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嘉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5至17行「嗣警方調閱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進 出明細查得羅嘉華有多筆轉匯款紀錄」補充更正為「嗣經警 調閱蔡宜修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發現羅嘉華先後於105 年11月8日、同月15日、同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600元、1000元,合計2600元至該帳戶內」。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羅嘉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 「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888.net/),註冊為會員 (帳號:KE67090 ),並利用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換點數及取得贏得賭金之用, 而接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 國職業籃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羅嘉華先將 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蔡宜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 (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宜 修涉嫌賭博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 )1 元兌換1 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簽賭,若贏得該賭博, 則可贏得下注總點數之96% 至100%不等,該網站再將此點數 以前揭比率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羅嘉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反之若輸得該賭博,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所有。嗣 警方調閱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進出明細查得羅嘉華 有多筆轉匯款紀錄,於106 年1 月2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蔡宜修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上開簽賭網站電腦 畫面列印3 張、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 網站指定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多次在該賭博網站 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 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