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 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拘役50日,並均確定在案,嗣三罪合併執行,於 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惟因與王秀蘭為男女朋友關係,竟 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6月間,在其花蓮縣花 蓮市○○○路119號2樓租屋處,先後3次(起訴書原載3、4 次,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特定次數如上),均未收取代價, 將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未達10公克)轉讓予王秀蘭,供王秀 蘭自行施用。
二、乙○○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搭配友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販毒聯 絡工具,分別於96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接獲丙○○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知悉丙○○各欲向 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之安非他命,便應允 出售,並相約在花蓮縣秀林鄉○○村○○道路旁交易,其交 付上揭金額之安非他命予丙○○,丙○○亦當場支付其上開 價金(起訴書原未載明乙○○販毒之確切時間及相應之金額 ,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如上)。嗣經警對乙○○所使用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
並於96年6 月26日下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門號SIM卡1枚)、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 吸管所製之杓子1支、瓦斯噴燈3支、玻璃球吸食器4 支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王秀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王秀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證人王秀 蘭警偵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其由檢察 官偵訊時,業於訊問前具結,合於法定程序,足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王秀蘭警偵訊之陳述均 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因本案由檢察官偵訊時,於訊問前業經具結,合 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 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4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23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 ,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甲○兆愛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在卷可憑。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 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3支行動電話( 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6年4 月24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 月23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 、錄音,準此,上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 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 、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 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 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 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亦坦認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門號等語,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 ,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 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 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 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 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 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已表示96年5月6日、11日 及22日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丙○○所談無誤,而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 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 不適當情事,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蘭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至被告3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總計為何乙節,未據檢 察官予以舉證,而證人王秀蘭亦僅證稱被告因對伊有好感, 故免費拿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約3 次等語,是本件既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3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則基於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3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合 計淨重未達10公克,而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二、上揭事實二,訊之被告固坦承伊綽號是「瘋狗」,並於96年 5、6月間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友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 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丙○○於96年5 月11日及 同年月22日均曾致電予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丙○○之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96年5 月間,丙○ ○共找伊3次,第1次丙○○找伊一同向綽號「賣麵保」(按 即本名為呂保忠)之人調安非他命,但此次並未調到;第2 次丙○○又央伊一起去向「賣麵保」調安非他命,1人出資1 千元,此次渠等購得2千元之安非他命,1人分得1包;第3次 丙○○再找伊一同調毒品,但因彼時伊養父快過世很忙,伊 便將「賣麵保」之聯絡電話交付丙○○,由丙○○自己約「 賣麵保」交易,「賣麵保」與丙○○在第2 次交易毒品時就 知道對方。嗣於審理時則辯稱:丙○○每次打完電話就來找 伊一起去拿毒品,丙○○不認識「賣麵保」,恐因此誤認是 向伊購毒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丙○○之指證, 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更可知被告僅係幫他人調毒品而已,是 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且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 卻未遭移送,顯有疑竇,其就本案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綽號是「加灣小樂」,於 96年5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該年月6日 、11日及22日均曾致電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其中 11日及22日之通聯分別係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及2000元之安 非他命,且11日該次,伊在電話中向被告稱係朋友要,其實 係伊自己要買,這2 次交易地點均約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道路旁,而由被告親自交付上揭金額之安非他命予伊, 伊即當場支付被告上開價金。伊不認識綽號「賣麵保」之人 ,且被告並無央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亦未曾介紹伊向他人 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核與丙○○與被告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 察內容(詳附表譯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上揭門號之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則證人丙○○雖於偵查中曾證述伊於96年5 月間,向被告 買過3 次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稍有不符,惟證人丙○○與被告之交易均僅係小額毒品之
買受,其價金為1000元或2000元,次數究屬2次或3次,苟無 特別記帳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證人丙○○未能明確記 憶,亦屬人情之常,況其於偵審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乙節則始終如一,準此,尚難因此即認丙○○證述全部不 可採。再者,被告與丙○○於96年5 月11日之通聯或稱「( 被告)再去找你」或稱「(丙○○)我拿錢過去」,並未明 指交易地點,惟通訊監察內容固能證明被告與丙○○毒品交 易之意思表示,但實際交易之情形(時地、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等項),仍須由實際交易者始得知悉,是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交易地點應屬可採。又選任辯護人質疑丙○○ 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卻未遭移送,顯屬可疑,其就 本案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丙○○為警查獲時,有驗 尿,但其尿液無檢出陽性反應,故未遭警移送乙情,亦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參之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96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而丙○○至警局製作筆錄日 期為96年6月26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兩者已有1個月 之遙,是丙○○至警局製作筆錄該日驗尿結果未呈陽性反應 ,故警未將丙○○移送其施用毒品罪,並不違常理,選任辯 護人以此質疑丙○○所證均屬不實,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第2次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及第3次由丙 ○○自行向「賣麵保」交易毒品等節,業據證人丙○○均予 否認如前。又觀諸丙○○與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及22日之通 聯內容,可知丙○○均係直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並與被 告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被告或應允回電並前 去找丙○○或應允送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卻未見被告央丙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或丙○○有隻字論及要直接向「賣麵 保」購買安非他命,綜此,顯見該等毒品均係在被告掌控之 中,被告始能直接與丙○○電話商談交易細節,且丙○○購 毒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訛。反觀被告初於警詢時自承:丙○○ 向伊購買安非他命3至4次,每次1000元,由伊送至加灣予丙 ○○云云;繼於偵查中改口供稱:丙○○要伊幫其想辦法, 伊就載「賣麵保」去賣毒品予丙○○,伊無經手云云,嗣於 本院則辯稱如上,不惟不斷改口,且所辯前後矛盾,凡此益 證其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希冀脫罪之詞,皆無足採。 ㈢又選任辯護人辯稱:由被告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0時26分59 秒、同日上午10時32分47秒與綽號「敏哥」、同日上午11時 51分55秒與綽號「球球」、同日下午12時3 分15與綽號「小 邱」及於96年5 月12日下午14時51分36秒與綽號「小玉」等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94頁)觀之,被告應該只 是幫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販毒云云,惟觀諸被告於96年5月6日
上午8 時34分38秒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丙○○ 表示「你準備好現金我就出貨,東西一定好的」、「你出 3500玩1萬,1包賣1000怎麼不敢玩,我可以教你賣,可以看 東西是不是好的」,又被告於96年5月5日下午17時52分15秒 與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5月6日上午7 時36分40秒與綽號「 條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6、88頁),被告亦 向對方表示「我是跟你拿足的,你都沒有抽一些給我」、「 我不是白作的」、「最近我如果不方便你要支援我喔,我會 叫人家1 萬、3000這樣介紹給你,我只是要一些自己吃的而 已阿」,準此,可知被告縱使本身並非販毒之大盤商,有時 因本身毒品存量不足,而需向上游之其他販毒者購買毒品再 轉賣他人,然被告在此過程中均仍獲有一定之利益,或為價 差、量差或其得以免費施用毒品,再者,從通訊監察譯文中 可知,被告並未向購買毒品者告知欲向何人調取毒品,而購 毒者亦無從得悉被告從中所獲利益,實則,就購買毒品者而 言,渠等均認知係向被告購毒無訛。是以,選任辯護人所舉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反證被告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又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詞外,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資補強,選任辯護人稱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 會。
㈣再者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安非他命與丙○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丙○○,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丙○○交易 安非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丙○○來電後,均專程趕
赴雙方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安非他命與丙 ○○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 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王秀蘭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則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前 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轉讓及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9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拘役50日,並 均確定在案,嗣三罪合併執行,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不惟 自身沾染吸毒惡習,更為暴利所誘,竟從事毒品販賣,另又 無償轉讓毒品,助長毒品蔓延,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 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被告轉 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販毒所得不法報酬非鉅, 及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在證據鑿鑿之情況下,仍飾詞諉過 ,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及2000元(共計30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所有,惟該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則係被告友人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另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行動電話乃供聯絡販賣安非他命 之用,則該行動電話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揭門號之SIM卡1 枚,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另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所製之 杓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並已在其施用毒品案件 中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
721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瓦斯噴燈3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前者係供裝電玩IC,後者係供修水管 所用,亦據被告供陳明確,上揭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經 論處之罪刑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官 林恒祺
法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與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於96年5月6日8時34分38秒之對話(參警卷第89頁): 被 告:喂?
丙○○:乙○○喔?你在哪裡?我是小樂,加灣的小樂, 有回來嘛?
被 告:有阿昨天有回去阿,你要怎樣,你只要錢準備好 就馬上送,你要多少?你有多少錢準備好,4000 我給你3500,你準備好現金我就出貨,東西一定 好的。
丙○○:還沒阿,我是問問看。
被 告:你出3500玩1萬,1包賣1000怎麼不敢玩,我可以 教你賣,可以看東西是不是好的。
丙○○:我回去找人,晚一點見面。
被 告:我中午回去。
丙○○:那中午我過去找你。
二、於96年5月11日10時44分38秒之對話(參警卷第92頁) 被 告:喂?
丙○○:我是小樂。
被 告:要做甚麼?
丙○○:你那邊有沒有?我要1000,我朋友要的。 被 告:你要1喔?
丙○○:對。
被 告:你打電話用有顯示的,我等一下回電給你,再去 找你,不然我去哪裡找你?
丙○○:好,還要多久?
被 告:半個小時。
於96年5月11日12時9分7秒之對話(參警卷第93頁) 被 告:喂?你怎麼那麼急?
丙○○:小樂。
被 告:你朋友要,你先拿錢過來我才能拿東西。 丙○○:要先拿錢喔?
被 告:對阿我沒有錢拿很累ㄋ,不要拿1000多拿多一點 。
丙○○:我拿錢過去,不要等喔。
被 告:你先拿錢來嗎?
三、於96年5月22日9時23分46秒之對話(參警卷第101頁) 被 告:喂?
丙○○:你的東西好嗎?那個石投如何…跟前天的一樣嗎 ?
被 告:我的東西當然好阿,你要多少?
丙○○:我先問一下。
於96年5月22日9時41分34秒之對話(參警卷第101頁) 被 告:喂?
丙○○:我是小樂,你可以先送2000。
被 告:你留電話給我,我到再聯絡,電話幾號? 丙○○:0000-000000,送2000喔。 被 告:我抄一下,0000-000000。
丙○○:這別人電話喔。
於96年5月22日9時43分26秒之對話(參警卷第101頁) 被 告:喂,你走山邊的路。
丙○○:好,我走山邊路騎摩托車。
被 告:往加灣的路我就可以看到你。
丙○○: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