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白天現任乙○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時薪新台幣(下同)95元,夜間則從事和 成運動器材代工,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508、508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兩筆土地之373建 號建物一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 1,433,654元,前曾於 民國95年 7月1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等六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206元,因為收 入銳減,告貸無門,且家有雙親二老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又 因父親住院要支付醫藥費,並有每月房貸12,500元,以致不 能履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 7月間成立協商, 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433,654元,雙方約定聲
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5,206元,債務人自95年 8月10 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9期至97年 3月止,其後即未再履 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查明屬實, 且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七家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查,債務人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即自95年8月10日起開始依約 繳款,繳款19期至97年 3月止毀諾至今,尚欠之無擔保債權 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7,561元、萬泰商業銀行26,05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8,245元、大眾商業銀行294,828元, 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已清償完畢而 未有任何債權,此經上開銀行函覆甚詳,則依債務人與上開 債權人銀行當時成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每月清償金額 應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52元、萬泰商業銀行318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5,392元、大眾商業銀行3,502元,合計13,6 64元,是認債務人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每月清償金額應 僅餘13,664元。
四、聲請人雖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 年 7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成立協商,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206元,但聲請人白天現任乙○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時薪95元,夜間則從事和成運動器材代工等語 ,惟查:
㈠聲請人固陳稱任職白天現任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時薪95 元,夜間則從事和成運動器材代工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然聲請人均未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究竟為何?聲請人 是否已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已有可疑。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於95年間查有薪資所得 618,583元,96年間有薪資 所得 365,7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依債務人96年間薪資所得 365,790元計算,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有30,483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收入。 ㈢再者,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後,曾自95年8月按月固 定繳納協商分期金額15,206元,共繳納19期,直至97年 3月 間開始毀諾未再繳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七家銀 行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倘確如債務人所言,因為收入銳減, 告貸無門,且家有雙親二老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又因父親住 院要支付醫藥費,以致不能履行,何以自95年 7月起可正常
繳款達19期?況且,聲請人於協商前,勢必係衡酌自身收入 狀況及每月須酌留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始與債權人達成協商 。
㈣綜上可知,聲請人應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所得狀況,致本院無 從得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究竟為多少,自不能僅憑其聲請狀所 載「債務人因為收入銳減,告貸無門,且家有雙親二老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又因父親住院要支付醫藥費,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認業已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
五、債務人雖又主張:每月房貸須繳納12,500元、扶養費需支出 13,500元,原協商之還款計劃條件過苛,每月收入已不足依 協商內容向債權銀行還款,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經本 院審酌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債務人有配偶丙○○,並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己 ○○,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扶養子女之費用共 7,500元,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資證明,債務人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其長女 丁○○及長男戊○○均係大學在學學生,二女己○○現為高 中二年級,而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 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 還款,而債務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 以助子女,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況且,長女丁 ○○及長男戊○○均係大學在學學生,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 力,亦可在就學之餘,藉由打工貼補家用甚或維持生活,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高達 7,500元,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亦難採憑。
㈢又按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 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 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 活費用。查債務人之配偶丙○○,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南區 國稅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95年所得為643, 173元、94年為520,988元,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調取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其配偶丙○○每月所 得應至少在43,415元至53,597元左右,顯然資力情況應較債
務人自己所陳報為佳,是本院認亦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 偶丙○○負擔較多之前述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 ㈣至債務人雖又主張其有父親庚○及母親辛○○必須扶養,每 月需支出 6,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父母庚○及癸○○現與債務人同居共 同生活而有家屬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財 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癸○○申 報有壬○○雜貨店所得26,181元及銀行利息所得 2,079元, 益徵癸○○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參酌民 法第1117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是否對其等仍須負有扶養 義務而支付扶養費用,已有疑問。況且,債務人之父母共有 三名子女,此為債務人所自陳,雖債務人主張其二哥未盡到 扶養義務,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以 ,縱認債務人之父母均須賴債務人負扶養義務,本院認債務 人應只須負擔其父母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及父母 夫妻各負扶養義務),則依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10 5,000 元(逾70歲者),據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 費用合計每月為4,812元(11,5500÷12 =9,625 9,625÷4 =2,406 2,406x2=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高達6,000元,自非可採。 ㈤債務人再主張因父親住院要支付醫藥費,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等語,惟債務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其父親之診斷 證明或是就醫相關資料,亦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收據以自 圓其說,則債務人之父親究係罹患何病?因該病究增加債務 人多少之支出?是否因該支出而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 即無從加以判斷。是以,本院認定債務人此部份之主張並非 真實,不足採信。
㈥另債務人復主張:每月房貸須繳納12,500元,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云云,然查: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508、508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兩筆土地之373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 4段55巷15號房屋乙棟,於91年10 月 1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0,000元而擔保借款2,000,0 00元及200,000元,迄今現 尚欠本金餘額 1,696,520元等情,此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借據在卷可稽,雖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 稅現值計算為1,344,755元,惟債務人於91年10月1日向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 0元而擔保貸得借款金額高達2,200,000元,衡之常情,銀行
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先由徵信單位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完 成估價、鑑價工作,再依鑑價結果辦理擔保借款,故其貸與 金額一定在鑑價金額之內,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 物完全取償,準此可見,該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應逾2,200, 000元,並參以,自91年迄今,房地產行情持平,並無太大 變動,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總價值應至少 仍有 2,000,000元,而債務人前述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 餘 1,696,520元,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 償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則依債務人 上開薪資收入,及以其配偶如上述當時穩定之薪資收入平均 分擔家庭生活支出,當能按月清償協商債務,此由債務人自 95年7月協商後,仍能繼續履約至97年3月份止乙節,即可得 知,當不致有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毀諾之結果發生,債務人不 思圖此,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有違履行債務應 本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足取。
㈦基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狀中所載之債權額、 收入及支出等節,有多處內容不實,已不足採信,嗣經本院 裁定命債務人補正說明其收入支出情形,依債務人於97年 6 月1日所自陳97年2月至5月之收支情形,97年2月透支16,122 元、97年3月透支10,971元、97年4月透支574元、97年5月透 支 130元,姑且不論其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各項是否屬實, 經核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因向任職公司借款20,000元而每月 均扣薪 2,000元,威旺扣款6,000元,稅款分期款1,000元, 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應與所有債權人協商清償償方案,而 不能獨厚任何一債權人,是前揭各筆扣薪於法不合,應不能 剔除於收入總額之外,另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之泰半即為房 屋貸款,而依前述,債務人非不可處分所有之房地以資解決 ,準此計算債務人97年2月至5月之收支情形,97年 2月尚有 餘額17,878元、97年3月餘額10,529元、97年4月餘額17,926 元、97年 5月餘額17,204元可得自由處分,益徵債務人主張 所自陳無力履行債務還款計劃每月清償金額15,206元(實際 上應僅餘13,664元業如前述),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債務人仍保有價值 遠高於其抵押債權額之不動產不予處分,僅以其每月薪資收 入低於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即謂其履行協商困難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亦非可採。準此可見,債務人如能適當處分 其價值遠高於其抵押債權額之不動產以減少貸款壓力,並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由經其經濟 能力較佳之配偶暫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且積 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依其目前收入情形,當能
勉力履行每月清償金額13,664元,而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存在。
㈧此外,債務人於95年7月間與各債權人達成「每月繳款15,20 6元 」之協商內容,且正常繳款達19期,益徵債務人並未誠 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債務人陳報內容予以 認定,而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實際每月收支情形 ,應尚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至為明顯, 是債務人所稱:因為收入銳減,告貸無門,且家有雙親二老 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又因父親住院要支付醫藥費,已達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 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實難認其 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六、再者,債務人與其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後 ,即應由債務人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 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 序。查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說明其收入於協商時與聲請更 生時究有何不同,以致其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參以,債 務人於95年 7月起,已陸續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 清償19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更何況 ,債務人目前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每月清償金額應僅餘 13,664元業如前述,是故債務人之每月清償金額反較毀諾前 15,206元為少,而債務人於其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等費用之 支出狀況並無重大變更,則依債務人目前之資力狀況,難謂 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七、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5,206元,且已依協 商方案履行19期,且現每月清償金額應僅餘13,664元,債務 人如仍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 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 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 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 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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