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9號
HLDM,97,訴,169,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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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乙○○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各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丁○○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乙○○丁○○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派 至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以下簡稱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類 別均為矯正役,平日均負責自強外役監日、夜間之輔助安全 勤務,包含協助巡邏、安全監視、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工作 ,均係依監獄行刑法服務於國家執行公務,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彼等平日因執行自強外役監之輔助安全勤務 ,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因職務關係時有往來,因如附表 所示受刑人表示缺菸及檳榔,彼等均明知香菸、檳榔依監獄 行刑法第45條、第47條第3 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 辦法之規定,係屬於監所違禁品,又監所管理人員依監所管 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及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 男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第3 項規定,監所管理人員及替代役 役男均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詎甲○乙○○丁○○丙○○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以 使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香菸、



檳榔,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 ⑴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期間內,由受刑人蔡宏霖在自 強外役監牛舍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甲○ ,再由甲○在自強外役監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 社)及監外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香菸後,在自強 外役監內接續交付予蔡宏霖
乙○○於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期間內,在合作社內購入香 菸後,由受刑人林承沂直接取走香菸,林承沂則另購買合 作社內乙○○所需之餅乾、飲料等日常用品,由乙○○直 接取走,以此方式使林承沂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香菸 。
丁○○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期間,由受刑人吳榮芳之妻 陳昌華及友人江士豪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29日、2月1日、 96年1 月18日、3月13日匯款共計38000元至丁○○埔里南 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另由陳昌華在 台中市境內某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丁○○,以供丁○○ 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香菸、檳榔後,在自強外役監內 接續交付吳榮芳。嗣經自強外役監發現後,丁○○始於96 年4月20日、5月4日分次將用餘款項13600元、8900元匯回 陳昌華設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丙○○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期間,由受刑人林承沂以同 監受刑人謝良崎之姐謝寶絨在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 0000000000帳戶,匯款6000元至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光復郵局(以下簡稱光復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收受匯款後因心生猶豫, 幾經考慮後僅先退還林承沂3000元,再由丙○○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於自強外 役監內交付林承沂
二、案經自強外役監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承沂吳榮芳蔡宏霖 於自強外役監政風室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情形,被告及辯 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證人等 均出於自由意思任意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彼等上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迭 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沂、吳 榮芳、蔡宏霖於自強外役監政風室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周 二郎、謝寶絨、謝良崎、證人陳昌華江士豪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自強外役監96年11月30日自監政決字第09 60600114號函檢送之役男購買香菸明細表及被告等人於自強 外役監員工消費合作社購物明細表(見偵卷第74頁起)、被 告丙○○之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被告 丁○○之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證 人陳昌華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郵局96年9 月14日行字第0965090296號函(見偵卷第 74頁)、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10月3日基隆分行096傳 字第0150號函檢送之謝寶絨開戶資料、被告丁○○匯款1360 0 元予陳昌華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97年1月30日永豐銀作業處(97)字第00169號函檢 送之陳昌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2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已滿18歲之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乃對 受刑人吸菸之管理予以規定,並非指受刑人於監獄中服刑, 不得持有香菸,故被告等人交付香菸予受刑人之行為,並未 直接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又監所收容人吸菸管理 注意事項,乃法務部訂定之行政規則,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 違反法令之情形。又受刑人請求被告交付香菸,係有付出對 價,受刑人之財產亦無因此而有任何增加,受刑人並未因此 而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4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有間;另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 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之規定,係針對內 部人員之作業程序所為之行為規範,並非對不特定人之一般 抽象規範,顯不具外部效力,被告等人所為僅係違反行政規 則,論以行政處罰為已足云云。惟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同法第47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 ,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受刑人吸菸管理及



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爰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自 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甚為顯然。又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 戒菸獎勵辦法,就受刑人所擬吸食香菸,應嚴格限制由監獄 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供應,價款應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 不得由外送入或自行攜入;且香菸及點菸器具,均應由管理 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另依法務部(84)法監決字 第2777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檳 榔為監內管制物品,一律不准持有及食用;如經檢查發見私 自持有之菸類或檳榔,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71 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或廢棄之,不得違規持有。本件被告4人 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私下交付受刑人逾越規定範圍內而不得 持有或食用之香菸、檳榔,顯已違背法令,直接圖受刑人不 法之利益無訛。況且香菸、檳榔在監獄內為管制物品,奇貨 可居,在嚴格管制下能違法持有違禁品之受刑人在監獄內可 獲得有形及無形之經濟利益甚鉅(如黑市價格較高及在監獄 內地位之提昇),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監所管理人員 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及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 管理要點第13點第3 項均規定,監所管理人員及替代役役男 均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本件被告4 人均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香菸、檳榔等違禁品,業據被告 4 人自承無訛,足證彼等主觀上均明知私下交付香菸、檳榔 予受刑人,係違背法令行為,堪以認定。辯護人等以前詞置 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明知不得違背法令,竟私下利用在執行 勤務之機會,為受刑人傳遞香菸、檳榔,因而直接圖受刑人 不法之利益,彼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1.被告甲○乙○○丁○○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役期 間,分派至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類別均為矯正役,均擔任 自強外役監之輔助安全勤務,其中丙○○並擔任矯正役專業 訓練班管理幹部,有自強外役監96年8月20日自監政字第096 0600083 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臺灣自強外役監獄戒護 科替代役基本資料表影本4份(見偵查卷第127頁起)在卷可 按,彼等均係依監獄行刑法執行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堪認定。核被告等人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被告等人多次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



理,應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減輕事由: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圖利 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之物品,價格均未超過5 萬元(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之黑市價格為何,故以市價計算),其情節尚 屬輕微,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次 遞減輕其刑。
3.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擔任監獄安全勤務,不知遵守法令,無視監 所紀律,反而為監獄受刑人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使受 刑人獲得特殊待遇,減損監獄矯治教化之功能,對於監獄之 管理有負面之影響,並且降低國人對於監獄管理之信賴至鉅 ,惟念及被告等人年輕識淺,且係分派至自強外役監服役之 替代役,尚非一般正式派任之監所管理人員,較缺乏嚴格遵 守法令及謹守職責之意識,暨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甲○已育有4 名年幼子女,家中為低收入戶,有花 蓮縣富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及 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圖利受 刑之金額多寡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爰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4.減刑: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 褫奪公權部分,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5.緩刑: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彼等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本案圖利 他人之物品金額非鉅,彼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旨等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均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恆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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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服役期│受│圖利受│圖利│左開│圖│
│號│告│間 │刑│刑人期│受刑│物品│利│
│ │ │ │人│間 │人物│數量│金│
│ │ │ │ │ │品 │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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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95年2 │蔡│96年1 │黃長│共計│6│
│ │森│月9日 │宏│月15日│壽牌│123 │0│
│ │ │至96年│霖│至96年│及七│包 │4│
│ │ │6月8日│ │4月1日│星牌│ │0│
│ │ │ │ │ │香菸│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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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95年6 │林│96年1 │七星│約計│約│
│ │瑞│月15日│承│月1日 │牌香│40包│2│
│ │峰│至96年│沂│至96年│菸 │ │4│
│ │ │8月14 │ │3月30 │ │ │0│
│ │ │日 │ │日 │ │ │0│
│ │ │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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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95年6 │吳│95年11│三五│香菸│約│
│ │志│月15日│榮│月底至│牌及│約計│2│
│ │強│至96年│芳│96年3 │七星│300 │萬│
│ │ │8月14 │ │月28日│牌香│包及│零│
│ │ │日 │ │ │菸、│檳榔│5│
│ │ │ │ │ │檳榔│50包│0│
│ │ │ │ │ │ │ │0│
│ │ │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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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95年7 │林│96年2 │七星│共計│3│
│ │譽│月27日│承│月28日│牌香│50包│0│
│ │心│至96年│沂│至96年│菸 │ │0│
│ │ │9月22 │ │3月30 │ │ │0│
│ │ │日 │ │日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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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