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巨石傳說遊戲光碟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振芳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巨石傳說遊戲光碟2 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政協或由 被告賠償告訴人呂政協,因而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
被 告 彭振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 5 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呂政協擔任 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擺 放之巨石傳說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00 元),得 手後藏放在身著外套內,並至櫃檯結算其他購買之光碟商品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 政協盤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 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彭振芳到案說明而查獲。二、案經呂政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政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