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甲○○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邀同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正,期限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本息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3.675%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可
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7年3月23日即未再繳款,迭經
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甲○○、丁○○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原告已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債權人)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
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鈞院同意由原告續行法律程序。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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