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90,106元,並表明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97年4月1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 105頁)。復於97年5月29日追加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詳 本院卷第147頁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分別 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多年舊識,原告自民國76年間起就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84年間因被告需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 告因無餘款可借,被告遂提議由原告提供所有之房屋向銀 行借貸供其周轉,期限為一年。原告允諾後要求被告需負 擔借款利息,然被告於一年期間屆至仍未能清償借款,且 利息均由原告擔負,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至87年間 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霸聯建設公司負責人洪 劍龍,由原告擔任承辦代書,被告並將洪劍龍用以給付價 金之400萬元支票交原告保管,詎嗣後因被告售予洪劍龍 之土地糾紛致霸聯建設公司無法動工而倒閉,洪劍龍遂無
法兌現上開支票,而於87年7月中聯繫原告至被告公司協 調,請求暫緩提領系爭支票並願另開2張各72,000元支票 補貼被告87年8月及9月之利息,然洪劍龍私下卻把系爭支 票辦理撤銷付款,至被告收回支票提示時遭拒而諉稱積欠 原告之欠款業已清償,實則該票是被告之妻持票提示,且 該支票係因被告未依約解決土地糾紛致洪劍龍買受土地無 法開發而未付支票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至未能兌現, 故被告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不能認為已經清償,爰 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借款及自支票退票日即 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400萬元支票於被告交付給原告時都沒有人背書,被 告只是交給原告代為保管並表示等票到期後,被告會再領 款清償原告,如果被告是要將該張票給原告領取票款,被 告就應該背書,後來這張支票快要到期前,洪劍龍因為無 法支付就去找被告談延緩提示,並簽發二張72,000元的支 票給被告做為利息,被告事後將這二張做為利息的支票交 付原告兌領做為支付利息之用,然系爭400萬元支票事後 是被告會計尤琪簽名領回後被退票,足徵原告並沒有受到 清償。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7年8月1日(即 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於84年12月間與原告約定 需於一年內清償完畢,惟屆期並未能清償等情並不爭執,然 辯以:
(一)被告雖未能如期清償,然均有補貼原告利息,又兩造於87 年2月12日會帳時,同意將被告出售花蓮市○○段3780-4 、3779-2、3779-4地號土地三筆與訴外人洪劍龍之買賣價 金尾款400萬元轉讓與原告以為清償方式,原告乃收受洪 劍龍所交付之價金尾款400萬元支票作為代物清償,是支 票之交付原告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嗣因原告貪圖利 息,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以致未能兌現,且因原告身 為承辦該三筆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竟將相關文件交還洪 劍龍,至無法對洪劍龍追償。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業 因原告受領上述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之支票而消滅,且 原告未能兌領系爭支票款項係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所致 ,且原告對洪劍龍之債權並未消滅,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 關係消滅之事實。
(二)原告對訴外人洪劍龍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系爭支票是 洪劍龍要求原告延後提示,且又主張洪劍龍欺騙取得土地
權狀後將設定1080萬元抵押權給他人借得款項,逕而將該 土地售予他人獲得巨利,顯見原告未能取得票款,係其延 後提示所致,且係因被告之疏失使洪劍龍取得權狀設定抵 押,並移轉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保全其權利,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並非系爭票據發票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關係,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84年12月間兩造確認借款金額共計 4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需於一年內清償完畢。 2、被告未能如期清償,87年2月12日在與訴外人洪劍龍所簽 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價款的第三期款400 萬 元交原告,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被告因此提 出訴外人洪劍龍為給付第三期款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交 予原告,但是該票業經退票未能兌現。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被告提出訴外人洪劍龍之支票交付原 告,是否已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亦或需待支票兌現始 得認為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 就其辯稱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收受洪劍龍因買受被告所有土地所 交付之價金尾款400萬元支票作為代物清償,即已生清償 系爭債務之效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收受上述 400萬元之票,究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厥為本件審究 之重點。
(二)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是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承擔 後債務人是否免責可區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 承擔。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 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乃民法第320條明定。故必須當事人另有債之更改或 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方得認為同時成立新債務及消滅舊 債務。經查,被告主張為代物清償等語,固據提出87年2 月12 日與訴外人洪劍龍所簽訂之載明:第三期400萬元付 清尾款─交羅元佑(即原告羅戴雄)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 證(詳本院卷第79、80頁),然查,原告為辦理被告與訴 外人洪劍龍上開土地買賣之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述記載僅能證明洪劍龍用以交付尾款 之400萬元支票是交由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業務之原告收受 ,尚無從以此推論得知原告係基於代書業務或其他原因收 受系爭支票,自難認定此即為原告同意被告代物清償或訴 外人洪劍龍同意為兩造系爭400萬元債務承擔之意。又經 本院調卷審閱原告於88年間對訴外人洪劍龍所提起之詐欺 告訴案卷(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 續字第40號)之結果,該案被告洪劍龍雖坦承因向本件被 告甲○○購買土地而簽發400萬元之票一紙作為尾款之給 付,然始終否認有承擔本件兩造間之系爭400萬元債務, 並迭次具狀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之金錢往來,原告 所持有之支票係其因向甲○○購買土地所簽發,甲○○復 另行轉讓予原告,實與其無涉,原告僅為該支票之執票人 等語(詳偵查卷第28- 32頁、偵續卷第63-65頁),此核 與原告於88年9月9日偵查庭中稱:「(問:何人要求將買 賣價金尾款權利轉讓給你?)是林先生(即被告甲○○) 說400萬元權利轉讓予我,因他欠我錢。」(詳偵續卷第 15頁)、「(問:400萬元之支票何人交付給你?)甲○ ○交給我的」(詳偵續卷第57頁)等語相核之結果,實難 認依上述買賣契約之記載,已表明訴外人洪劍龍同意為系 爭400萬元債務之承擔。
(三)第按簽發支票以清償舊欠,債權人仍否得依原債務關係為 請求,端視當事人間有無負擔新債務代償舊債務之意思而 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 法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別有意思外,於新債務未履行 前,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受訴外人洪 劍龍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兩造間有以之代替原定給付 之意思,則原告受取前開支票,即應推定係被告為履行 債務而為之間接給付,如支票未能兌現,新舊二債併存, 原告就該票據所欲清償之舊債務仍得依原有借款關係向被 告請求。是被告辯稱此為代物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自不足採。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依據票據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原告既未能提 出系爭400萬元票據,且被告並非系爭400萬元支票之發票 人,亦未於支票上背書,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借款關係而非票款關係向被告 為請求,則其主張依發票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遲延利息 之給付等語,即無所據,又原告並未能證明起訴前曾對被告 就上述借款為催告請求,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6年7月12日(詳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