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持有之香煙盒內有注射針筒1 支遭警員發 現,未依警員要求蹲下接受檢查,警員見被告抗拒而施用強 制力控制被告,被告竟不思與警員和平溝通,於警察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顯見其對國家法紀之漠視,且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公權力之貫徹,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林祥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富於民國106年5月4日晚間9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邱漢宗、劉凱豪趨前要求出示證件,詎林 祥富未帶證件,且其所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又警 員邱漢宗、劉凱豪見林祥富神情緊張、全身發抖,遂要求其 將上衣口袋內之香菸盒交出供警檢視,林祥富提出後,旋為 警發現香菸盒內藏有疑似注射針頭及毒品分裝杓等物,林祥 富自知形跡敗露,欲逃離現場之際遭警以強制力制止,詎林 祥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漢 宗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朝其臉上吐口水,以上 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祥富於警詢與偵訊中固坦承有辱罵員警及吐口水 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因遭警壓制無 法呼吸所致云云,惟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譯文各 1 份及案發地點地圖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