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丙○○、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08,23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8,409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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