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崧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崧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警惕並 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 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3日10時5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崧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最近1 次是105 年11月20幾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漢口路公司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 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5698 )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3、 14、16頁)在卷可憑。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 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 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 LUE即判讀 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 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
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 」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 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 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 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 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 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 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本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 命1 至5 天」,此有該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㈣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高崧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