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7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民
國93年3月11日臺財融(二)字第0938010333號函同意
,受讓債權人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全部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並於93年6月5日起概括承
受。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
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
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88年12月29日邀其餘債務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原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
合作社)借款一筆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
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
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
(目前為2.68%)加年率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
4.68%),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
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
,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
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
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
○○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
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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