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21號、第624號及第6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4年4月為止,在其任職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15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內,先後召集地○ ○、宙○○、戌○○、庚○○、黃○○、酉○○、午○○、 丑○○、亥○○、己○○、申○○、未○○、戊○○、丁○ ○、癸○○、巳○○、寅○○、天○○、A○○、辛○○、 乙○○、丙○○、壬○○、卯○○、辰○○、玄○○、宇○ ○、子○○等人參加以下5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期自92 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同會首共計36人(以下稱第1期會 );(二)會期自92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連同會首共計31 人(以下稱第2期會);(三)會期自93年1月起至95年2月 止,連同會首共計26人(以下稱第3期會);(四)會期自 93年8月起至95年12月止,連同會首共計29人(以下稱第4期 會);(五)會期自94年4月起至95年12月,連同會首共計 21人,以下稱第5期會),均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每月開標1次,在上開法院非訟中 心投開標。
二、詎甲○○因投資股票失利,且為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循環利息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不僅預先冒用藍晴(2會份)、鍾馨慧、楊美惠、林 春蘭、吳銀花之名義加入第1期會,冒用張豔麗、藍晴、鍾 馨慧、吳銀花、曾秋美及陳秋燕之名義加入第2期會,冒用 曹瓊文、吳銀花及陳秋燕之名義加入第3期會,以及冒用黃 祥明、蔡寶蘭、陳秋燕、鄭金花及林儷纓之名義加入第5期 會,虛設上開會員準備伺機標取會款,復利用某些會員間彼 此並不熟識,以及會員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上開5 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每月開標前,分別以上開虛設會員之 名義,並冒用第1期會會員A○○、午○○、壬○○、己○ ○、潘美君、覃黎玲、申○○、戌○○(2會份),冒用第2 期會會員亥○○、丁○○、鍾年展、玄○○(2會份)、宙 ○○、午○○、壬○○、戌○○、庚○○、丑○○,以及冒
用第3期會員壬○○、覃黎玲、宙○○、黃○○、卯○○、 寅○○、鍾年展玄○○、午○○、亥○○等人名義,在上開 法院非訟中心辦公室之投標地點,連續偽造會員投標所使用 之標單多次,並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並進一步標取會款, 此間除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 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 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依序交付扣除標息 後之會款予甲○○,其金額共約12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因於94年10月間,甲○○發生資金 嚴重短缺,已無法繼續運作上開5個互助會,乃宣告停止標 會,經上開5個互助會會員驚覺有異後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 紀錄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及地○○、宙○○、戌○○、庚 ○○、黃○○、酉○○、午○○、丑○○、亥○○、己○○ 、申○○、未○○、戊○○、丁○○、乙○○、丙○○、壬 ○○、卯○○、辰○○、玄○○、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地○○、宙○○、戌○○、庚○○、黃○ ○、酉○○、午○○、丑○○、亥○○、己○○、申○○、 未○○、戊○○、丁○○、乙○○、丙○○、壬○○、卯○ ○、辰○○、玄○○、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癸○○、巳○○ 、寅○○、天○○、A○○、辛○○、子○○於警詢時亦證 述其等參加各該互助會但中途停標之事實,此外復有互助會 單影本5張、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名冊一覽表1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 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 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 ,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 使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 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4 項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標及 以虛設會員名義標會之行為,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 會員,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 訂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項第2項)。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1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標第1期 會會員戌○○(2會份)、玄○○,冒標第2期會會員戌○○ 、庚○○、丑○○,以及冒標第3期會會員午○○、亥○○ 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上開冒標戌○○等人會款之犯 行,與起訴書所載冒標他人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 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惟不 知珍惜參加會員對其本身人格之信任,為循求解決自身財務 不佳之難題,圖謀一己之私利,竟先預謀虛設會員標取會款 ,其後更進一步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其不法獲取之款項在 千萬以上,不僅金額龐大,實際被害人亦非少數,所造成他 人損害著實不輕,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其以此等手法 周轉金錢,終有因資金不濟,東窗事發之日,竟未能早日反
躬自省,停止惡性循環之財務短缺,一再欺瞞無辜之未得標 會員,終至無法彌補之程度,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行為 之次數、時間、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然迄未能積極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致多數 被害人直指其毫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數量以及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 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7月20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