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5號
TTDV,97,簡上,1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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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泰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㈢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本訴及反訴)、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許玉玲,嗣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1頁),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12日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經營坐落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5號之溫泉 飯店,於簽約1 年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遊說興建游泳池, 俾以增加營收,兩造遂於90年8月18日簽立第2份契約之同時 ,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 超過部分由上訴人負責,乃興建游泳池,後因被上訴人發覺



盈餘分配減少,要求查帳,上訴人因涉嫌將飯店營收作為其 應負擔之游泳池興建款項之情為被上訴人所發覺,遂自動要 求重新訂立第3 份契約,並將被上訴人利潤分配由原來之55 萬元提高為65萬元,此係兩造之所以在第1 份契約尚未屆期 前即簽立第2、3份契約之故。
㈡依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生之費用,經 由營業收入中支付,惟富泰大飯店96年1、2、3、7月份健保 費新臺幣(下同)55,516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 元、96年7月份勞保費5,581元、96年8月份勞保費5,581元、 96年7 月份健保費9,872元、96年8月份電話費250元、96年8 月份電費(電號00-00-0000-00-0)1,770元、(電號00-00- 0000-00-0)204,425元,總計共380,633 元,因上訴人均未 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詎上訴人竟遲未償還被上訴 人之上開墊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墊款380,6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89年7月12日第1次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合作經營知本 湯大飯店,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投入近千萬元資金後,以各 種方法逼使上訴人對同一合作關係在合約未屆期前,即不斷 改定利潤分配條件之契約,先於90年8月18日簽訂第2份契約 ,又於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 款約定,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竟也要上訴人在營 業收入中支付,包括「營業稅、電話費用」、「富泰大飯店 合夥人、員工計成人5名之勞、健保費及眷屬2名健保費用」 ,姑不論此為不合理之約定,即便如此約定,亦無被上訴人 請求中之「電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項目,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電費1,770元、204,42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97,638元,即欠缺請求權基礎。
㈡又,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曾以知本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期限 到96年9 月14日止。惟乙○○接到前述存證信函後,卻以96 年8月30日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1914號存證信函通知,欲於 96年9月1日強行接管,片面要求上訴人提前於96年9月1日完 成生財器具之清點,上訴人收文後不及清點,被上訴人即於 96年9月1日強行在飯店大門口張貼「整修內部、暫停營業」 之公告,又將大門上鐵鍊、上鎖,而片面主張契約於96年8 月31日已終止,然上訴人認為此終止完全不合法,不生終止 效力,被上訴人係以私力將上訴人排除在管理標的外。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每月應分配利潤65萬 元予原告,第3條第3款約定每月15日將每期65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如有2 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始由被上訴人 無條件收回經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此自動終止之要件 必須「2期未履行」,此2 期未履行,當然是指連續2個月之 15日均未按約定各匯入65萬元,合計130 萬元予被上訴人始 足當之。惟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15日匯給被上訴人30萬元, 固尚有35萬元未付,但在此之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自不符2期未履行之要件。又於96年8月15日上訴人雖未匯 給被上訴人65萬元,但已於同年7 月15日匯給被上訴人30萬 元,亦非連續2個月未付,更未累積達130萬元未付,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2 期未履行,而強行於96年9月1日以私 力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於法未合。況如按契約約定,每月15 日預先給付該月15日至次月14日之分配利潤65萬元予被上訴 人,則2期未履行,必須到96年9 月15日方滿2個月,屆時若 上訴人未能給付到130 萬元,始有是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且 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私力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故被上訴人所為 自屬違法,其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亦有未合。 ㈣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已連續2 期未履行,因上訴人尚有履 約保證金130 萬元在被上訴人處,自得先以保證金抵充之。 再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得沒收上開保證 金,則上訴人於96年7 月15日給付之30萬元利潤,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得主張充抵上開費用,是被上訴人已 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63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對於原審卷第27至30頁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㈡被上訴人曾繳納96年1、2、3、7月份健保費55,516元、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元、96年7月份勞保費5,581元、96 年8月份勞保費5,581元、96年7 月份健保費9,872元、96年8 月份電話費250元、96年8 月份電費(電號00-00-0000-00-0 )1,770元、(電號00-00-0000-00-0)204,425元。 ㈢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為145,172 元、95年度則 為165,042元。
㈣被上訴人已繳納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5號93年至96之



房屋稅共1,011,875元。
㈤對於96年度促字第8924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之 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本於委託經營契約 書第3條第3款約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是否已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1,770元、204,425元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97,638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以履約保證金充抵被上訴人請求之 380,6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終止委託經營 契約,是否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 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65萬元之保證利潤直 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上訴人於96年7 月15日僅匯 入30萬元,且於96年8月15日未匯入65萬元,是上訴人已2期 未履行,系爭契約已自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 爭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雙方秉持互惠合作、利潤共 享之理念基礎,為委託經營。本契約非租賃關係,亦非頂 讓,下列各條件如有爭議,不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 (見原審卷第27頁)等語,已載明系爭契約為委託經營契 約,而非租賃契約,且第3條第1款亦載明:「乙方(即上 訴人)每日提報營業報表、每月15日提出上月結算表予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條第2 款則約定:「對乙方經營 管理除有重大缺失外,甲方不得任意干涉,但乙方同意甲 方可隨時稽核財務支出之報表及憑證。」(見原審卷第28 頁),顯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同。如係租賃 契約,營業報表何須向出租人呈報,況出租人豈有稽核承 租人報表及憑證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屬租賃契 約,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為保證甲方每月之固定 利潤,乙方同意於簽約時起每月15日(遇例假日,應提前 一營業日匯入),將每期65萬元利潤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如有2 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甲方無條件收回經



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28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須於每月15日匯入65萬 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內,倘上訴人2 期未依約匯入各65萬元 ,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 15日僅匯入30萬元,且於96年8 月15日未匯入65萬元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2 期未依約匯入固 定利潤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堪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伊得 以履約保證金130 萬元抵充之,惟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 已如前述,並不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以押租金抵充租 金之規定,且系爭契約書亦未約定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1,770元、204,425元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97,638元,有無理由?
⒈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越定:「以富泰大飯店名 義所產生之費用,由營業收入中支付:A、 營業稅及電話 費用。B、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每6個月1期)。C、富 泰大飯店合夥人、員工計成人5名之勞、健保費用及眷屬2 名健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以字義觀 之,似為列舉規定,惟衡諸常情,經營飯店事務何其繁雜 ,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斷無可能僅有前揭3 種費用。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兩造89年簽約以來,電 費、營業稅等均從營業收入中支出,由上訴人負責支付, 是探求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意,上開A、B、C3種費用應為 例示約定,殆無疑義,因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 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請求伊給付電費1,770元、204,4 25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元云云,自非可取。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曾繳納96年1、2、3、7月份健保費55 ,516 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元、96年7月份勞 保費5,581元、96年8月份勞保費5,581元、96年7月份健保 費9,872元、96年8月份電話費250元、96年8月份電費(1, 770元、204,425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見96年度促字第892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至8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補發繳款單(見促字卷第9 至10頁)、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促字卷第11 至1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促字卷第 13頁)及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 款書(見促字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依前開說明,既應由營業收 入中支付,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上開費用後,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代墊之380,633元。 ㈢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以履約保 證金充抵被上訴人請求之380,633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終止委託經營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 「乙方同意開具面額130萬元,到期日為94年2月15日支票 乙紙,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 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
⒉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2 期未履行而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1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0萬元, 本諸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併予沒收上開30萬元 。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為100萬元,其餘30 萬元應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該30萬元充抵被上訴人請 求之380,633 元,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80,633元(計算式:380,633-300,000=80,633)。叁、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據被上訴人終止,而係上訴人 於96年8月27日以知本郵局第187號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方為 合法,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釐清如下:
㈠上訴人使用系爭標的物自96年7月15日起到同年8月31日止, 僅繳付30萬元,7月份尚有35萬元未付,8月份本有65萬元未 付,但因於96年9月1日即被排除占有,故應扣回半個月,實 際上8月份應僅32,500元未付,合計675,000元。 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之代墊款380,633元部分,其中電費1,770 元、204,42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7,638 元並無理由,應予 扣除,上訴人僅須給付76,800元。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迄今未退還該履約保證金,自屬 不當得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 訴人應返還,並用以抵銷前述積欠被上訴人之675,000 元分 配款利潤及代墊款76,800元,是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54 8,200元。
㈣另外,在兩造合作經營期間,被上訴人無理要求上訴人代其 支付所得稅款,上訴人在94年度為被上訴人繳付全部之稅款 後,尚可退還212,413 元,其中屬於被上訴人自己原可退稅 款為67,241元,故94年退稅款中,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 145,172 元。95年度所得稅款之情形亦同,被上訴人尚可退 稅165,042 元,此部分亦應退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 上訴人之請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退稅款,導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綜上,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58,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間已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依契約第 5條第2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自無從 抵銷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金額。上訴人雖主張94年度退稅款14 5,172元、95年度退稅款165,042元應返還之,然依上訴人一貫 之主張,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倘如列舉約定,則綜合所得稅 之退稅款既不在列舉範圍,則被上訴人並無將退稅款給付上訴 人之理由,況且以富泰大飯店名義所產生之費用尚包括房屋稅 ,被上訴人代墊93至96年度房屋稅之數額為1,011,875 元,遠 高於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故上訴人非但請求無理由,且尚須 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房屋稅之差額等語置辯。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58,4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548,000元,有無理由?(履約保證金130萬元,扣除 分配利潤款675,000元、代墊76,800 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94年度退稅款145,172元、95年度退稅款165,042元,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以房屋稅款1,011,875 元抵銷上訴人 請求之858,414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48,000 元,有無理由 ?
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已因上訴人2 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款約定自動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130萬元,除30萬元用以充抵上述380,633元外,均已 由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年度退稅款145,172 元、95年度 退稅款165,042元,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伊代被 上訴人繳納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後,94年度有退稅款145, 172元、95年度則為165,042元等情,業經提出94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 第36頁)、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



審卷第37頁)、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 執聯(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41頁)、95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第42頁)可稽,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 退稅款交還上訴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退稅款310,214 元(計算式:145,172+165,042=31 0,214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當時並未約定退稅款要返還 云云,經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綜合 所得稅,則上訴人所負繳納義務之範圍當僅限於稅捐機關核 定之稅額,而不及溢納之部分,上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雖退 還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繳納通知書上之納稅義務人 ,惟實際繳納前揭綜合所得稅之人為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退稅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所取得之退稅款 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房屋稅款1,011,875元抵銷上訴人請求之858 ,414 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房屋稅款1,011,875元 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退稅款858,414 元云云,然查,上開房屋稅款固屬以富泰大 飯店名義產生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自承93年度至96 年房屋稅款,並未通知上訴人,便直接去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足見上開房屋稅款依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上 訴人負責繳納,而非上訴人以營業收入支付,倘非如此,何 以關於電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會通知 上訴人繳納,至於房屋稅款部分,被上訴人卻從未通知上訴 人,即自行繳納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洵非可採 。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本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6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反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21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審漏未判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 ,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陸、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 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 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如附所 列表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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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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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用│4,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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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用│9,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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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19,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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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33,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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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