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50號
TNDV,97,訴,950,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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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蒲信樺原名蒲偉華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按原告原對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及訴 外人陳虹如(原名陳麗卿)聲請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 332號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虹如(原名陳麗 卿)於民國84年6月9日,邀同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向訴外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84年6月9日至104年6月9日止,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7計付, 還款方式第1年至第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 ,第4年起按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 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立約人如遲延給付本息時,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訴外人陳虹如(原名陳麗卿)僅繳納本息至88年12月 19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經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之房地後,訴外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102,345元, 經扣除執行費及沖償 至93年7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 尚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00,1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蒲信樺 (原名蒲偉華)為訴外人陳虹如(原名陳麗卿)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於95年5月30日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且於同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以示公告 周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固曾為訴外人陳虹如 (原名陳麗卿)之保證人,並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然本件借款 自84年6月起至88年7月止,共已償還1,207,175元,至93年7 月中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共得款2,102,345元,兩項合計共3,309,520元,訴外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得利息309,520元, 已超過本件借 款3,000,000元, 故被告實已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生報、 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1 8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 同意書各1份附卷 (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332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憑,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1803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明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依存款憑條、 放款繳息通知單等件, 具體列明還款統計表1紙(見本院 卷第20頁)為辯。 然查被告提出之該還款統計表1紙核與 原告所提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4頁),而被告對該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份復不爭執,依該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 訴外人陳 虹如(原名陳麗卿)係於借款第4年起始償還本金 (另含 利息),先前3年均僅按月付息而已, 核與兩造約定之還 款方式相符。 又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 , 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受償2,102,345元 ,經扣除執行費、沖償至93年7月22日之利息1,195,220元 與約定書第24條約定抵償至93年7月22日之違約金222,127 元後,仍積欠本金2,200,1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80 3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未及計算其依約應計付 之利息與違約金,自不足採。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虹如(原名陳麗卿)邀 同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嗣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之債權讓 與原告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 被告蒲信樺(原名蒲偉華)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蒲信樺 (原名蒲偉華)給付借款2,200,17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2, 87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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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