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民意日報社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南榮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判決確認其與南榮 技術學院教育合作協議書為有效,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核發如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 證書及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 5月20日與被告簽定教育合作協議 書,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臺南市崑山中學成立臺南區推廣教育 教學中心,辦理八十學分班招生、報名、管理之事宜。嗣於 96 年1月17日兩造同意以原告名義簽訂第三年教育合作協議 書,惟原被告校長丙○○於96年1月31日離職後 ,改依王俊 惠接任代理校長職務,代理期間突然於同年8月8日以前開簽 約無效為由,要求原告停止招生,惟第八期八十學分班業於 同年8月6日開課,被告亦依約派經濟學概要講師余綿訪、服 務業行銷講師庚○○,原告亦將課程表於96年 7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報備開課日期在案,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反對。 該學分班學員既已依教育部規定修得學分,被告自應依兩造 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核發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以保障學 員之受教權,爰依上開教育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核發如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 及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1日所簽立之教育合作協議書自始
當然無效,因94年 5月20日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 司」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其期限至96年7月31日止,共2 年2個月,然該公司負責人乙○○竟於95年 8月1日表示可否 改用「民意日報社」即原告與被告履約,乃另於95年8月1日 簽立教育合作協議書,惟因該合約因被告發現原告無法以其 名義開立發票供被告核帳、報稅而經兩造同意作罷。且縱已 生效,然原告違反上開協議第7條約定, 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
且原告所開課程並無被告學校之老師參與,違反教育部所頒 定之推廣教育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之規定 ,自不得違法核發學分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 8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以被告名義開辦九十 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其課程名稱有管理學, 講師為乙○○、策略管理,講師為楊一峰、經濟學概要,講 師為余綿訪、老子哲學,講師為柯鴻章、服務業行銷,講師 為庚○○、生涯規劃,講師為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選 課需知、課程表及上課簽到簿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 庚○○、己○○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學員既已修得八十學分,被告自應依兩造簽定之教 育合作協議書核發學分證明書;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合法有效之教育合作協議 關係?被告是否應為核發學分證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教育合作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 協議書為證,且核與證人丙○○即被告前校長證稱:伊有 代理被告簽定二份教育合作協議書,第一份期限從94年 5 月20日至96年 7月31日止,第二份簽約時未寫日期,但在 簽呈有寫到是在96年1月份 ,簽定第二份是因原告要求變 更的,是從有限公司變更為日報社,第二份合約有效日期 是從96年1月12日到97年7月31日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 ),並有被告之學校簽呈在卷可考(參本 院卷第50頁),是兩造間有教育合作協議關係,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協議 ,已為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惟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 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 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
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查被告學校為教育部許可設立,其 核發學分證書,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自應符合教育部所 定之授權命令、行政規則。又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 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 專業技術人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 之。又該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資所授課程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由本校專任教師受課為原則。大學推廣 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授與學分證明,自應符合上 開規定,方為適法。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屬私權糾紛,上開 規定應無適用云云,委無足採。查原告所開辦之九十五學 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其講師分別為乙○○、楊 一峰、余綿訪、柯鴻章、庚○○等人,均非被告學校教師 ,業據證人丁○○、許富三、己○○證述綦詳(參本院97 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教師資格顯不符上開大學 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甚明 ,是被告拒絕核發學分證書及結業證書,自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教育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被告應核發如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 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附件一學員名單:曾寶月、李美珠、周獻珍、蔡淑芳、王玉霖。附件二學員名單:陳榮得、謝政廷、周政霖、邱文新、柯文興、 王翠蘋、黃怡芬、周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