任被告駕訓班之 班主任、汽構講師,及原告甲○○擔任被告駕訓班之法規 講師、事務員等工作係依上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 定,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日後二年半期間(即95年4月14日 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所服之勞務,堪信為真實。 ⑶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4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於96年10月25 日止,從未給付原告二人薪資,並依民法第483條請求調 查駕訓班之班主任及會計之月薪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 兩造間就原告從事上述工作有於回饋金外另再給付報酬之 合意,亦未能提出原告乙○○甲○○每月薪資分別為 35,000元及25,000元等情之證據以實其說,復依上述協議 書之約定及被告之答辯以觀,堪認為回饋金之一部即為報 酬之給付,故本件與民法第483條所謂「未定報酬」之情 形,尚屬有間,況個別駕訓班之經營狀態不同,內部事務 分配亦有差異,無法僅就職稱(如班主任)推知其薪資之 標準,是原告請求函詢公會或花蓮各駕訓班有關班主任及 會計的月薪為多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自94年10 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薪資,分別為834,175元、 595,825元,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2、原告二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 發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 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參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 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 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反之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就其「應休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本件被告辯稱其從未接到原告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特別休假 ,更無不同意原告特別休假情事,而原告二人迄未證明其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向被告申請休特別休假而被告未 為准許等情,自難認原告二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 未休完其特別休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
3、原告甲○○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他 人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原告甲○○迄未就其 代墊他人之勞健保費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甲○ ○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勞健保費用分別為17,394 元、16,72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二人返還未履約之回饋金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若班主任、法規及汽構講 師,甲方(即反訴原告)仍須續聘乙方(即反訴被告乙○ ○)及其親屬人員,乙方不得拒絕;……倘乙方有意離職 不再續任時,應於兩個月前書面告知」(見本院卷第32 頁)等語,足徵本件反訴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日後二年 半期間(即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均不得 拒絕擔任反訴原告駕訓班之班主任、法規及汽構講師等職 務,惟反訴被告於駕訓班僅工作至96年10月25日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7年1月29日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反訴被告乙○○未 依約工作至97年10月14日,又未於離職前二個月以書面告 知反訴原告,顯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⑵查反訴原告於95年11月1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反訴 被告乙○○100萬元回饋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 履約期間為2.5年計算,反訴被告乙○○未履約期間為11 個月又19日(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14日),則反 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乙○○請求返還之未履約回饋金為 387,774元【計算式0000000÷2.5÷12=33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33333×(11+19÷30)=38777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乙○○請求283,366 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反訴被告乙○○與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甲○○則僅為反訴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經詳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是系爭回饋金之收受人應為 反訴被告乙○○而不及於反訴被告甲○○,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甲○○返還回饋金部分,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乙○○返還侵占駕訓班之規費收入 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侵占4梯次代收之學員規費 共計186,981元(24,119元、47,174元、74,891元、 40,791元),均未繳回反訴原告處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 帳本資料為據(詳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反訴被告於 97年4月7日具狀陳述:「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96年10 月第二次業務侵占規費186,981元,此部分係反訴被告再 三催討反訴原告給付薪資,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 告不得已乃將所收學費先行扣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32 頁),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反訴被告自認將所收學費186,981元先行扣抵反訴



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薪資。惟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其自無薪資債權可主 張抵銷,是反訴被告乙○○所為,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財 產權。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186,981元,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因遲延繳交之勞均未繳 回反訴原告處簽收保費用所生之滯納金罰款部分: ⑴反訴被告乙○○雖不爭執其擔任被告駕訓班之班主任,惟 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代為繳付勞保費之委任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繳付勞保費 為班主任之業務範圍之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經查,反訴原告雖稱駕訓班曾開會通過補助每位員工之勞 保費1,000元,此部分係委由反訴被告乙○○從每月規費 收入自行扣除繳納,但反訴被告乙○○私下可能委由反訴 被告甲○○代為繳付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 行政執行處通知、勞工保險局保退催三字第09674194820 號函、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31-235頁),惟反訴原告並未就其與反訴被告間 有代為繳付勞保費之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縱上開勞保 費遲繳及因此被處以滯納金等情為真,亦難認為係反訴被 告乙○○違反委任事務所致。從而,反訴原告上開之請求 ,自難認為有理。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470,347元(計算式283366 + 186981=4703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對反訴被告甲○○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 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榮軍證明渠等曾請 陳榮軍代向被告催討薪資,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傳訊及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