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簡字,91年度,1489號
PCEM,91,板簡,1489,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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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昕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旃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昕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國旃」之印文各陸枚(含報價單上各壹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任契約書上各參枚、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委託契約書上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群盛消防安全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吳俊賢,因而在 其與台北水都管理委員會間簽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任契約書」及「消 防安全設備工程委託契約書」上,蓋用昕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旃 之印文部分應予補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他人之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報價單 、契約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為書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 俊賢為之,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昕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及曾國旃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昕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 曾國旃」之印文各六枚(含報價單上各一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委任契約書 上各三枚、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委託契約書上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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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