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鴻地侵占上訴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 稻香村6之7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機具設備一事,已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15號起訴, 起訴書詳載林鴻地將廠房內之電纜線、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 剪走,並裝設至花蓮縣吉安鄉○○○街146號廠房內,可見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時未依約將附表所示系爭物品返還予上 訴人甚明。
㈡證人丁○○之證詞未能證明上訴人依約交付廠房給被上訴人 時,原電腦系統是否已經存在,當時證人並未在場,且其如 何確知日後裝設在南海四街者即係91年裝設的兩套電腦系統 ?其均未能說明。證人林清河稱:「集塵和輸送機都是我整 修的」、「集塵是換新的,輸送帶是整修」,證詞前後明顯 不一,應不可採。果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為真,則依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單據,其工廠及機具設備之修繕費達1,030,720 元,此部分尚不包括工資,如此鉅額費用,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有違常情,否則即得反證出被上訴
人所提之書證顯然有誤,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丁○○、林 清河之證詞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馬達、集塵器、電腦控制設備 、電線、電纜裝置均由被上訴人購置安裝,卻捨租賃契約所 載租賃內容包括全區廠房與機具設備之文字,反依證人之證 詞曲解契約之真意,尚有未洽。
㈢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年代久遠 且會計師事務所接交疏漏),致無法提示完整正確之財產總 數,而有系爭物品清單與財產目錄機具設施價值、數量不符 ,無法證明財產目錄中所示之物品即係上訴人放置於系爭廠 房內機具之落差,惟從被上訴人提示之出貨單卻得反證,依 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出貨單中記載品名有「地磅換修一 組」,可見當時系爭廠房已有地磅一組,否則如何換修?是 以上訴人提示所失物品清單確屬有據。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 與系爭物品清單雖名目非完全相同,然實指同一物件。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檢察官雖將林鴻地起訴,惟檢察官曾至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街146號廠房查勘是否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 品,然均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物品,起訴書中所載林 鴻地涉嫌侵占之電纜線、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係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證上開物品係其所有,即予認定,而未考量上訴人 究係依何特徵認定該物為其所有,況上開時間自動控制開關 箱亦未見上訴人列於系爭遺失物品清單內。證人丙○○之證 詞可證被上訴人所剪走的是其承租後另行裝設之電纜線,至 於上訴人原有之電纜線遭剪的部分,係被上訴人承租時即已 遭剪斷,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91年8月26日出貨單固顯示品名有「地磅換修一組 」,惟被上訴人係新設置地磅顯示器(連接地磅但與地磅為 二個標的物),並換修地磅上之感應器,而被上訴人並未拆 遷該「地磅」本身及其上之感應器,何來上訴人所指遺失情 事。
㈢上訴人雖提出財產目錄,證明其確有系爭機具,惟上訴人除 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外,尚有溪口廠,二廠房之設備同 列於財產目錄內,何者為系爭廠房之設備已屬不明,況上開 設備之取得日期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91年6月), 分別有3至12年不等之時間,早已超過耐用年數,因上開機 具毀損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另行修繕增設,確屬實情。上訴 人須就系爭物品已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將其毀損或 搬遷負舉證責任。
㈣攪拌機與預拌輸送設備係靠電腦控制器及進料器分電盤始能
使用,惟二者仍係屬不同之設備,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交付被 上訴人時,空有攪拌機及預拌輸送設備,而無電腦控制器及 進料器分電盤,故被上訴人乃另行僱工增設上開設備後,攪 拌機及預拌輸送設備始能使用,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 亦僅將增設之電腦控制器及進料器分電盤帶走而已。另空壓 機與試體抗壓機係完全不同之二種機具,上訴人根本未交付 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6之7號全區廠房與機具設備, 租期至9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 租保證金100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未繼續承租,並遷空、 交還廠房後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廠 房,然上訴人未返還押租保證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廠 房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審卷5至8頁)。
五、兩造協商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搬遷後,其清點廠內發現附表所示「系 爭物品清冊」之物品(即系爭物品)遺失,損失金額高於 100萬元,違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押租保證金債權為抵銷 ,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以下上訴理由,是否有理?
⒈林鴻地(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已因侵占廠房內之電纜線 、時間自動控制開關箱而遭起訴,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提示 之系爭物品吻合。
⒉原審判決以證人丁○○、林清河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 馬達、集塵器、電腦控制設備、電線、電纜裝置均由被上訴 人購置、安裝,而捨契約明文約定租賃標的含全區廠房與「 機具設施」文字,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且證人證詞亦不 合常情。
⒊被上訴人提示之91年8月26日出貨單記載「地磅換修一組」 ,可證當時工廠內有地磅,為上訴人所提供。
⒋附表所示物品名稱雖不同,但係屬同一。
⒌上訴人遺失之物品清單與上訴人呈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花蓮縣分局之財產目錄資料相符。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何況尚未經法官審理、認定為有罪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對本院更無何拘束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 鴻地縱經檢察官以涉犯侵占罪為起訴,然該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亦不能僅憑該事實之記載認上訴人 就⑴系爭物品於91年間訂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⑵系爭物 品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時,業已毀損、遺失,致上訴人 受有逾100萬元之損害等情事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上述⑴⑵事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即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係以兩造租賃 契約記載租賃範圍為「全區廠房與機具設施」,及其91年間 提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之財產目錄資料( 本院卷89至91頁)為證,惟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承租範圍含 「機具設施」,然並未詳細記明機具設施之名稱及數量,而 財產目錄乃上訴人自行製作報稅有關之文件,不能證明上訴 人所指財產目錄上所載之系爭物品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予以毀損之事實,是上開證物顯均不能為上訴人主張之 有利佐證。況證人丁○○、丙○○、林清河、石吉合等人與 兩造均無情誼,就本件爭執亦無何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 均應可採,原審引用上述證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其 在承租系爭廠房後有增設及修繕機具設備,且系爭物品中之 馬達、集塵器、電腦控制設備、電線電纜裝置等均由被上訴 人購置、安裝等情,應屬有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之處。
㈢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有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去系爭廠房裝顯示器,但廠房內原本就有地磅。地磅與顯 示器是同一組設備,地磅裡面有6個荷重元,是感應重量的 東西,原先廠房內的地磅壞掉1個荷重元,我在裝設顯示器 時,同時並維修地磅,更換該壞掉的荷重元。後來我沒有再 到同一地點拆掉地磅顯示器等語(本院卷96至97頁),足見 系爭廠房內原未存有地磅顯示器,而是被上訴人承租後所安 裝,是顯然不能從被上訴人所提91年8月26日出貨單記載「 地磅換修一組」,推認其承租廠房時上訴人曾交付地磅顯示 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末查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1年間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曾交 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本院自無函查系爭物品是否有其他 名稱之必要,故其聲請本院函花蓮縣機械商業同業公會,詢 問附表所示物品不同之名稱是否指同一物件云云,並無調查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於91年間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廠房時,即將系爭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因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交付之系爭物品有毀 損、遺失之情事,復無從證明損害之額度,則其辯稱就其損
害可自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押租金中扣抵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河,核無必 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花簡字第375號原 告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7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7號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78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花蓮市○○路78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彭美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稻香村6之7號全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機具設施,租 期至9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雙方約定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廠房 後,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惟原告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已 依約遷出交還系爭廠房,被告卻以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大部分之機具設備均不堪使 用,原告尚花費大筆金錢整修被告原有之設備,原告於租 約屆滿後,僅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機具設備搬遷而已,甚至 有部分原告增設或整修之設備未搬走。被告既對原告於租 賃契約屆滿後已交還系爭廠房,且於訂約時收受100萬元 之押租金等事實不否認,則應就被告所辯將其所有如卷內 第24頁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91年7月1日 交付租賃物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以及系爭物品(扣 除折舊)之價值,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已將租賃物交 還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10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惟以: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包括全區廠房及機具設備,嗣經被告 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廠房已遭毀損,廠房內多項機具設備 遺失,遺失之如卷內第24頁之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損失 高達4,143,440元,故於95年7月12日發律師函給原告,請 原告出面協商解決毀損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等事宜,逾期不 理,即逕訴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並由系爭押租金扣抵相 關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收文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於95年 7月間對原告有毀損、侵占被告廠房機具之情事提出告訴 ,目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15號偵查中。
(三)按保證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 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 害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動動用保證金,主張從保證 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故被告得以系爭 押租金抵償所受損害,因此根本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 務,反而得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倘被告原有之機具設備損壞,應由承租人即原告依民法第 430條規定,先通知出租人即被告修繕,縱由原告添購新 機具設備,亦應將舊機具設備返還給被告,如不返還,即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就系爭押租金抵償所受 損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予被告間就就系爭廠房原訂有租賃契約,於94年 7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交還系爭廠房,然被告尚未返 還系爭押租金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廠房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廠房遷 空並交還予被告,被告本即應返還押租金100萬元,惟被 告以前揭事由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原 告交還之系爭廠房已遭毀損,廠房內多項機具設備遺失, 致被告因此受有4,143,440元之財產損害,應從押租金中 抵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 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對於⑴系爭物品於 91年間訂約時,已交付原告;⑵系爭物品於原告交還系爭 廠房時,業已毀損、遺失,致被告受有4,143,440元之損 害等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幀及91 年12月31日所制作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9-60頁)等 件為證,惟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雖載明租賃契約之內容包括全區廠房 與機具設施(見本院卷第5頁),但被告所提出前揭照片 及財產目錄,並無法證明於訂約時即已交付系爭物品與原 告,且經本院調取上述95偵字第4715號被告提出告訴之偵 查案卷核閱的結果,被告亦自承簽立租約時並沒有逐項點 交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廠房內之機具 設施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94年7月1日)前,幾已逾耐 用年限,有被告提出之91年12月31日所制作之財產目錄 在卷供參,此與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時, 大部分之機具設備均不堪使用,原告尚花費大筆金錢整修 被告原有之設備……」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購置、修繕 機具設備之傳票、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5-108頁),被告所購之機具內容亦包含氣爆式集塵、地 磅換修、電腦控制、集塵控制、集塵機、中古集塵、電線 、電纜、馬達3台等物,證人張雲機於偵查中復證稱:「 照片13、14號控制室整組電腦室我裝的,91年8月裝的, 工程款35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我當時施作是 全新的電腦系統。電腦系統包括操作台,包括一台電腦, 還有操控的面版」、「(電腦系統是何人拆的?)是友豐 公司請人拆,並運到南海四街去裝設。裝設仍是我去裝的 ,仍是原來設備,當時我去固到裝的時候是裝套,1套在 工廠內部,另1套在工廠外部,我只裝1套,另1套閒置在 旁。均是我原先裝在固道的那2套」(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丙○○偵查中證稱:「廠區電線都是我承裝的從低 壓配電盤開始裝到主機控制箱,標號5-12、17-21、23-28 、35-36號照片上電線都是我承裝的,工程款約70幾萬元 」、「我承裝的部分是我拆的」(見本院卷第139頁); 林清河偵查中證稱:「集塵和輸送機都是我整修的,編號 37、39、40-42號照片,工程款約60幾萬元」、「集塵是 換新的,輸送帶是整修」(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足 徵原告主張在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具設備後有增設及修繕機 具設備,且系爭物品中之馬達、集塵器、電腦控制設備、
電線電纜裝置等均由原告購置、安裝等語,並非無據,堪 信為真實。
⑵再徵之本院就被告所制作之系爭物品清單與被告所提出之 9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逐一對照的結果,原告於清單中所 列之進料器分電盤、保養廠鐵皮屋、地磅顯示器及感應器 、分場電線電纜及開關等物,財產目錄中均無相符之品名 ,無從認為被告有上述財產,另所列價值18萬元之大型空 氣壓縮機1台、價值120萬元之集塵器4套、價值18萬元之 15匹馬力馬達、價值108萬元之電腦控制器2台等物,不惟 就集塵器及電腦控制器部分財產目錄上僅各列有一套、一 台,與被告所述之數量不符,且就上述財產目錄中有列明 之品名項目,亦與被告所陳報之機具價值不符(如依財產 目錄所示,空壓機預留殘值為12,027元、集塵器1套預留 殘值為170,000元、馬達1台預留殘值為26,640元、電控設 備預留殘值172,808元,與附表一所列價額顯不相當), 無從證明財產目錄中所示之物品即係被告置放於系爭廠房 內之機具,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搬拆之 機具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系爭物品於91年間訂約時, 已交付原告,顯未舉證實說,不足採信。
⑶本院復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照片標號 3、4)這不是我剪的。友豐的老闆(即原告)承租時就已 經是這樣了」(見本院卷第148頁)、張雲機證稱:「( 你裝設電腦時,現場是否有何設施?)現場是空的,但是 配電盤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益見原 告於訂約時,系爭物品中之部分電線已遭剪斷、電腦設施 2套已不存在等情。又證人石 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 乙○○的助理,……,簽約前我和乙○○一起去廠房看一 次,回來才簽約的。我們去看廠房時必要設備都還在,當 時工廠沒有運作了,沒有運作多久我不知道。」(見本院 卷第144頁),訴外人林鴻地(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偵 查中陳稱:「固道是在89年就已結束,他有租給姓周的4 個月,後來有空約1年多才租給我。我租時工廠已不能運 作,設備都被偷走了。」、「我進去時,門、窗都被拆走 ,林小姐有請人來修理。」(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是否有僱工去整修門窗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 租賃物前,系爭廠房尚有第三人使用或遭他人破壞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機具設備遭原告毀損或搬拆等語, 亦無證據可資證實,無從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物品於91年間訂約時,已
交付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其所有之廠房機具設備有毀損、遺失之情,復無從證明 其損害之額度,其辯稱就其損害可自原告前開100萬元之押 租金中抵銷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押租金100萬元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傳訊證人陳秀峰、黃朝安、陳 森泉、石 合等人並履勘現場,經核已無必要,暨其餘主張與 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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