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共同被告己○○(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無穩定之收入,且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及償還鉅額債務之能力,竟仍與共同被告 丁○○(本院另行審結)向共同被告己○○表示,若共同被 告己○○擔任購買土地及借款之人頭,可獲得高額報酬,共 同被告己○○即聽從被告及共同被告丁○○之安排與指示, 同意擔任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借款之人頭,被告乃與共同被告 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 3月間初,經由不知情之楊永泉介紹,由共同被告己 ○○出面向告訴人莊王邦子及其夫莊坤吉佯裝欲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7,626,200 元購買告訴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 段732地號及733地號 2筆土地,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之 夫莊坤吉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告訴人應將上開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證件交由其指定之代書乙○○(所涉背 信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並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己○○,由共同被告己○○ 轉交告訴人及其夫莊坤吉,以作為購買上開土地簽約之定金 ,藉以取信告訴人及莊坤吉,其餘尾款則向告訴人及莊坤吉 詐稱先由共同被告己○○以上開購買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後,約定將於同年 5月底前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及莊坤 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將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證件,交予被告及共同被告己○○預先指定之土地 代書乙○○,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所有 權於同年 4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共同被告己○○所有後,被告 隨即指示共同被告己○○向乙○○諉稱其欲取回該土地所有 權狀交由友人估價云云,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汪瑞濱 )不疑有他,乃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共同被告己○○, 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後,旋即轉交予被告,經被告持 之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無著後,被告復偽以介紹人身分,向 不知情之黃喜發接洽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經共同被告己○○
出面表示擬以上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黃喜發作為擔保 ,而以月息3分向黃喜發借款300萬元,惟黃喜發評估後,僅 同意借款 260萬元,迨雙方商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共同被 告己○○乃於同年 5月22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書等資料予黃喜發指定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淑芬,由李淑 芬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喜發之抵押權登記,嗣於翌 日即同年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喜發旋於同年月 25日,將已扣除應付利息及土地登記規費、介紹費等利費後 之借款金額2,331,800 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共同被告己○○ 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號),共同被告己○○隨即於同日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23 3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同時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己○○ ,作為己○○擔任人頭之報酬,嗣告訴人及莊坤吉發覺上情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則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之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而犯罪事實之共犯,仍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 ,其各別犯罪事實亦仍各自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 言,其在刑事審判上之本質仍屬證人。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時,為確保其他共同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 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 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該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 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 明力,倘若不為此調查,而專憑該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亦即,如欲以共犯之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尚不得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第6673號、96年度臺 上字第 90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併予參照)。又觀諸法治 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 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 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 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 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 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 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 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 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 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 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 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0年 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苟被告於他人之 犯罪,既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即不 得以共犯論,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 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犯行,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己○○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莊王邦子及其夫莊坤吉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喜發、李淑芬、楊永泉等人之證述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查詢 金融機構開戶回應資料暨開戶、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黃喜發 所提共同被告己○○土地銀行存摺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 本及告訴人所提蓋有共同被告己○○印章之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4號民事事件給付價金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資為論 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己○○係 朋友關係,己○○會在伊住處借住2、3天,伊認識楊永泉, 但不認識告訴人,己○○曾持上開土地權狀給伊看,伊知道 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買賣之事,且伊曾介紹己○○向黃 喜發借錢,黃喜發嗣後向伊告知己○○已將錢借走,黃喜發 並因此開立26,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伊,作為伊介紹己○○向 其借款之介紹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未看過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知契約實際內容,亦未向 丙○○借貸金錢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以作為本案土 地買賣之定金,伊不知己○○等人私下買賣土地之事,亦未 指定或介紹代書乙○○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更未開車搭 載己○○至土地銀行領款,並向己○○支付擔任人頭之報酬 50萬元,亦未取得黃喜發上開所匯之借款等語。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 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 由判斷。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 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 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 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 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 必要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 明文。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 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自應 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 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謂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自無具結之問題,該陳述筆錄得為被告本人審判之基礎,此 項見解,尚非允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 旨可參);然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本院認應僅指另案之審判 而言,尚不及於本案審判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之立法說明自明),依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固 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如該共同被告曾於被告之 案件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則其先前依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始例外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己○○於96年7月17日、同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向其告以拒絕證言權,經諭知其 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於前開證人偵 查中之證述,雖未行使其對質詰問權,然共同被告己○○在 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在庭依法具結後陳述,並接受公 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雖未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瑕疵業已因 而治癒,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 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己○○於97年 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 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 之陳述,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 ,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該供述證據方具證據 能力。惟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於斯日偵訊程序係以 被告之身分傳訊其到場,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其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其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1月30日辦案進行單、同署同年2月13日點 名單及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訊問證人己○ ○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規定,證人 己○○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係於97年 2月27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4日發生訴訟繫屬, 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而共犯己○ ○於96年 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乃係以被告之身分,就 其本身所涉96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到場應訊,其 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向法院所為之供述,就本案嗣受追加起訴 之被告而言,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在共犯己○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下,該共犯即嗣後之共
同被告己○○亦於本案被告之審判程序中,立於證人地位, 並告以拒絕證言權及依法具結而為之證述,業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參諸上揭說明, 其先前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查證人莊坤吉、楊永泉、乙○○、黃喜發及李淑芬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 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諭知渠等有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由渠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渠等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並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未聲請傳訊之,顯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 行使,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 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 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五、實體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 3月 間某日,在被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5號住處,向楊永 泉訛稱其臺南某宋姓老闆欲以其名義購地,願先付50萬元, 餘款則以貸款付清方式向莊坤吉購買土地,並請楊永泉代為 居間介紹云云,並利用楊永泉至莊坤吉及告訴人莊王邦子位 在同市○○路 154巷23號住處,向莊坤吉佯稱共同被告己○ ○欲以總價款7,626,200 元之代價,買受莊坤吉與劉家興等 人共同出資,以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同市○○段 732地 號、733 地號土地,莊坤吉在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後,乃應允 之,並允由共同被告己○○所指定之不知情代書乙○○辦理 土地過戶事宜,共同被告己○○乃與莊坤吉、楊永泉於95年 3 月24日,一同至同市○○路9巷4號乙○○地政士事務所內 會面,並以共同被告己○○為買受人,莊坤吉則代理告訴人 為出賣人,而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告訴人 於簽約同時,應將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 一併交由乙○○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共同被告己○○則當場
支付現金50萬元予莊坤吉,以作為上揭土地買賣之定金,共 同被告己○○另向莊坤吉詐稱其先以前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貸款後,再於95年5月底前,清償所餘尾款7,126,200 元云云,致使莊坤吉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乙○○,並同意上揭 土地過戶後,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共同被告己○○, 由其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迨於95年 4月上旬某日,乙 ○○持預先填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莊坤吉以告訴人之印 鑑章蓋用印文後,乙○○乃於同年月17日,持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附繳證件,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共同被告己○○於同年月25日取得前揭土地 所有權後,復於同年5月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向乙○ ○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嗣經被告以介紹人身分,而與共 同被告己○○向不知情之黃喜發洽談抵押借款事宜,己○○ 乃向黃喜發表示其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願以借期 3個月、 月息 3分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喜發為 擔保,期能借款300萬元,然黃喜發僅同意借款260萬元,在 雙方商定借款本息等條件後,共同被告己○○乃於同年5月2 1日,在同市○○○路414號「明聰當舖」處,交付該土地所 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黃喜 發指定之不知情代書李淑芬,藉以辦理黃喜發為該土地之抵 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2 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設定登記,並於同年5月24日辦訖, 黃喜發則於同年月25日,將260萬元借款預先扣除應付利息2 34,000元、應支付予被告仲介費26,000元、土地登記費及代 書費計8,200元後,即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轉匯2,3 31,800元至共同被告己○○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己○○旋 於同年5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內提領現金233萬 元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由高雄離境飛往越南 ,嗣莊坤吉因前揭土地買賣之尾款繳付期限屆至,己○○並 未依約繳付而發覺上情等節,業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96 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供陳甚明,並與告訴人於95年 6 月7日告訴狀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吳漢成律師於同年9月15日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坤吉於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人楊 永泉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人乙○○於95年6月22日偵查 中、證人黃喜發於同年11月 6日偵查中及證人李淑芬於同年 12月25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95 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同年4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附繳證件、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同年 7月19日綠戶字
第0950000832號函附資料、同年 5月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附繳證件、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日東地所 登記字第0960000133號函附之謄本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95年 5月25日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5年11 月10日東密字第095000508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大眾商業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同年月28日安和 (簡)發字第00020 號函附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款 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 7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646號函附之中國信託Wis h 現金卡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同年9月22日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結 果各 2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 字第8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共同被告己○○於上揭 時、地所為之詐欺得利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詐欺得利犯 行,是否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分擔實 施其全部或部分犯行之判斷: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 ⑴於本院96年 7月16日調查庭中陳稱:我被當人頭是被告與 丁○○兩人設計的,因為我居無定所,被告帶我去他家住 ,後來被告說,他和丁○○商量,有 1筆土地要賣,被告 向他人借50萬元,跟丁○○設計,以我作為人頭來買賣, 那時我沒有工作,被告說要給我 1筆錢,我就依被告指示 負責簽名,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借50萬元,丁○○與楊 永泉帶我去簽買賣契約書,被告將50萬元交給我,由我將 錢交給莊坤吉,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乙○○將土地所有 權狀拿給被告,被告交給我,買土地本想跟銀行貸款,但 後來貸款不知何故辦不出來,被告就帶我去認識黃喜發, 由被告與黃喜發談借錢之事,我在場有聽到被告向黃喜發 說我要借多少錢及利息如何計算等,黃喜發問我,我就附 和被告所言,土地權狀及買賣土地之所有證件是當場交給 黃喜發,而向黃喜發所借的錢,是我到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領錢,領完錢至被告車上,我分得50萬元後就走了云云( 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55-57)。 ⑵於96年 7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丁○○找好地, 被告叫我當人頭買地,50萬元是被告拿出來的,土地權狀 是代書拿給我的,我什麼都不懂,只負責簽字,(問:你 有無跟借錢的金主說借錢的原因?)沒有跟地下錢莊講什 麼,只有被告帶我去借錢,講幾分利這樣而已。金主我拿
土地所有權狀給他,是他們先跟金主講好了,金主跟被告 是好朋友。當時我跟金主講什麼我也忘記了,我是說我之 前是在民宿那邊幫忙。(問:你有無跟代書講說權狀借你 給朋友看一下?)沒有,我是人頭,看權狀沒有用途,他 們叫我怎麼作我就怎麼作。(問:你有沒有跟代書講權狀 借給你朋友看一下再還代書?)有,是被告教我這樣講的 ,本來是要到銀行貸700萬元,要給我200萬元。銀行貸款 本來是要交給乙○○辦,後來為何沒辦成我不知道。最近 我有跟被告聯絡表示要投案,他有拿 1萬元給我,叫我扛 起來,前天我去找前鹿野派出所當工友的朋友「老鄭」他 叫我投案,所以昨天我就主動到派出所作筆錄云云(參臺 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影卷頁16-18)。 ⑶於本院96年 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住被告家, 欠他人情,被告說他沒有錢,需要我當人頭,買到土地後 ,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的錢,由我拿50萬元,其餘的錢 他們拿走,當初我當人頭,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先認識地 主是楊永泉,他去跟丁○○講好,丁○○去申請地籍謄本 ,找被告出50萬元定金,地主要用自己的代書,被告不肯 ,要用乙○○代書,他跟我說,要用我們自己的代書,在 乙○○那邊簽約時,楊永泉和我在場跟地主簽約,被告拿 50萬元給我,在代書那邊支付50萬元,後來土地移轉到我 名下,丁○○、被告找乙○○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 辦成功,所以被告帶我去找黃喜發借款,先扣除2、3個月 的利息,最後只拿到2,331,800 元,我只負責借錢,就是 要給黃喜發看到我這個抵押土地借錢的人,借款事宜都是 被告去談云云,復稱:丁○○跟被告兩人談好整個詐騙過 程後,他們兩人同時來找我,叫我當人頭,因為當時我和 丁○○都住在被告住處,整個過程他們兩人都跟我說的很 清楚,只是後來銀行不肯貸款,所以才找到黃喜發。認識 地主是丁○○跟楊永泉帶我去地主家,楊永泉只有介紹土 地,他不知道我們要用人頭方式騙錢。昨天被告交保後, 還到我臺東縣卑南鄉○○鄉○○路30號住處,要我 1個人 扛,不可供出楊永泉、丁○○及被告 3人,在我入監服刑 時,他每月要支付我3,000元云云(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8 8號本院卷頁85-87)。
⑷於96年 8月16日偵訊時供稱:土地所有權狀是他(按乙○ ○)拿給我,是被告叫我跟乙○○拿回來看一下,被告要 拿給銀行估價云云,嗣經具結後證稱:「(問:丁○○、 庚○○兩人是在何時地要你作土地買賣的人頭?)大概是 93年3月初、3月10幾號時,是在被告家裡。(問:跟莊王
邦子買土地,庚○○、丁○○兩人的計畫是何時規劃的? )就是93年 3月初的時候。(問:被告何時地交給你50萬 元?)是被告在被告家附近還沒開的菜市場旁應該是要被 法拍的房子 2樓裡面拿給我,那間房子的主人走了,被告 在那邊會泡茶聊天,被告跟丁○○住過那間房子 2樓。( 問:丁○○平常住何處?)就是剛講的菜市場旁的房子裡 面。我是住被告中興路2段255號的房子。(問:被告、丁 ○○有無跟你說與地主簽約時如何應對?)兩個都有教我 ,被告教得比較多。丁○○從楊永泉那邊知道地主還有另 外大的土地要賣,所以丁○○就找被告想辦法拿錢出來要 騙這個土地,丁○○叫被告跟我講,叫我作人頭。被告跟 丁○○說如果銀行貸的錢比較多,就給我 200萬。(問: 除了被告帶你去找黃喜發借錢外,有無帶你去跟其他人借 錢?)沒有。本來被告帶我去要跟黃喜發借 300萬元,但 後來黃喜發去看了土地說被挖過了,所以砍到 260幾萬, 也扣了20幾萬利息。被告50萬的錢也是經過別人開票向地 下錢莊借來的。(問:被告跟地下錢莊何人借的?)應該 是跟丙○○借的,但是誰開票的我不知道云云(參臺東地 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影卷頁31- 33)。 ⑸於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丁○○與被告設計 要用我的名義買土地去貸款,定金由被告支付50萬元,後 來去農會或合庫貸款,但沒有通過,被告說他去找金主, 也帶我去跟金主認識,我不認識金主,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及丁○○主導,被告說如果用地主所找的代書貸 款,代書會將錢直接給地主,這個錢就拿不到,乃由被告 找自己的代書乙○○,乙○○並不知道被告和丁○○要騙 地主,之所以找乙○○這位代書,是因為被告之前與他有 金錢糾紛,被告欲藉此報復,後來被告叫我去找乙○○拿 地契給銀行看,看可以貸款多少。當初本來說可以在銀行 貸款,被告要給我 200萬元,後來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 而在地下錢莊向黃喜發借錢,總共借 260萬元,扣掉一些 利息,拿到 230幾萬,這部分由被告與黃喜發協商,領錢 時,被告有跟我去,但沒有進入銀行,他的女朋友有跟我 進銀行,被告給我50萬元,我拿到錢後,隔天就到越南, 後來我回臺東瑞源跟警察朋友說,警察朋友叫我投案,我 就到瑞源派出所自行投案,我因無法交保入看守所,隔天 被告帶1位女性朋友保我出所,被告叫我扛罪,拿了1萬元 給我,並表示如果我進監獄,他每個月會匯3,000 元給我 ,被告被保釋的當天晚上他去找我,叫我扛罪,丁○○部 分,我沒有跟他聯絡,我回國後,聽仲介朋友說,這件事
情,丁○○與被告是主謀,拿到的錢,除給我的50萬部分 ,其他都是被告拿走,丁○○並沒有拿到錢云云(參本院 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104-105)。 ⑹於本院97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50萬元定金是被告 在他家中親手拿給我的,我有想要辦理貸款,但是辦不下 來,從我出庭到現在,我沒有跟他接觸云云(參本院96年 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127)。
⑺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 「(問:當時何人要你作人頭,情形為何?)當初要買土 地,是被告與丁○○找我,我當時住被告家中,何時住被 告中興路家,已經忘記了,地址也不知道,但是住蠻久, 最少1、2年,當初被告在他家與丁○○說有 1塊土地要買 賣,叫我當人頭,就由被告來跟我說,被告叫我當人頭, 他要給我200還是300萬,這塊土地貸款可以貸到 700多萬 ,這塊土地沒有辦法貸款,被告就拿去地下錢莊,他給我 50萬元,叫我去越南,不要回來,後來我有當人頭,辦理 貸款,被告及丁○○去辦理,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他們找人貸款,但是不知為何,不能貸款,就由被告 帶我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本來要借 200多萬,扣來扣去, 剩下 100多萬,借到錢後,地下錢莊叫我到銀行領錢,就 由我與被告及剛才的證人戊○○,被告開車載我們兩人去 ,領到170、180萬元,在車上,我拿了50萬元,讓被告知 道我拿了50萬元,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我拿到錢就直接走 了」、「(問:之前偵查作證所述內容,自己筆錄內容, 有無看過,是否實在?【提示96年 8月16日偵訊筆錄】) 實在」、「(問:為何與你剛才所述,有些不一樣,例如 貸款金額,被告地址?)貸款金額,額度我忘記了,被告 地址,我也忘記了,因為之前住被告家中,但有一段時間 沒有住」、「(問:訂立契約時,有交付50萬元給地主, 錢從何來?)被告交付給我」、「(問:你知道被告的50 萬元來源?)被告沒有講,我不知道,大概有聽說他是跟 別人借的」、「(問:跟何人所借?)我有去過,姓名現 在想不起來」、「(問:是否偵查中所述,跟丙○○所借 ?)是的。我聽他講是跟丙○○借的」、「(問:你有無 看到他跟丙○○借錢?)沒有,我聽被告所講」、「(問 :你有無與乙○○拿所有權狀?)有的,是被告說要拿回 來給人家辦理貸款,是我拿的,是被告叫我去拿的,騙乙 ○○說我幕後老闆要看」、「(問:你拿到所有權狀,有 無拿到銀行辦理貸款?)我沒有去,我全部交給被告,由 被告去辦理」、「(問:你拿所有權狀向黃喜發借錢,你
跟黃喜發借錢目的為何,如何說?)被告教我,說我在綠 島有民宿,要種點草藥」、「(問:你陳述,被告有給你 1萬元,要你頂罪,你入監後,每個月要給你3,000元,這 是何時所說?)被告在法院交保後,直接到初鹿明峰村辛 ○○家中找我」、「(問:筆錄記載與你的陳述不同,有 何意見?【提示96年偵緝字第 157號第17頁】)因為被告 要拿 1萬元給我,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後來被告交保後, 才又去找我再講」、「(問:筆錄中記載,交保前,就拿 1萬元給你?)之前被告就跟我說過,會拿1萬元給我,入 監後,每個月給我3,000元,當時沒有給我1萬元,後來才 給我」云云(參本案本院卷頁141-147)。 ⑻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對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倡 議者為何人部分,或稱係被告向他人借50萬元而與丁○○ 謀議商定,要以伊之名義買土地貸款,或謂被告與丁○○ 找好地,被告要伊擔任人頭買地,或稱先認識地主是楊永 泉,他與丁○○講好,由丁○○申請地籍謄本,找被告出 50萬元定金,或謂丁○○與被告談好整個詐騙過程後,兩 人同時找伊,要伊擔任人頭,兩人並詳述整個詐騙計畫, 楊永泉僅介紹土地,對人頭詐騙之事並不知情,或說係丁 ○○從楊永泉處得知地主尚有土地要賣,丁○○乃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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