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2號
、97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黃富祥、高文新、高文財、蔡保羅(已歿)、林廣 義 (上開5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花蓮市○○路「麗 園酒店」之員工,於民國84年12月31日凌晨4 時許,其等分 別騎乘數部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143號「凱茗KTV 」前,適逢該店員工趙開華、許素雯、林惠珠等人下班欲騎 機車離開,黃富祥因聞路旁有人出言辱罵伊,認係趙開華所 為,乃心生不滿,而與甲○○、高文新、高文財、蔡保羅、 林廣義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未據起訴),騎 車返回該處後,共同徒手圍毆趙開華身體多處,造成趙開華 受傷倒地,嗣甲○○見之,竟至路旁拾起角材木棒1 支(未 扣案),逸脫原共同傷害之犯意,明知趙開華手無寸鐵且已 倒地無力反抗,而其手中所持堅硬之木棒攻擊人頭部之重要 部位,將會對他人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顧一切後果, 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木棒朝趙開華之頭部接續猛擊數下 ,造成趙開華當場受有右顳、右顴骨、右顴骨弓及上頜骨俱 骨折,由上至下約6X15公分並凹陷,另腦底骨折,左頂約3. 5公分X7 公分縱形凹陷骨折,鼻骨及鼻樑俱骨折,右眼結膜 溢血、左右耳流耳血、兩鼻孔流血,甲○○見之,隨即將上 開木棍丟置於旁後,與黃富祥、高文新、高文財、林廣義、 蔡保羅等人騎車逃逸現場,甲○○為免犯行遭人發現,乃將 其騎乘之機車棄置於花蓮市美崙飯店旁之水塘中,嗣趙開華 隨即經人報警後往醫院急救後,惟因頭部遭重擊,致使受有 上述嚴重腦挫傷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不治死亡。本案迄於 97年3月7日,經黃富祥主動至花蓮分局偵查隊自首後,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富祥、林廣義、高文新、許素雯、林惠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其
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同法第1 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證人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害人趙開華遭被告持木棒毆打頭部致受頭面骨折(受有 右顳、右顴骨、右顴骨弓及上頜骨俱骨折,由上至下約6X15 公分並凹陷,另腦底骨折,左頂約3.5公分X7 公分縱形凹陷 骨折鼻骨及鼻樑俱骨折,右眼結膜溢血、左右耳流耳血、兩 鼻孔流血),造成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與相驗屍體照片數張在卷 足稽。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趙開華間原無仇隙, 被告下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應僅基於傷害之故意,應無使被 害人死亡之故意,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是否僅構成傷害致死 罪云云為被告辯護。但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 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 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趙開華頭部時,被害人業已遭黃富祥 、高文新、高文財、林廣義、蔡保羅等人共同毆打倒地,且 無力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不諱,而參以頭部係掌 管人體生命中樞之部位,被告持質地堅硬之木材材質之棍棒 ,朝被害人趙開華頭部毆擊數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頭部 嚴重骨折及腦挫傷,並造成眼、耳、鼻出血,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毆擊被害人之時,用力之猛,佐以被告撿拾木棒再重 擊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係處於已遭圍毆受傷倒地,無力防 備之情形,益徵被告持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時,其殺意之堅 ,已甚顯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採信。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被害人毫無素怨,竟因年輕氣盛, 見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共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犯 下本案,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等犯罪動機、行兇手法,且犯 後隨即逃逸,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經警查獲到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有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兇之木棒, 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地撿拾,非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