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4號
TNDV,97,簡上,1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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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起訴時之主張:1、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21日駕駛6S-3447號車沿台南市○○路○ 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安路3段145巷口,因駕駛不 甚,追撞由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9139-NL號自小客車 ,致車牌號碼9139-NL號車往左閃,再撞到同向在前由訴外 人蔡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Y8-8410號車自小客車及由訴外人 王益祥駕駛之車牌號碼5181-LV號自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 9139-NL號自小客車車後車尾及左前車車頭損,右前車身受 損。2、上揭受損之9139-NL號車輛,曾由所有人蘇皇如向 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被上訴人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以 下同)276,999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3、本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76,999元,內含零件153, 887元,而系爭受損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車齡為一年一個月( 出廠年月:2006年5月;事故日期:2007年5月),故依平均 折舊法換算其折舊數額為:一年折舊為153887 x 0.2=30,777元;一個月折舊:(153,000 -00000)x 0.2x1/12 =2,052,故本件請求金額和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 276,999-(一年折舊額30,777元)-(一個月折舊額2,052元 )=247,170元,此折舊後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之賠償金額。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對上 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所駕駛之6S-3447號車輛,追 撞913 9-NL號車輛後,不但將9139-NL號車向前推擠,更 在9139-NL號車往左前偏離後,上訴人所駕之A車仍無法煞 停,繼續向前往Y8-8410駛近,此由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中6S -3447號車竟與Y8-8410號車如此貼近可證。再上訴人車上 之乘員二名(即駕駛及乘客),均因上訴人所駕A車疾速衝 撞之作用力,而受有胸壁等處之挫傷。綜上足證上訴人車速 當非常快速,致其追撞他車產生強烈之衝撞力甚明。再者, 一般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駕駛習慣,通常為駕駛將腳踩放煞車 踏板上,車輛即可處於等停的狀態,故該駕駛之等停行為已 符合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且交通安全法規,並無規範車輛 駕駛等停紅燈時必須拉手煞車。另就本案言,倘上訴人所駕 駛之6S-3447號車無未保安距追撞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承保 之9139-NL號車,該等停中之913 9-NL號車當可處於等停 的狀態。況本件上訴人所駕車輛以如此高速的衝力撞擊,所 有受其波及的等停中受撞車輛,均會因此衝撞而向前移動, 實乃正常之物理作用,毋庸置疑。倘如上訴人所述訴外人丙 ○○曾誤踩油門,再加以上訴人所駕6S-3447號車以如此高 速的衝撞,丙○○所駕9139-NL號車勢必更嚴重地衝撞前方 二部車,9139-NL車前部的損害亦將因高速(自身車速加上 後車推撞的速度)衝撞,致嚴重地扭曲變形。惟查,等停於 丙○○前方的C車Y8-8410號車並無後部遭嚴重撞擊的損害 ,而9139-NL車前部亦未扭曲變形,足證上訴人所言,純屬 臆測之詞,顯無足採。2、上訴人固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上,曾記載丙○○誤踩油門操作不 當等語。然查,警方製作之現場紀錄,未見此種情形之記載 ,而事故中各該車輛的損害情形亦不符台南區鑑定意見所指 情形,故該鑑定意見在無具體實證之情形下,貿然引為鑑定 資料,委屬無稽。台南區前揭鑑定意見業經9139-NL號車主 蘇皇如申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而由台灣 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為鑑定意見,從而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失其專業參酌之能力,上訴人據此 為憑,當無證明之效。退萬步言,縱訴外人丙○○所駕等停 中之9139-NL號車,因遭上訴人乙○○駕駛6S-3447號車違 規瞬間高速猛然追撞而致丙○○之身體因該車輛受猛烈撞擊 產生物理慣性作用力之必然巨幅震盪,有可能促使訴外人丙 ○○之身體因無預警之猛烈撞擊發生原踩在煞車踏板上之右



腳無法控制的晃震致觸及緊鄰剎車旁油門之情形,然此亦屬 肇因於上訴人追撞所造成之結果,誠非訴外人丙○○能預見 及避免之行為。倘無上訴人高速追撞於先,亦不致發生受猛 烈撞擊之丙○○觸及油門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丙○○因有 上述情事而謂其與有過失等語,顯失對一般駕駛人之期待可 能,並無可採。3、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此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此, 平均法自屬得以優先適用之折舊計算式。以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審判決 就自用小客車五年間之折舊率計算以平均法計算,並無違法 。上訴人執詞主張應依定率遞減,委實於法無據。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聲明 不服,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駕駛6S- 3447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區○○路3段145巷口時 ,不慎由後追撞被上訴人承保之9139-NL號自小客車乙節, 上訴人並不否認。惟由本件相關跡證應可釐清,9139-NL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實有誤踩油門操控失當之過失,致使本件 之損壞擴大之事實。(二)此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系爭9139-NL號自小客車遭上訴人所駕6S-3447號 自小客車追撞後,往前衝撞Y8-8410號及5181-LV兩部自小 客車,在撞止於安全島路燈燈桿,其距遭撞之落土碎片亦餘 10公尺以上,足見其衝力之大,且非其有誤踩油門加速之舉 ,應不足以造成本件之撞擊型態為是。(三)本件雖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上訴人「自後追撞前車並衍 生連環事故」之見解,惟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認為上訴人追撞前車固為肇事主因, 且「丙○○(9139-NL自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小客車,操作 不當誤踩油門,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允非無據;原 判決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辯情節云云,實是誤會。(四)  再者,本件果如原判決所採認丙○○所駕9139-NL號自小客 車,與其餘C車、D車均因路口停車停等,則以正常之汽車駕 駛操作規範而言,駕駛人自應將車輛動力控制於煞車之狀態 「如腳踩煞車,或拉手煞車」,以維持車輛之靜止,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而本件依9139-NL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前衝之撞



擊情狀與距離觀之,若無踩及油門之舉,當無以致之;易言 之,9139-NL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停等時未踩煞車,或仍腳 置油門處,於撞擊發生後踩下油門,乃是「操作不當」致使 車輛前衝擴大本件之損害。原判決徒以「一般駕駛人遭撞擊 所採反射動作,因煞車板緊鄰油門而踩及油門」為由,認其 無過失云云,忽略正確停止狀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以反射動 作而踩及油門加油之可能,其判決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 人之過失有無之判斷,自有錯誤。(五)從而,9139-NL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駕駛操控失當,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 ,是就其車之損害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之支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承保6S-344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 應負百分之卅之責,亦即上訴人應減輕賠償額百分之卅,而 僅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費用。(六)原審就被上訴人因9139-  NL號自小客車修繕支出金額之採認,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茲  臚敘如下:1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費用276,999元乙節 ,固於原審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惟者,上訴人前據被上訴人交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西台南服務廠之估價單影本乙節,其上記載總金額僅為 271,977元,且零件費用為191,397元,此顯然說明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當與事實有所出入,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被 上訴人仍有證明其確實修繕費用若干之必要。2又就零件費  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基準及方法論,被上訴人依平均折 舊法換算折舊數額,其計算之折舊率為0.2應是錯誤;此依 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369方 為正確。故本件9139-NL號自小客車換用零件之折舊金額應 為74,339元【191,397×0.369+(191,000-00000)× 0.369 ÷12=70625+3714=74339】,扣除折舊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7,058元【000000-00000】;此 外,加計鈑金工資54,360元,及塗裝工資26,220元,合計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支出費用計197,638元【117058+ 54360 +26220】。3依上述被上訴人原受有之損害金額, 扣除上訴人應減輕之賠償額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本件可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8,347元而已【197638×70%】;原審未 加細察,遽准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之判決,自有加以 廢棄併予駁回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台幣138,347元及其 利息,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89頁; 本 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9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6S- 3447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北 安路3段145巷口,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承保、訴 外人丙○○駕駛之車號9139-NL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致尹車往前撞擊Y8-8410及5181-LV自小客 車。
(二)訴外人丙○○將9139-NL自小客車送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廠修護,支出修理費用276,999元 ,其中零件部分153,887元。
(三)9139-NL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06年5月。 (四)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西台南廠發票、理算 書、理賠結案同意書各一紙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車禍全卷,有該局97 年4 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9743161160號函及附件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外人丙○○有無誤踩油門,其誤踩油門是否為     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二)本件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153,887元,應予折舊,其 折舊率究應依平均法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還是 依定率遞減法以每年折舊零點三六九計算?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訴外人丙○○有誤踩油門其誤踩油門是否為本      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誤踩油門,且其誤踩油門為本 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云云,無非以本件曾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以:「一、乙○○ 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二、丙○○駕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為 肇事次因。」等語為據,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是否有誤踩油門致撞到前面兩車?)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定 是在靜止狀態中遭上訴人的車子所撞。」(本院97年4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等語,證人丙○○固不確 定是否有誤踩油門,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南市○○路 ○段145巷口,證人丙○○係因該路口紅燈塞車,暫停約十 秒,始遭上訴人之車輛撞及,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本院卷,第47頁),則證人丙○○既因路口紅燈,已 作約十秒之煞車暫停,前方尚有同因紅燈作暫停之訴外人王 益祥、蔡俊良等二人車輛,衡情證人丙○○應係將腳放置於 煞車板上作暫停狀態,其腳踩油門之可能甚低,尚難謂有上 訴人所稱誤踩油門之情事。(2)次查,丙○○所駕車號 9139-N L自小客車,其因車禍致後車尾及左前車車頭損,右 前車身受損,惟查其後車尾保險桿因撞擊而整個撞落,後車 尾毀損嚴重,較之前車頭則右保險桿部分毀損,其車尾受創 顯較車頭嚴重甚多,此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60及66 頁),若丙○○自身有誤踩油門而產生向前衝之毀損能量, 其車頭之毀損程度當不亞於車尾,然本件卻是車尾毀損明顯 嚴重於車頭,足徵丙○○並無誤踩油門之情事。(3)上訴 人於警詢自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沒注意到同向前 方一部9139-NL自小客車而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按當時情形,丙○○、王益祥蔡俊良等三人均作紅燈暫 停狀態,上訴人在毫無煞車,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追 撞前車,其撞及力量之大,當可想像,故丙○○車因在靜止 狀態,遭上訴人自後撞及,猛烈向前滑行因而發生追撞二部 小客車,越上安全島,再重力撞及路燈燈桿,且將之撞擊歪 斜之結果,實屬難以防範,自不能謂有何肇事之因素。上開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徒以「 本件情節不符靜態車受外力所轉移動能所導致損毀能量,依 研議其自身須具有相當能量,方可造成本肇事之財物損毀。 」為由,認定當時丙○○有誤踩油門,並無證據足資佐證, 其上開「誤踩油門」之意見,應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4)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不贊同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略以:丙○○駕駛小客 車會向前擦撞...係被乙○○小客車自後強力撞擊所致, 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5月15日覆議字第097 6201765號函可參,亦同本院前述見解,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丙○○有誤踩油門,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153,887元,應予折舊其折舊 率究應依平均法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還是依定率 遞減法以每年折舊零點三六九計算?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上訴 人撞損後現已修復,被上訴人為此共理賠修復費用 276,999【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誤植為267,999 元】,包含零件費用153,887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 出理算書、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各1紙為證。 2、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至本件車禍發生即車輛受損日96年5月21日為止,已使用1 年1月,被上訴人所理賠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未滿一年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第95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捨平均 法,而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目的乃在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實質上有 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相符,故 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妥適。參以所得稅法第51條亦 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 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是以本院認原審優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本件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捨平均法,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云云,並無足取。
3、經查本件零件材料之支出為153,887元,另有其他部分工 資5,657元、耗材費用10,192元、鈑金費用19,344元、噴 漆費用67,947元、委外修理工資6,782元及營業稅13190 元,。耗材費用是修車所需要的工本費如黏膠、鉚釘,另 鈑金、噴漆費用均屬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 頁),故除零件材料之支出153,887元外,其餘之修理費 用,均無庸計算折舊。本件零件材料之支出153,887元,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一年折舊 為153887x0.2=30,777元;一個月折舊:(153,000-00000 )x 0.2x1/12=2,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請求金 額和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76,999-(一年折舊額30,777元 )-(一個月折舊額2,052元)=244,170元,此折舊後之數 額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賠償額。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 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 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 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二者合計確定為四千六百四十 五元(計算式:2980+1665=4645),爰命兩造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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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